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裘榮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第179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洪裘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
,僅對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罪部分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原
判決認定轉讓禁藥罪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
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137頁),是本件有關被告
轉讓禁藥罪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
被告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轉讓禁
藥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有關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妥適,另原判決有關被告
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無罪之諭知,亦核無不當,均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凌晨1時29
分許,與葉銘原見面,並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葉銘原一節,經
證人葉銘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路口監視器影像
截圖、112年5月13日統一超商電子發票附卷可稽,證人葉銘
原雖有供出毒品上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之動機,然其所述亦非完全杜撰,而被告雖坦承與證人葉
銘原見面,惟辯稱因葉銘原對投資賽鴿有興趣,見面係為帶
他去鴿舍,想說回那裡可以坐著談等語,然其供述在凌晨1
時許見面談鴿子投資之事,實與常情有違,且證人葉銘原證
述是透過一位也有施用毒品之「國仔」認識被告,亦與「鴿
子」無涉,是被告供述與證人葉銘原見面之原因是否屬實、
其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等與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原判決認
事用法尚嫌未洽。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與張立夫間112年11月7日LINE通訊
內容提到順路去小港,間隔1小時告知張立夫「到了,帶190
00下來」等語,與被告供稱第1次是從臺南到小港跟海狗拿
東西,再拿給張立夫可信。另被告與張立夫間LINE對話:「
(洪:有好的,幫你留?)、(張:OK)」、「(張:正以
後這種品質不用問直接拿來)」、「(洪:我朋友又有拿到
,我請他先預留一份給我,我凌晨之前會去拿。如果不夠要
追加,請速告知。)、(張:留一份)」等語可知,被告供
稱:與張立夫是從小眷村的好友,因為知道張立夫也有在施
用安非他命,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會問張立夫是否也要
購買,張立夫也說過品質好的,就直接幫他留(買),不必
再問他,可以看出被告確實是幫助張立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而非販賣。苟被告乃賣毒品以牟利之人,在警方扣押之被告
手機中,又豈會僅有與張立夫一人有關毒品之訊息,至於先
收取金錢再拿取毒品,或先拿取毒品再收取金錢,並不影響
被告主觀上之代購或團購的意思。張立夫於警詢證述向被告
購買,於原審證述係與被告合購,前後不一,張立夫警詢、
偵訊顯然被誘導,並因供出上游可以減刑誘因而構陷被告,
但張立夫於原審審理時已入監服刑,被告與張立夫顯無串供
之虞,證詞較為可信。再者,被告就113年1月17日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立夫之行為,亦是基於多年友情,
有好東西與好朋友分享之想法,才提供僅供施用1至2次微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之施用,原審竟判處有期徒刑7月,實嫌
過重。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部分:
1、原判決依憑張立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88
至93頁、第194至207頁)、被告與張立夫間LINE對話紀錄(見
警卷第38至40頁、第50至51頁)、原審法院核發之113年聲搜
字第6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警卷第149至161頁)等證據
資料,認定被告確實於112年11月6日、113年1月16日,在張
立夫住處,分別販賣半兩、1兩重甲基安非他命給張立夫,
並收受張立夫交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9,000元、3萬元等
事實,且就被告主張僅是與張立夫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而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立夫,行為至多僅止於幫助張立
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辯解,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經核原
判決就被告所為本案前後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立夫犯
行之認定,已詳予勾稽卷存證據並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亦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2、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上
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當。被告不否認有前述2次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給張立夫並收取相應價金之行為,僅否認主觀
上有營利之意圖,辯解係與張立夫各出資半數,由其向上游
毒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交付張立夫,收取張立夫應給付之
資金云云。然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
、金額及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
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
