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嘉
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91、2905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科刑部分撤銷(事實一㈢)。
前開撤銷部分,許志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事實一㈠㈡科刑部分)。
上開撤銷部分及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
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第
103至104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
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所犯為未遂之階段,且毒品數量、價格、純
度均不高,情節實屬輕微,縱量處最輕之刑已有過苛,原審
就被告販賣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至2年不等,有違罪責相當之原則,致生刑罰過苛之
結果。被告扶養一名8歲患有唐氏症之子女,經濟困難,每
次販賣預期獲利僅約50元(毒品咖啡包1包)至100元(愷他
命1公克)左右,獲利甚微。再者,被告配合檢警調查供出
毒品來源為綽號「水牛」之陳辰侑及綽號「阿火」之鄭仁傑
,因被告之證述,協助偵查機關緝獲鄭仁傑販賣毒品(原審
卷第295頁),應有供出來源減刑之適用,為此爰請准予撤
銷原判決,另諭知較輕之刑度。
三、撤銷原判決事實一㈢科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上開事實一㈢之部分毒品來源為「水牛」陳
辰侑一節,業據其供出,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4969號起訴,有起訴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79
頁),足徵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㈡被告以此提起上訴,以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情況,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毒品
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仍無視政府禁令,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使人沉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
,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且亦因配
合檢警調查而查獲其他販毒者,遏止毒品氾濫之風,彌補己
過;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
類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四、上訴駁回之理由(事實一㈠㈡科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遞依未遂減輕、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仍 無視政府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未遂,使人沉陷毒癮 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 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 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之事由,雖部分供出不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減刑事由,然亦因配合檢警調查而查獲其他販毒者,遏止毒 品氾濫之風,彌補己過;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 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2年。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有供出來源之減刑事由,及情堪憫恕之 酌減事由,原審未予適用,致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 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再者,製毒販毒為萬國公罪,本國就 此之量刑,已輕於東亞、東南亞鄰近諸國,而常為國際組織 詬病,本件事實一㈠㈡原審已適用未遂及自白減刑,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原審僅酌加2、3月,量刑已屬從輕 ,且被告尚有其他前科,難認有何情堪憫恕可言,是被告提 起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茲審酌被 告等所犯各罪均為罪質相同之罪,均為販毒、意圖販賣而持 有等罪,其犯罪之時間、侵害之法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所犯各罪反應出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被告所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 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 正被告之目的,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