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祥丞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王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害尊親屬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4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92號、第73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祥丞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
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15、273頁),檢察官則未上
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
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原生活品行良好,
且與母親感情很好,行為最根本原因仍來自於突發性之嚴重
躁症發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惟其行為目的
係在保護自己、家人,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事發後得知母親
因自己行為過世,被告悲恨之情瀕臨崩潰甚至有自盡念頭,
且被害人之家屬出具和解書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被告
得以早日重返社會代替母親繼續在世孝順家人,被告犯罪之
情節、主觀惡性顯然較輕,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原
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有違合目的性裁量義務,適
用法則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刑度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依刑法第2
72條規定,應分別依同法第271條第1項(被害人孫麗萍部分
),及依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被害人甲○○部分)論
處罪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關於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㈡關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囑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案發前一週
參與宮廟活動,精神出現明顯改變,認為能與三太子產生感
應或覺得體內住有三太子,說自己是太子小神通,有超能力
,有情緒興奮高昂、誇大、宗教妄想、想主持宮廟、多話、
靈感想法很多、騎快車、睡眠需求降低、幻聽幻視等現象,
而依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DSM-5定義(躁症發作為一段情
緒持續高昂、開闊或易怒的時期,不斷進行目標導向活動,
持續至少一週,幾乎每天一整天皆呈現此種狀態,常出現下
列7項中3項以上症狀:①自尊膨脹或誇大、②睡眠需求降低、
③比平常更多話或滔滔不絕無法停止、④思緒飛躍或主觀感受
想法洶湧不止、⑤報告或觀察到分心、⑥增加目標導向的活動
或精神動作激動、⑦過度參與可能有痛苦結果的活動。),
依被告當時之情形及病症,已符合上述診斷準則,即為臨床
上常見的典型「躁症發作」現象。被告於案發當晚情緒躁動
不安,處於精神病症(嚴重躁症)發作狀態,半夜醒來,覺
得父母已被壞東西附身,並有壞東西會攻擊被告之想法(躁
症病人常出現被害妄想)。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受精神症
狀影響,想法脫離現實,認為父母已被附身,自己被三太子
控制而做出攻擊行為,並造成母親死亡,即符合犯罪「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113年10月17日長庚院嘉字第1131050360號函暨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偵6892卷第389至412頁)在卷可參,並審酌被
告於案發前數日在駕車途中已有陳述如「我還沒那麼神通廣
大,雖然我都說神通廣大,但是我要靠近了之後我才可以感
應」等異常言語或在家中客廳以蹲馬步、手指呈蓮花指狀,
不時跳躍,以手畫圓等方式手舞足蹈等異常言行之情形,有
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被告於行車紀錄器中言語異常之錄音
譯文可參(原審卷第100~103、115~143頁),而被告於案發
當日在托嬰中心時則有講話、行為不像原有狀態,顯現一種
替神明傳遞訊息之狀態,說話沒邏輯,行為上比較不能控制
自己,如身體抖動、推桌子等情,後由被告母親接回家,被
告在案發前難以入睡,第一次先與被告之父母在客廳念心經
,被告第二次回房間就寢後突然衝出房門,才發生本案等情
,業經證人即被告任職托嬰中心同事陳淑芬、證人即被害人
甲○○(被告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87~294
、304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前數日即有宗教妄想之相關異
常言行,至案發當日上午,被告身心狀況漸趨嚴重,已影響
其正常工作,返家後仍無法控制自己,核與前開鑑定報告所
述躁症發作情形相符,復參以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前從房間
內突然跳起,大喊「人劍合一」後衝出房門,對仍在客廳、
被告以為「被不明的東西附身」的被害人孫麗萍,及前往制
止之被害人甲○○實施攻擊之情狀以觀,應認其符合刑法第19
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被害人甲○○部分,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未生死亡
之犯罪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述加重其刑及數項減輕其刑事由,就殺害被害人孫
麗萍部分,依法先加(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後減其
刑;就殺害被害人甲○○未遂部分,並依法先加(僅就有期徒
刑部分加重其刑)後遞減其刑。
㈤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⒈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未曾至精神科就醫,案發時嚴重躁症發作,被告因受
精神症狀影響脫離現實之幻想,認父母已被附身,而對其父
母實施最極端之暴力行為,而觀其施暴行為係先以拳頭毆打
後再以持刀方式攻擊被害人2人,且持刀實施攻擊之部位均
為頭頸部、胸腔之人體要害部分,並導致被害人孫麗萍肺臟
及心臟受有穿刺傷,引發大出血併血胸而死亡,被害人甲○○
趁機逃出家中求救,但仍受有左肩、左耳、右手撕裂傷及左
側7至8肋骨骨折等傷害,所造成被害人孫麗萍死亡之結果及
被害人甲○○受有前開撕裂傷及骨折等所受傷害程度,其情節
嚴重,並非被害人甲○○於本院所述僅2週可恢復之輕傷。另
被害人甲○○於本院亦陳稱:本來有請我大兒子來,但是我大
兒子不願意來,因為大兒子認為我沒有保護好他媽媽,他這
輩子都不會再跟我聯絡了,從事發後,我大兒子都沒有打過
一通電話關心我等語(本院卷第302頁),顯見本案造成被
害人大兒子林祥宇難以平復之傷痛,而本案犯行所侵犯者為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生命法益,對被害人甲○○造