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
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
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
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
游毒販所購得,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
24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被告與張立夫間LINE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於112年11月6日上午6時4分詢問張立夫:「有好的
,幫您留?」張立夫回答:「OK」,被告於113年6月13日警
詢時供稱,其在上述對話紀錄中詢問張立夫時,表示其已經
拿到毒品一情明確(見警卷第14頁)。參諸張立夫於原審審理
時同樣證稱:「(被告傳送『有好的,幫你留』,表示他手上
已經有毒品了?)是。」一語(見原審卷第199頁)。又被告
就此部分供述除與張立夫證述一致外,再觀諸被告與張立夫
後續對話,顯示張立夫回答「OK」後,接著表示:「等我下
班再聯絡」,隨後於同日下午5時10分告知被告:「到家了
」,被告回答:「我還在工作中,差不多9點吧」,雙方接
著相約見面交易,嗣於翌日上午12時24分被告告知張立夫:
「抱歉,下班後想說休息一下,結果睡到現在」,張立夫詢
問:「還要來嗎」,被告於同日上午12時26分答稱:「要,
馬上出發,大約40分鐘」,張立夫告知:「不急,明天也可
以」,被告於同日上午12時30分回覆:「我順路要去小港」
,張立夫表示:「好啊那等你來」,被告於同日上午1時31
分許告知:「到了,帶19000下來」等情,可知被告於112年
11月6日日間已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詢問張立夫是否有意
購買,經張立夫允諾,雙方約定由被告攜往張立夫住處交易
,嗣後因被告結束工作後,原擬小憩休息卻超出預定時間,
未於當日夜間依約前往張立夫住處,遂於翌日告知張立夫上
情,但因當時已是深夜時分,張立夫遂詢問被告是否仍要前
往其住處,被告肯定回覆並告知路程約40分鐘,張立夫提議
翌日再交易無妨,被告表示要順路前往高雄小港區,張立夫
同意後,被告約1小時後抵達張立夫住處並叮囑攜帶購毒款
項,雙方於被告出發前往張立夫住處前,並未曾商討上游擬
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合資購買價格有如何優惠、各自
欲購買數量及出資金額等有關合資購買之事項,且如上所述
,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已先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才詢問張立夫
是否有意購買,雙方因此並未於對話中提及,被告在前往張
立夫住處前必須先至上游賣家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宜,
被告方在張立夫提議翌日在交易時,表示馬上出發約40分鐘
即可抵達,執意於深夜時分前往張立夫住處,並稱要順路前
往小港等對話內容,亦可明確得知被告擬先前往張立夫住處
後再順路前往小港,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先前往小港
地區向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才攜往張立夫住處云云,然此
辯解非但與被告供述及張立夫證述不符,亦與前述雙方LINE
對話內容相左,且被告若是要先前往小港購買毒品才能至張
立夫住處交易,則被告即非因「順路」於交易完成後要去小
港,而是「必須特地先」去小港,參以張立夫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被告此段文字之意思為:「(提示警卷第40頁手機截
圖報告,112年11月7日你傳送『不急,明天也可以』,被告回
答『我順路要去小港』,這是什麼意思?)如果他來找我的話
,去小港有順路。」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足見被告確
實如其警詢所述一開始傳訊息詢問張立夫是否有意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時,已向上游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既已先向上
游購買完甲基安非他命,則該次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
數量等早已確定,事後始向張立夫兜售,而未於購買前先向
張立夫接洽確認是否願意一起出資、出資比例、擬購買數量
及可接受之價格若干,再由被告依雙方談妥條件出面向上游
賣家購買,難認被告有與張立夫合購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被告又於113年1月16日晚間8時48分聯繫張立夫告知:「優
,頭皮發麻」,張立夫就此語之意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被告傳送『優,頭皮發麻』這是否也是在講毒品?)是。(是
不是被告手上已有毒品了?)是。(你們之間都是被告先有
毒品才會問你?)對,這件事情是這樣子。」等語(見原審
卷第200頁),同樣證述被告上開訊息乃告知其已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張立夫接獲被告所傳上開訊息後詢問:「幾時可以
過來」,被告答稱:「在路上了」,其後並告知張立夫預計
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到達,顯見被告113年1月16日晚間10時
25分許所交付給張立夫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被告在聯絡張
立夫前已自上游賣家購入,再詢問證人張立夫購買意願,並
未事先與張立夫確認雙方出資比例、合購數量,雙方亦無所
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至為明確。被告於112年11
月7日、113年1月16日均未先與張立夫商議,即自行先向上
游賣家就購買數量、價金議定完畢,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
再直接將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張立夫,並告知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之價格,被告顯係基於賣家地位出售給張立夫,對
於售出之價格、數量被告有自由決定之權利,張立夫完全未
參與被告向上游賣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最重要之毒品
數量與價金等買賣核心行為,灼然至明。被告行為顯符合上
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述「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
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
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
