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141號
TNHM,114,上訴,1141,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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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誌盛

李權晟

孫綵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70號、112年度
偵字第127號、第474號、第6156號、第8292號、第8293號、第82
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何誌盛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李權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孫綵伽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何誌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誌盛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堪稱良好,且在原審期間均有積極在接洽廢棄物清運事
宜,並非如原審所述對於清運廢棄物全無貢獻,故原審就此
部分之量刑,因未考量被告何誌盛在清運廢棄物上所做的努
力,或有情輕法重之疑慮。原審對於犯罪所得之計算,就犯
罪事實一、㈢、2.部分,㈣部分,㈤、1.部分,(六)部分,
均係以現場土地面積推算犯罪所得,惟被告何誌盛曾表示,
上開土地現場並非全部都堆滿廢棄物,故原審直接以土地面
積進行犯罪所得之推算基礎,顯然會有與上訴人實際犯罪
得出現嚴重落差之疑慮等語。
 ㈡被告李權晟及孫綵伽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權晟及孫綵伽2人
為夫妻,均是被告何誌盛請的臨時工,家中有2個小孩需要
扶養與照顧,經濟來源主要靠被告李權晟,請求輕判或給予
緩刑,會改過自新,保證不再犯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3人之歷次供述、原判決附表二所列之證據資
料相互參酌,認被告3人本案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對於被
何誌盛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成立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之犯行詳予說明,復詳述其量刑及宣告沒收之理
由。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相關之沒收均無違法、不當,自
無不合。
 ㈢被告何誌盛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原判決量刑時審酌被告何誌盛為圖私利,從事堆置、回填廢
棄物,且在本案居於主導地位,所堆置、回填之廢棄物數量
龐大,影響土地面積甚廣,影響環境生態極鉅,其中犯罪
實一、㈤、⒈又含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為實值譴責。又被告何
誌盛雖坦承犯行,但並未對所犯致生危害為任何彌補,反而
是任由如犯罪事實一、㈢之地主何正斌花費8百餘萬元清運處
理(原審卷一第386頁),足見其仍存僥倖逃避之心,不願
真誠面對自己過錯,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過多有
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何誌盛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5年;經核原審法院之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
各款規定事項,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所為之定刑亦符合法
律所定外部界限及上述各項定刑原則之內部界限,具妥當性
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
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尚稱
允當。
 ⒉被告何誌盛上訴意旨雖辯稱有積極在接洽廢棄物清運事宜,
然其在本案為主導地位,且所堆置、回填之廢棄物數量龐大
,影響土地面積甚廣,影響環境生態極鉅,縱被告有所謂之
接洽清運事宜,然自其於112年8月17日具保後(原審卷一第
89、91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陳報有何完成一
部或全部清運情事,自難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其上訴空言指
摘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另就附表二所示本案堆置場地廢棄物數量,除由地主已清運
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⒈與犯罪事實一、㈤⒉部分)
可實際計算廢棄物之堆置噸數外,其他場地所堆置之廢棄物
數量及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必須經過估算,其中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㈢、2.部分(即斗六市○○○段000地號)之估算堆置
面積為300平方公尺,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19日雲
環稽0000000、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1份在
卷可查(偵8293卷第105頁至第111頁),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即虎尾鎮○○段000地號)之估算堆置面積為3600平方公尺
,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4日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1份及現場照片及該土地管理人沈愛琴於警詢之
證述在卷可參(偵6156卷一第213~216、223、237~251頁)
犯罪事實一㈤、1.部分(虎尾鎮○○段0-0、0-0、0-00、0-0
0地號)之估算堆置面積為800平方公尺,有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112年4月10日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
片1份附卷可查(偵6156卷一第13頁至第19頁),犯罪事實
一(六)部分(即崙背鄉崩溝段613地號)之估算堆置面積
為1000平方公尺,則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紀勝杰
偵查中結證明確(偵6156卷一第132頁),並無被告何誌盛
所指專以各該土地面積計算上開堆置面積,原審並依被告何
誌盛所述每車次之報酬,據此估算如附表二所示之車次、犯
罪所得,並無不當,被告何誌盛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被告李權晟、孫綵伽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原判決量刑已審酌其等為圖私利,甘願為被告何誌盛所支使
,共同涉犯本案數量龐大之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等所獲利益不高,且於本案犯行居於次要地位,
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衡酌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130頁),各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4、6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均有期徒刑1年7月
,業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各別所處刑度
已非甚重,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並於定執行刑時予以大幅度之折讓,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之過重情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被告李權
晟、孫綵伽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被告李權晟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嘉簡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於113年12月9日確定;另被告孫綵伽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2年11月20日確定
,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均不符合緩刑要件,
其等請求給予緩刑等語,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被告3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何誌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李權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綵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何誌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9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李權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綵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何誌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萬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李權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綵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一、㈣ 何誌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1萬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李權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綵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一、㈤ 何誌盛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萬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6 犯罪事實一、㈥ 何誌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李權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綵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放置地點) 堆置數量及證據出處 換算車次[1] 被告 犯罪所得 計算 1 一(一) 崙背鄉○○段000、000地號 500噸(偵127卷第19頁) 20(500/25) 何誌盛 新臺幣6萬元(20*3000元) 每車次3千元計算,下同 (原審卷二第127頁何誌盛之供述) 李權晟、孫綵迦 各新臺幣2千元(推估2日*1000元) 推估每日10車次,以日薪1千元計算,下同(李權晟偵6156卷二第260頁及孫綵迦偵6156卷二第111頁供述) 2 一(二) 古坑鄉○○○段000地號 546立方公尺(偵8270卷第115頁) 33(546/16.66) 何誌盛 新臺幣9萬9千元 (33*3000元) 李權晟、孫綵迦 各新臺幣4千元(4*1000元) 3 一(三) 斗六市○○○段000○000○000地號 1:359、360地號: 5,709.87公噸(原審卷一第135頁,地主清運噸數) 000(0000.87/25) 何誌盛 新臺幣75萬6千元 (【229+23】*3000元) 2:364地號: 300平方米(偵8293卷第105頁) 23(300/【5.3×2.5】) 李權晟、孫綵迦 各新臺幣1萬3千元(26日/2*1000元) 僅參與前期,從寬以一半日數計 4 一(四) 虎尾鎮○○段000地號 3600平方米(偵6156卷一第223頁) 000(0000/【5.3×2.5】) ) 何誌盛 新臺幣81萬3千元(271*3000元) 李權晟、孫綵迦 各新臺幣1萬4千元(28/2*1000元) 僅參與前期,以一半日數計 5 一(五) 虎尾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 1:3-5、3-7、3-18、3-19地號部分: 800平方米(偵6156卷一第13頁) 60(800/【5.3×2.5】) 何誌盛 新臺幣18萬8千元(【60+34】*2000元) 每車次2千元計算,下同 (原審卷二第128頁何誌盛之供述) 2:5-47地號部分: 839.77公噸(原審卷二第35頁,地主清運噸數) 34 (839.77/25) 6 一(六) 崙背鄉○○段000地號 數量礙難估計;面積至少1000平方公尺 (偵6156卷二第213頁;偵6156卷一第132頁稽查人員紀勝杰於偵查中之證述) 75(1000/【5.3×2.5】) 何誌盛 新臺幣15萬元(75*2000元) 李權晟、孫綵迦 各新臺幣8千元(8*1000元)
[1] 一般砂石車載運面積推算5.3公尺X2.5公尺;一般砂石車扣除車重每車載運量為25公噸,如以容積計算,以比重換算每車載運量為16.66立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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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