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鐏漢
選任辯護人 謝旻宏律師
賴鴻鳴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蔡鐏漢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116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
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僅是
偶發犯罪,偽造之本票總計面額僅○萬○千元,且被告於和解
過程中表達願意賠償被害人新台幣○萬元,遭告訴人拒絕接
受,然原審判處1年7月有期徒刑,並未給予緩刑,實有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與現行詐欺案件相比刑度更重,違反國民法
感情,爰請庭上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判決等語。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
院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
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
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
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
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
院裁判時得依職權為合義務性裁量之事項,除有怠惰或濫
用裁量之明顯違法,例如就基礎事實認定錯誤、有與事件
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
情事,否則亦難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
(二)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依被告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等情狀,認被告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依刑法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
性應知之甚詳,竟仍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本票,並持之向被害人行使而詐得借款,有害財產交
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惟因被害人希望被
告一併處理其他債務,因而調解不成立,故調解不成立尚
不可歸責於被告),此有原審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顯然被告就本案尚有彌補過錯之悔意;兼衡被告之犯
罪手段及情節,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
姻、家庭狀況,及其提出父親之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作為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7月,幾乎量處最低之刑度,已無量刑過重之
情。至於被告請求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因告訴人於本院
所提之和解條件已與原審不同,告訴人已不再主張被告須
與其之其他債務一併處理,即本案與被告之其他債務脫勾
,表示本案願以12萬元與被告和解(見本院卷第95頁),
惟被告仍未與告訴人協調和解情事(見本院卷第127頁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則原判決不予被告緩刑之事由既無
變更,又無明顯違法,自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之
處。
四、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