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
所購得,仍屬販賣行為」情形無訛。被告辯解係與張立夫合
資購買毒品而於上述案發時間,將張立夫所購買之甲基安非
他命交付給張立夫並向其收取對價,所為僅應論處幫助施用
毒品云云,難謂可採。
3、被告又辯稱張立夫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有上述2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此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係因檢察官誘導張立夫及
張立夫為獲得減輕其刑之機會而構陷被告云云。惟觀諸張立
夫偵訊筆錄,除證述被告於上述時間前後2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外,檢察官特地向其確認指證之真實性,張立夫表示:
「(你指證這2次跟洪裘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你覺得
此過程與你去商店與老闆買飲料的交易過程有何差別?)我
知道毒品是違法的,會比較小心。(你指證這幾次跟洪裘榮
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你有無事先約定由你出多少錢,他
出多少錢,你們2個人的錢合起來,由他再去跟別的藥頭買
回來,再把你的份給你?)沒有。我就是找他買,他就會給
我。(你指證這幾次向洪裘榮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無
事先約定委託他去幫你跟別的藥頭買完後拿來給你?)沒有
。我沒有認識其他藥頭。(為何願意指述洪裘榮賣跟轉讓你
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就是有。(你是否會害怕洪裘榮知道
你指證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他生氣我也沒辦法。」等語
(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由張立夫上開證述可見,檢察官並
未有被告所稱誘導張立夫之情事,參以張立夫於原審審理時
明確證稱:「(111年3月6日你於警詢、偵訊時,是否出於自
由意識回答?警方、檢方有沒有教你怎麼回答?)沒有。(1
11年3月6日你於警詢、偵訊之筆錄,你有沒有說謊?)沒有
。(你於偵訊中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
204頁、第206頁),益徵張立夫顯係依其與被告間之交易經
過及其生活經驗,自願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
,且其於警詢、偵訊時並未有任何影響其證詞任意性及真實
性之外力介入,要無疑義。再者,張立夫縱使遭查獲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第10條、第11條等犯行,有意爭取
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機會,因被告
於上述時間前後2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張立夫乃事實,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張立夫無論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
原因證述係無償贈與、合資購買或向被告買受,均屬供出毒
品來源,只要查獲被告,張立夫所犯上開之罪即可依法減輕
或免除其刑,張立夫指證被告交付其毒品之原因,並不影響
其是否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張立夫當無必要特意指證被告於上述時間先後2次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係販賣而非合資,可見張立夫並無
任何刻意曲詞構陷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被告此部
分辯解亦難採取。從而,張立夫警詢、偵訊筆錄,既係其自
由陳述,且原審及本院均未採其警詢筆錄不利被告之證述作
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基礎,張立夫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進行交
互詰問,讓被告及辯護人對之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亦未
被訴於112年11月8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立夫之犯行,
被告於112年11月8日告知張立夫甲基安非他命1兩價格為38,
000元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無關,辯護人請求再度傳喚張立
夫到庭詢問有關112年11月8日雙方LINE對話紀錄討論38,000
元內容,並調取或勘驗張立夫警詢、偵訊錄影音光碟核無必
要,此部分證據聲請應予駁回。
4、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其轉讓禁藥之行為,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5、原判決以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轉讓禁藥犯行,
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
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毒品對他人及社會之危害
至深,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販賣第二級
毒品營利,並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
之流通及促使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
康,並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健全發展;另考量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2次及轉讓禁藥1次犯行,對象均為同1人,販毒所得
共4萬9000元;暨其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坦承轉讓
禁藥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0年4月
、10年6月、轉讓禁藥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審酌被
告本案所犯各罪類型、各類型之犯罪時間相近、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及限制加重
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
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否認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並主張原判決就被告轉讓禁藥犯行量刑過重,指摘
