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哲明
選任辯護人 李鳳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於民國114年5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吳哲明(下稱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期徒刑3年8月。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
上訴範圍,被告及辯護人皆稱:上訴範圍針對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上訴
,至於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均未上訴等語
(本院卷第76頁、第104至105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含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
他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則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上訴,故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罪名(論罪)、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
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其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行,於偵查、原審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母親是一外籍配偶,無一技之長,
只能打零工,收入微薄不固定,被告父親有慢性病,無工作
收入,經濟困難,可知被告成長過程極為艱辛。本案是由同
案被告廖孟涵與購毒者邱建儒進行訊息聯繫,被告當時在睡
覺,與購毒者邱建儒並無接觸,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本案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行,雖被告販賣對
象僅有1人,販賣交易次數僅有1次,惟被告無視於國家以嚴
刑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使毒品流
通散布,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造成毒品氾濫及擴散,且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為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粉末包3包,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數量金額並非微少,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實非輕微,依其犯罪當時之情節,並無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然可憫之情狀。又查被告前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於112年11月7日確
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
品行為屬嚴刑重罪之犯行,竟明知而再故犯,主觀惡性亦不
能認為輕微。綜合被告上開主觀惡性、犯罪手段及情節、犯
罪危害、犯後態度等,尚難認為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
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行,依偵審中自白之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
得併科罰金),與被告本案犯行之主觀惡性、客觀犯罪情節
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被
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母親是一外籍配偶,無一技之長,只能
打零工,收入微薄不固定,被告父親有慢性病,無工作收入
,經濟困難等情,雖據提出105年1月13日潮厝村字第00號之
村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9頁),縱認屬實,亦不能憑此
即認被告有何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特殊情狀並顯然可
憫。另依證人即購毒者邱建儒於警詢時陳稱:我另外還有向
……臉書帳號暱稱「Oo NA」、IG帳號暱稱「孟涵欸」等人購
買毒品咖啡包,他們倆個是情侣……我一開始是向「OoNA」詢
問購買咖啡包,曾經因為「Oo NA」睡著,我就聯繫他女朋
友「孟涵欸」,我向他們購買毒品咖啡包1次時間是在112年
8月10日3時左右,地點是在全家便利商店土庫雙人厝店外交
易。……臉書帳號暱稱「Oo NA」拿給我咖啡包,我沒有給他
錢,他女朋友IG帳號暱稱「孟涵欸」有看到我跟他的交易等
語(偵卷第32至3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偵卷第21至23頁),同案被告廖孟涵之通訊軟體Messenge
r帳號頁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25頁),被告之通訊軟體Me
ssenger帳號頁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26頁),證人邱建儒
與Messenger暱稱「孟涵欸」、「Oo NA」間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卷第27至2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行紀錄(偵卷第65至68頁),同案被告劉孟涵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查詢紀錄(偵卷第69至72頁),被
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查詢紀錄1份(偵卷
第73至120頁)在卷可稽。足認購毒者邱建儒主要係聯繫被
告進行毒品交易,係因被告睡著,始聯繫同案被告廖孟涵,
且販賣交付毒品時亦由被告將毒品交付購毒者邱建儒,同案
被告廖孟涵則係在場陪同被告共同交付毒品,則被告參與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顯居於主要販毒者之角色地位無疑
,同案被告廖孟涵僅居於次要之角色地位,自不能徒憑因被
告當時在睡覺,購毒者邱建儒改與同案被告廖孟涵以訊息聯
繫購毒事宜,即認被告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情
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案發當時是
由同案被告廖孟涵與購毒者邱建儒進行訊息聯繫,被告當時
在睡覺,與購毒者邱建儒並無接觸,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非可採。是被告本案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犯行,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
合,自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母親是一外籍配偶,無
一技之長,收入微薄不固定,被告父親有慢性病,無工作收
入,經濟困難,被告成長過程極為艱辛。本案是由同案被告
廖孟涵與購毒者邱建儒進行訊息聯繫,被告當時在睡覺,與
購毒者邱建儒並無接觸,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②本案是由同案被告廖孟涵與購毒者邱建儒進行訊
息聯繫,被告當時在睡覺,與購毒者邱建儒並無接觸,原審
量處同案被告廖孟涵有期徒刑1年10月,卻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3年8月,對被告之量刑顯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
,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
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
會治安,竟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從事本案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以營利,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
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暨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階段均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酌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156至157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
刑所提出之資料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
月。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行,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已詳為論述如前,原判決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自無不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
上訴理由①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不
當云云,自非可採。
⒉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
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
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
57條之規定無違。再者,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
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
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得
併科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僅就法定最低
刑度酌加2月,核屬低度量刑,自無過重情事。又被告與同
案被告廖孟涵之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行,被告係居
於主要販毒者之角色地位,同案被告廖孟涵則僅居於次要之
角色地位,且同案被告廖孟涵本案犯行,除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另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原審就同案被告廖孟涵量
處較被告更低之刑度,自無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可言。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及辯護
人前開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處同案被告廖孟涵有期徒刑1年1
0月,卻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對被告之量刑顯屬過重
云云,自不能認為有據。
⒊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5號卷【偵卷】
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3號卷【原審卷】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