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偉庭(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
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為係殺人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
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㈡案發當日被告一心想與被害人蔡靜瑩復合,未料被害人三心
二意,竟臨時邀約告訴人許耀賓與被告一同會面,於現場進
行情感談判。因被告前與被害人的感情波折,期間曾多次萌
發輕生念頭,更曾求助於1925安心專線,而當日現場目睹女
友與第三者一同行動,更被告訴人言語羞辱後,旋即獲知分
手消息,種種刺激交疊之下,造成其情緒全面失控。是以,
當下之攻擊行為並非出於預謀加害,純係臨場突發,且其當
時所受刺激,實已超過一般人可容忍之程度。再者,被告自
首犯行,並坦然面對司法調查,並表示願意接受應負之責任
。被告素無前科,平日生活單純,非習於施暴之人。就妨害
自由之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就殺人未遂部分,雖尚
未與告訴人完成調解,惟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表達歉意與
賠償意願,顯見其悛悔之心非因訟而虛應故事。且告訴人
損害賠償部分,已經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進行請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又被告自幼父母離
異,與生父斷聯十餘年,因母改嫁且工作繁忙,母子關係疏
離,嗣後又遭繼父家暴,致使其逃家多年,直至後來與外婆
相依為命,始有安身之所。成長歷程中因長期缺乏關愛與支
持,使被告對情感有過度依附傾向,以致於成年戀情中將被
害人視為生命重心,傾其所有,最終當感情瓦解時無法承受
而犯下此案,這也反映出其背後深層的脆弱與情感匱乏。綜
上所述,就犯罪全部情狀,綜合考量被告之行為起因、犯後
態度與個人生活背景,應認本案確具可憫恕之特殊情狀,
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再者,原判決雖認定被告非屬預謀加害,純係臨場突發,並
無追擊或規避偵查行為,且家庭支持系統薄弱,自幼即面對
父母離異、繼父施暴等不利因素,而於成年情感失控下鑄成
大錯,誠屬人格脆弱所致。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及刑法第62條規定,2次減輕其刑之機會,然原審卻量
刑有期徒刑7年,顯然過重。
㈣綜上所陳,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
審酌被告素無前科紀錄,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案發時從
事○○業,月收入約3 萬元,案發前與阿嬤及阿姨同住。被告
係自首殺人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6
2條規定,2次減輕其刑;被告犯罪情狀尚可憫恕,請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相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給予緩刑之
諭知,以勵自新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再以被告已
著手實行殺害告訴人之行為,嗣因告訴人送醫救治,未發生
死亡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認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
之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另
說明本案被告不構成義憤殺人罪、被告所為不構成中止未遂
及本案無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情
。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⑴
被告與被害人為交往多年的男友朋友關係,依被告自承及證
人楊洋的證詞,被告對被害人百依百順,用情甚深。事發前
,被告因知悉被害人同時與告訴人交往,已困擾數月,並時
有尋死念頭,但被告未曾去找告訴人麻煩,復依被告無前科
之紀錄,可認被告並非習以暴力解決爭端之人,素行應屬良
好。⑵事發當日,被害人原答應與被告重修舊好,被告打算
陪同被害人找告訴人畫清界線,但人算不如天算,最後3人
見面時,卻變成由告訴人陪同被害人向被告提出分手,告訴
人並稱是因為被告沒有花時間陪伴及給予情緒價值,女友才
會變心,被告遭逢此晴天霹靂的打擊,一時激動,出於憤怒
,抱著玉石俱焚的想法,對告訴人痛下殺手的犯罪動機,被
告未能理性處理感情糾葛,於被分手時對情敵衍生殺意,實
不可取,但本案尚非預謀殺人,而係衝動型犯罪。⑶被告光
天化日,於大馬路上對告訴人施以駕車衝撞、以空氣槍、球
棒痛毆其頭面部,犯罪手段兇殘,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復為
防止被害人阻撓其倒車衝撞告訴人,將其關入車輛後座之強
制手段,嗣遭被害人自行逃脫車外,對被害人行動的限制約
1分多鐘,嗣於警方到場時雖表示其因情仇殺人,但卻將被
害人拉至其身邊,向警方佯以要傷害人質,欲逼迫警方對其
開槍,亦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並與警方對恃約6分鐘,始遭
警方制服逮捕,妨礙被害人權利的時間尚非長,然無端耗費
警方人力。⑷告訴人經上開暴行,雖因送醫救治倖免於死,
但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滑脫
、右側3-7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右腳脛骨腓骨骨折、左肩關
節脫位等傷害,傷勢甚為嚴重,並於入院之初進入加護病房
救治,第4日再轉普通病房住院多日,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康
已造成莫大之傷害。⑸被告犯後於警方到場時,雖自首殺人
犯行,但拒絕吐露被害人身分或事件細節,且不配合警方逮
捕程序,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與被害
人已達成和解(和解書附於原審卷一第69頁),與告訴人尚未
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⑹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行為時從事○○○○,月收入約3萬元,與外婆、阿姨同
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其父母離異,與父親無聯繫,母親改嫁