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確實有本案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立夫犯行,業如前述,其辯解均難採信。另關於刑之量定,
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
件原審就被告轉讓禁藥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7月,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
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
刑之量定堪稱允當。被告以其並無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主張原審判決就其轉讓禁藥犯行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葉銘原固於警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葉銘原警詢筆錄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亦不同意其警詢筆
錄作為證據使用,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原審及本院均諭知無
罪,即無證據能力有無問題,均可做為證據使用)及偵訊時
,證述於112年5月13日凌晨1時29分許,與被告在臺南市歸
仁區中正南路與歸仁八路口見面,再駕車轉往附近某處交易
海洛因,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花費7萬元向被告購得
半兩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明確,且提出雙方見面前,其
先在約定地點超商購物之電子發票為證,檢察官另提出被告
與葉銘原於上揭時間,駕車前往約定地點即嗣後轉往他處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佐證葉銘原證述屬實。惟由檢察官所提
出上開證據,雖足證被告與葉銘原確實各自駕車前往臺南市
歸仁區中正南路與歸仁八路口會合後,再分別駕車行經臺南
市歸仁區武當路與歸仁八路口等事實,但被告與葉銘原駕車
轉往他處後,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交易海洛因乙情,除葉銘原
指證歷歷外,並無足以補強葉銘原此部分證述之聯絡紀錄、
交易當場對談內容或影像,抑或事後被告與葉銘原間有關此
次交易之對話紀錄或其他相關證物資料,被告又否認有此犯
行,則被告縱使辯解當時見面是因葉銘原有意投資被告賽鴿
事業,被告因此在凌晨時分帶同葉銘原至鴿舍查看經營狀況
,見面時間與事由明顯不合理,或葉銘原證稱係因同有施用
毒品惡習之友人「國仔」介紹認識被告,與被告所辯投資賽
鴿無涉,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有明顯不能成立之情形
,然在檢察官無法提出被告與葉銘原見面後,確實有交易海
洛因之證據以補強葉銘原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情況下,難以
因被告辯解與常情相悖,遽認被告有上揭販賣海洛因與葉銘
原之犯行,自難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相繩。
3、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
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為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無罪之諭知
。所為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
部分判決不當,請求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裘榮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113年度偵字第17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裘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裘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 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 藥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6日6時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琥珀 」與張立夫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由洪裘榮於翌(7日)1時 31分許,駕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0張立夫住處樓下 ,將半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張立夫,並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9000元,完成毒品交易。
㈡、於113年1月16日19時3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琥珀」 與張立夫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由洪裘榮於同日22時25分許 ,駕車至上址張立夫住處樓下,將一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交 予張立夫,並收取現金3萬元,完成毒品交易。㈢、於113年1月17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輛至上址張立夫住處樓 下,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立夫,以此方式轉讓 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警方於113年1月23日12時4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000○0號前執行搜索, 扣得行動電話2支(1支插卡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為0000 00000000000號,另1支未插卡門號序號亦不詳)等物。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張立夫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因被告洪裘榮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供述之證據能 力,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證人張 立夫於警詢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
