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440號
TNHM,114,上訴,1440,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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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宏



指定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78號、114年度
偵字第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5月2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被
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2年4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月,及為相關沒收或追徵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
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
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
,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14、136-137頁),足見
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刑法第59
條)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
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
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2次販賣毒
品行為,均屬未遂,販賣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500元,
合計僅3,000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一律
加重其刑,未予區分毒品種類、重量而有不同的刑度,顯然
過重,故本件有法重情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
五、經查:
 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同條例第4條
第3項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
行而未遂,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至本案並無查獲毒品來源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4年5
月1日投警刑偵二字第114002603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
原審卷第225-227頁)存卷可憑,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之餘地。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具有特殊
之環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上述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
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欲販售毒品煙
彈,雖因警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實害,但被告
無視法規嚴厲禁止販毒,仍貪圖不法利益,故意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流散毒害,罔顧他人身心健康
與社會治安,心態已有可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法定本刑為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而被
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則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經減刑之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
事。從而,其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已有不符,自無
再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六、又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
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僅為賺取差價利潤即販賣戕害身心甚鉅混合型毒品,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有詐欺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
後態度尚佳,又被告獲取全部犯罪所得,屬於犯行中之主要
角色,並考量販賣毒品數量尚少,2次犯行中所得金額之差
距。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沒有工作,未
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2年6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本院認原判決關於被
告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
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
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請
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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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