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秀
指定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美秀僅就原判決
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82頁),
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是古稀之年,並無謀生能力,每
月全仰賴補助維生,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超出被告所能
負荷,實屬過苛。被告近30年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發生在近20年前,當時被告因一時失
慮,誤蹈法網,然事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悟之意,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被告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之能力,客觀上無法繳付罰金
,勢必入監執行,被告現年00歲,年事已高,恐難以適應短
期自由刑之處遇,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適當,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依
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各項量刑事由,並說明其裁量權
行使之理由,核其量刑理由並無悖於卷內各項證據之處,所
量處之刑亦屬妥適,並無何量刑之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因與告訴人黃進丁之財產糾紛,乃於民國95年9月9日書
立還款證明書,用以取信於告訴人黃進丁並擔保還款,然被
告竟於簽立還款證明書後逃匿,至113年1月31日方因通緝到
案,長達將近18年之時間,被告未曾清償任何債務,而告訴
人黃進丁已於95年10月間死亡,被告長年逍遙法外,告訴人
黃進丁則求償無門,而被告因侵占告訴人黃進丁代為保管之
新臺幣150萬元而有錯在先,竟於告訴人黃進丁向其催討時
,偽造其胞姐王林美玉之名義書立還款證明書,承諾於95年
9月11日還款,使告訴人黃進丁誤信其還款誠意,被告則趁
此空檔逃逸無蹤,其惡性實屬非輕,此不因被告逃匿多年未
被查獲而有不同,上訴意旨以被告現年近古稀無力支付易科
罰金、無法入監執行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實乃刻意忽略被
告逃逸長達18年才遭查獲,此等後果本應為其自己承擔,豈
可因被告逃匿多年而年紀漸長,據以作為法院從輕量刑之理
由。再衡以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仍否認犯行,至原
審法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亦否認犯行,此等犯後態度亦難
為對其有利之考量。此外,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量刑
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則原判決既已依量刑調查及辯論之結
果,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並說明其量刑之理由,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
為無理由。
㈢、被告於偵查中仍否認犯行,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黃進丁或其
家屬達成和解,所侵占之款項亦未為任何之清償,縱使被告
現已年逾70歲,然此乃被告逃匿多年所致,並不足以作為對
其有利考量之因素,業如上述,況被告前亦有偽造文書、竊
盜等犯罪前科紀錄,則本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況,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撤
銷改判較輕之刑、諭知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