用,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證人張立夫在審判中供述證據 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4頁), 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證 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 合法調查,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上開轉讓禁藥予證人張立夫1次、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張立夫見面後交付各半兩及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立夫並收取張立夫交付之各1萬9000元、3萬元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與張立夫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張立夫於審理時所證可知被告係與其合資購買毒品,且由證人張立夫語被告之對話訊息中提及「幫我留」可知,被告係要去向朋友拿取毒品時,順便幫張立夫拿毒品,被告僅協助張立夫購買毒品,且依被告與張立夫從小即認識之交情,被告不可能賺張立夫的錢,被告所為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立夫1次之事實,除 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外,並經證人張立夫於審理 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01頁、203頁),且有被告與證人張 立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52至53頁) ,此部分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於112年11月6日6時4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琥珀」與張立夫聯繫後,於同年月7 日1時31分許,駕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3張立夫住 處樓下,將半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張立夫,並收取現金 1萬9000元;另於113年1月16日19時36分許,以相同方式與 張立夫聯繫後,於同日22時25分許,駕車至上址張立夫住處 樓下,將一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張立夫,並收取現金3 萬元等情,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並經證人張立夫於偵查及 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8至93頁,本院卷第194至207頁 ),且有被告與證人張立夫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8至40 頁、50至51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8號搜索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收據(警卷第149至16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㈢、被告雖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以係幫助證人張立夫施用毒品而合資購毒等情置辯,然 查:
1 、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 、觀諸證人張立夫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拿毒品就是半兩或一兩,他也知道我都是要這二種量,所以他身上有多少,他給我,我就拿,我錢是直接全部給他,沒有欠,他到我家樓下時,我下來車上只有他一個人,我進到副駕駛座拿現金1萬9給他,毒品是用透明夾鏈袋外包黑色袋子給我;另一次我拿一兩3萬元,因為價錢是浮動的,沒有固定,我在樓下等被告,被告開車抵達後,我進到副駕駛座給他現金3萬,他給我透明夾鏈袋外包黑色塑膠袋的毒品,我不知道被告跟誰拿毒品,這兩次就是我找被告買,被告就會給我,我沒有認識其他藥頭,也沒有跟被告事先約定委託他去幫我跟別的藥頭買毒品,都是被告來找我,他有拿到新的安非他命就會跟我說等語(本院卷第90至93頁)。且揆諸證人張立夫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12年11月7日1時31分許抵達證人張立夫住處樓下交付毒品前,係先主動聯繫證人張立夫,表示:「有好的,幫您留?」,經張立夫應允後,被告即出發前往證人張立夫住處,且在抵達後,傳訊證人張立夫「到了,請帶19000下來」(警卷第38至40頁);被告於113年1月16日22時25分許抵達證人張立夫住處樓下交付毒品前,係先於同日20時48分許主動聯繫證人張立夫,表示:「優,頭皮發麻」,兩人隨即約見面,被告並於同日22時25分許抵達張立夫住處(警卷第50
至51頁),核與證人張立夫所證兩次毒品交易模式均係由被告主動聯繫並前往其住處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情相符。衡以證人張立夫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且與被告為自幼鄰居,相識逾數十年,並無任何交惡(本院卷第193頁、203頁),茍非確有其事,應不致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故為不實證述而誣指被告之動機,足徵證人張立夫上開證述,應值採信。是綜合前揭事證,堪認證人張立夫係直接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並當場交付價金予被告,證人張立夫對於被告與毒品上游之交易過程及取得成本毫無所悉,被告阻斷毒品施用者(即證人張立夫)與毒品提供者(被告之上游)的聯繫管道,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反而係基於賣方地位參與買賣、收取價金及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立夫,此與便利他人施用而居間代購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大不相同,難認被告所為係出於助人善意,不計成本、無畏曝露在高度風險下,單純協助證人張立夫取得毒品施用,毫無營利之意圖(詳後述)。從而,被告上開2次毒品交易行為,應評價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訛。3 、又被告雖稱其對話中提及「有好的,幫您留?」係指欲向朋友拿取毒品,順便替證人張立夫保留1份之意,然被告前於警詢時明確供認其當時已拿到毒品等語在卷(警卷第14頁),且上開文句之客觀文義尚不能排除被告當時已有毒品而為買家保留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