,關係並非十分親近,家庭支持力有限,其復歸社會的可能
性為中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顯已斟酌刑法第5
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
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上訴意旨關於量
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
、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尚無足取。
㈡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行為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
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
本案所為殺人未遂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62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
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而本案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感情
糾紛,竟為本件殺人未遂犯行,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重大,手
段甚具惡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善良風俗,亦對告訴人之
身體、心理均造成極大損害,所為非是,綜觀其之犯罪情狀
,並無何出於不得已始下手之情,亦非其犯罪之情狀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情無
何可憫恕之處,自不得邀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
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之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而原審
亦同此認定,並詳予說明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規定適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核無未合。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陳報狀陳稱:被告自羈押起至今
,長期忍受皮膚相關疾病之侵擾,嚴重時夜不能寐,雖有服
藥時其症狀稍緩,但一停藥則隨其復發,意謂著被告服刑期
間,須長期服藥,對身體之傷害不言而喻,請法院考量該情
事,予以輕判。被告自犯罪以來,已深刻反省自身所犯之錯
誤,僅希望將來回歸社會時能做一些極具公益性質之工作,
且執行之目的係希望被告能受教化,儘快回歸社會,故請法
院能予以輕判,讓被告儘早彌補被害人及回饋社會等語(見
本院卷第151至154頁),惟查,被告有因皮膚相關疾病,在
法務部○○○○○○○○內就醫,並經醫生開立口服用藥治療(參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59頁),是以被告所稱
罹患之皮膚疾病已在法務部○○○○○○○○內就醫治療中。又刑罰
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
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
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前揭上訴及陳
報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業
經原審量刑時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
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自無被告所指原審量刑過
重之情,況被告迄未與本件告訴人和解,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45頁),即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新生有
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稽此,尚不足以被告此
部分所憑各情,執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而認原審所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則被告執憑前詞
要求從輕量刑等語,亦難認得以逕採。
㈣再按緩刑之宣告,應合於刑法第74條第1、2項所定條件,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
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
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又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係緩刑目的之
一;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罰金之宣告,為緩刑之主要條件,而非以犯罪之類型
或犯罪之法定刑輕重為其基礎;且因我國緩刑規定,係由法
院宣示其所宣告刑,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執行,而非「暫緩
其刑之宣告」。則所謂受刑之宣告,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而
言。依此,於同一審判程序受審判之被告,不論所犯係一罪
而經法院諭知單一之宣告刑,或係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經法
院諭知複數之宣告刑,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時,各宣告刑或
所定之執行刑,均應在2 年以下,否則即與法定緩刑之要件
不合,亦有違前述緩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係經原審就其所犯殺人未遂
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之緩刑條件不合,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㈤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