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祈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11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祈榮為○○○○○○○館之實際負責人,因鄭騏薰於民國112年9
月間前往該館消費,而於112年11月3日某時許,在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館之GOOGLE地圖,以暱稱「吳筱筱」
留下1星評論:「⒈假借健康餵養名義真販賣。⒉非領養,每
隻貓咪有繁育補貼額,我的貓新臺幣(下同)20,000元,還
需另外儲值。⒊儲值48,000元、60,000元、72,000元三種方
案。以後在汪喵購買罐頭、貓咪用品等,不能一次全部扣儲
值,每次都要再另外付錢,非常不合理。⒋除了繁育補貼額
、儲值,還有綜合支出費4,800元,若貓咪有打疫苗,二、
三劑需另外支付1,000元。⒌是買賣但提不出種公證明,無綠
單、無CFA/TICA認證……」等語。邱祈榮見之竟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在上開留言下
回覆,並刊登鄭騏薰之本名及行動電話號碼。鄭騏薰見狀又
以暱稱「Tracy」留言:「我是充滿正義感的鍵盤天使Tracy
,留下一顆星星負評,你認為是詆毀行為我可以接受,每個
人有自己的邏輯思路,不過我對你做的功課像喜馬拉雅山一
樣高。……」等語,邱祈榮接續前開犯意,在上揭留言下回覆
,又刊登鄭騏薰之本名及行動電話號碼,以此方式非法利用
鄭騏薰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鄭騏薰之隱私權。
二、案經鄭騏薰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
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
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邱祈榮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7-68、7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館GOOGLE評論區
之告訴人留言下,公開告訴人鄭騏薰之本名及行動電話號碼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
:㈠我認為告訴人詆毀○○○○○○○館,故行使先前與告訴人簽署
之丙式寵物購買暨送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中第8條之權
利,主觀上沒有意圖損害告訴人隱私權之犯意。㈡告訴人所
為之留言確有不實之誹謗性言論存在,屬刻意詆毀商家名譽
而為之敘述。原判決並未於理由中說明,被告依系爭合約第
8條而公布告訴人姓名、電話,如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㈢系
爭合約雖為定型化契約,然依系爭合約內容並無給付與對待
給付不相當、或由一方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或負擔
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系爭合約自屬有效。輔以告訴人亦曾
以「Tracy」留言稱:「你認為是詆毀行為我可以接受」等
語,可見告訴人亦坦承其留言是詆毀之誹謗性言論,故被告
依據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因受詆毀而公開告訴人姓名與電話
,以供誤解者求證,其主觀上自無意圖損害告訴人隱私權之
犯意存在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為○○○○○○○館之實際負責人,於前揭時間,在○
○○○○○○館GOOGLE評論區之告訴人留言下,公開告訴人鄭騏薰
之本名及行動電話號碼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877號卷《下稱偵卷》第58-60、13
8-140頁、原審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騏薰於警
詢、偵查時(偵卷第55-56、79-81、115-121頁)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且有○○○○○○○館GOOGLE評論區告訴人留言(暨
被告回覆)截圖8張(偵卷第11-25頁)、告訴人提出與被告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27頁)、被告提出與告
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41-163頁)附卷可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又查: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
理或利用他人資料之行為,主觀要件可分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
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觀修法歷程及個資法立
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即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
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
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
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
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
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
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03號
解釋意旨)。再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而該法第
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
比例性原則,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
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
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
,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
人最少侵害之手段。
㈡查被告於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情形下,即於前揭時間
,在○○○○○○○館GOOGLE評論區之告訴人留言下,公開告訴人
之本名及行動電話號碼,而上開資料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又被告僅因認告訴人
上開網路留言,有詆毀所經營之○○○○○○○館之嫌,心生不滿
,即張貼告訴人之本名及行動電話號碼,使不特定人得輕易
見聞告訴人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訊,主觀上顯有
損害告訴人隱私權,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
之犯意,且所為已生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結果甚明。從而,
被告辯稱:公布告訴人姓名、電話,並未生損害於告訴人云
云,應屬無據。
㈢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
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
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
關聯。至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同法第
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⒈法律明文規定。⒉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
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⒊當事人自行公開
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⒋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
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⒌經當事人
同意。⒍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⒎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
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
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⒏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同
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或處理,除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
符合上開規定之其中1款情形,並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
蒐集之目的具正當合理之關聯。而有關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蒐集或處理,如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則其取得或處理被蒐集者之個人資料,尚應基於契
約或類似契約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方可,若其取
得或處理被蒐集者之個人資料,並非因雙方間之契約或類似
契約關係,而是出於其他原因,即令其與被蒐集者間有契約
或類似契約關係,仍不符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對個人資料
蒐集或處理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告訴人雖有簽立系爭合約,並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乙方(
即告訴人)同意在有關對甲方(即○○○○○○○館)之誹謗性言
論時,甲方可公開乙方姓名與電話以供誤解者求證」,有系
爭合約1份(偵卷第65頁)在卷可按。然查:
⒈告訴人係因向被告經營之○○○○○○○館購買寵物,雙方間因而發
生契約關係,故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公開告訴人
之本名及行動電話號碼,除未尊重告訴人權益,亦未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為之,並與處理或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目的不
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從而,本件並不因○○○○○○○館與告訴
人有上開契約關係,而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各款之規定。
⒉又依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只要被告主觀認為告訴人有所謂
「誹謗性言論」時,即可逕行公開告訴人姓名與電話,揆之
前揭說明,該定型化契約之約定,明顯已抵觸法律,應屬無
效。
⒊再者,系爭合約第8條所稱「誹謗性言論」應採取與刑法第31
0條相同之解釋,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
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
受憲法之保障,方符合被告名譽或商譽權及告訴人隱私權之
雙方利益。而告訴人上開評論留言內容,均經被告肯認為真
,被告僅對於告訴人之用語「假借」、「非領養」、「非常
不合理」等語及留下一顆星,主張屬「誹謗性言論」,已據
被告供稱在卷(原審卷第27-28頁)。依此而論,告訴人上
開留言所陳述之內容,並非虛妄不實;復佐以買賣貓咪本有
許多細節非第一次接觸者所知悉,告訴人留言提供○○○○○○○
館經營更多之細節,縱用字遣詞較為尖酸,足令被告感到不
快,亦難僅以此驟認告訴人所言為「誹謗性言論」;又在告
訴人所言是否為「誹謗性言論」尚有疑義時,被告未盡可能
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與告訴人溝通,反而逕自公布
告訴人之個資,並以「供誤解者求證」為目的,顯係透過公
布告訴人個資,以達其他使告訴人承受壓力之目的,而非意
在彼此之溝通。從而,被告任意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意在
使告訴人難堪,主觀上有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有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故意,應堪認定。
⒋承前說明,被告辯稱:我是行使系爭合約第8條之權利,主觀
上沒有意圖損害告訴人隱私權之犯意云云,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就事實欄所示數次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時間尚稱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
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竟非法利用告
訴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原審時所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