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167號
TNHM,114,上訴,1167,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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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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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83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77、13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均不爭執,
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
當(本院卷137至138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
,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配合調查,僅因故無法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然犯後態度良好,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扶養失智症82歲
母親,誠心悔過,情堪憫恕,請法官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
從輕量刑等語。
三、核被告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原判決「
參、論罪科刑」所示,本院不再贅述。
四、量刑:
 ㈠原審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進而為本案上開犯行,所為實
應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本案告訴
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及所提出之量刑參考資料,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說明:①被告均係以類似手法犯案,次數甚多且受害者眾,
非偶一觸犯法律之情形,行為亦無特別值得寬宥之處,客觀
上自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難認
有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故辯護人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減刑,尚難採憑;②參酌最高法院最近
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全部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本
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
維持。
 ㈡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毫未為賠償,一再從事
同類型犯罪,難認有何從輕量刑事由;況衡以被告仍有同類
型他案,惡性非輕,自無可能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可言,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
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
量之情事。本案被告有多次前科,前科紀錄表長達28頁,本
案乃再次犯相類案件,原審量處刑度如附表一,並無過重。
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
。再者,被告年約56歲,並無不能工作情事,不思己力賺取
生活所需,一再犯案,卻徒以家庭狀況請求酌減,難認有何
情堪憫恕情事。是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之說明:本院辯論終結後移送併辦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736號(本院卷第147至153頁,與本
案為相同事實),因本案僅被告量刑上訴,犯罪事實依據前
開規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無從併辦,爰予以退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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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