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威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
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
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
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亦有與對方達成
和解,且原判決係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而不加重其刑,況原審就本案共同被告都只判
處有期徒刑3、4月,被告遭判處有期徒刑8月,明顯過重,
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本案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再以原審審酌被告本案犯
行,雖有不當,然案發當日聚眾鬥毆時間甚短,考量被告所
持木棒乃一鈍器,本身非如刀械鋒利,危險性較低,應認其
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
之提升,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所為之本案
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不
加重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
係審酌被告與其他涉案之甲方、乙方人員僅因同案被告江宜
純要求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煜翔向其道歉等細枝末節之事,引
起口角衝突,進而演變為肢體衝突,而後竟以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方式聚眾妨害秩序,所為不僅造成公眾之身體、健康受
危害之可能性升高,同時產生恐懼不安之情緒,且已實際造
成被告自己及同案被告甲○○、王煜翔受有傷害,又因渠等鬥
毆之地點處於公共場所,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
,是其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審酌扣案之木棒乃被告所攜帶,
且被告實際有持該木棒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犯罪手段與情節
、其過去之前科素行紀錄,同時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
,已有反省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與父母、妹妹同住,無業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暨同案被告甲○○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
銷之事由可言。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
再事爭執,自無足取。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指稱:我有與對方達成和解等語。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係陳稱:我們這一方的人員即我跟王煜翔、莊
承洋、洪瑋駿在虎尾的警局做筆錄之後,有一起拿我們簽立
的和解書去交給警察局幫我做筆錄的警員連志陞,和解書對
方甲○○也有簽名,是我們去甲○○家找他簽名的,和解的內容
是對方說不用賠錢,只有一張,所以我自己沒有留存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而由本院向本案承辦警員連志陞查詢確
認被告是否就本案提出和解書一節,則經覆以:調卷確認及
詢問當時本案承辦警員陳志明後,均查無被告所稱之本案和
解書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89頁),且被告迄未提出其所稱之和解書以供查證,從而
,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自難認有據足取。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
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無悖,且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何新生有利於其之量
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被告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
,要求從輕量刑等語,要非得以逕取。
㈣被告上訴意旨復指以:原審就被告所量處之刑度,較共同被
告為重,明顯過重等語。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
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
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被告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縱為同案
被告,然其等就本案所涉之犯罪情節並非相同,而經原審量
刑時所審酌之因子,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
相互拘束之效,原判決就被告經審酌前揭各情,而量處上開
刑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㈤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