成之傷害亦非輕微,被害人親友承受巨大之悲痛,亦間接對
社會治安造成影響,尚不能僅因被告於行為時之責任能力有
所減損,即可逕謂其一時失控下所為之殺害母親既遂、父親
未遂犯行,在客觀上必能獲得一般人之寬宥或容忍,而須藉
由刑法第59條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況被告之本案犯行業經
前述刑法第272條、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等規定先加
重後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其刑度已獲相當之處遇(既遂部分
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上、未遂部分之最低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相較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客觀上並
無量處前述加重、減刑事由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
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至被告雖取得被害人甲○○之原諒及被害人孫麗萍家屬之原諒
,然此部分得於量刑時審酌(業經原判決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
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
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
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
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
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
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
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
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
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
,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
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
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
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
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另於酌
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
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
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
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㈡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論以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既遂罪
及未遂罪,就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
刑減輕其刑,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被告2罪均符合刑
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適用,並就其量刑基礎,敘明被告前無刑事紀錄之素行,
本案以刀械數次攻擊被害人2人,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形
成顯著危害,並造成被害人孫麗萍死亡之嚴重結果,所為實
不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被害人甲○○協助奔走,被告
已獲高達84位相關親友出具84份聲明書、17位被害人家屬共
同出具和解書,及被告胞兄出具陳述書(偵6892卷第137至3
11頁,原審卷第175至181頁),而分別表示同意和解、原諒
被告本案犯行,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平時非常孝順、有愛心
、活潑開朗,工作表現認真,家庭關係緊密和樂,被告係受
情緒影響才鑄成大錯,一致希望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意旨
,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已獲被害人甲○○、被害人家屬諒
解,且被告日常工作表現、待人處事等方面廣獲親友、師長
認同,其家庭、工作場域、親友之支持功能及程度甚高,且
前述聲明書、和解書、陳述書所載內容,及證人陳淑芬、林
珮晴、孫麗麗、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被
告工作狀況、人際相處、個性特質、家庭關係等情節(原審
卷第287至316頁),亦得同時作為被告生活狀況(包含學業
、人際關係及工作表現等)良好、品行優良、智識程度正常
、與被害人2人關係緊密,並無怨懟等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
事由之佐證,均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自應併予審酌。兼
衡被告家庭生長背景、精神病症、個人特質,以及被告之家
庭生活、工作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復斟酌被告所述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所受刺激,及被告之行兇手段、目的、犯罪
所生之危害,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被害人甲○○、被害
人家屬孫麗麗、林祥宇、孫張仁惠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家庭長期以來對於身心疾病的處理模
式,並不是尋求正規醫療,而是更偏向透過傳統宗教尋求幫
助,而被告原生家庭對於宗教信仰過於依賴,面對身心症狀
的出現都訴諸宗教方式處理,不尋求常規醫療協助,這也是
造成此一人間悲劇背後的成因等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年
、6年,原審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
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
。經核原判決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案件之量刑應於個案具
體審酌,被告上訴主張另案科刑事由,難以與本案相互類比
,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又本院認被告
同時、地,先後殺害直系尊親屬之母親孫麗萍、父親甲○○,
所犯2罪犯罪類型固然相同,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生命法益,被害人孫麗萍因此死亡,被
害人甲○○倖及時逃離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非較高,原判決併合處罰定執行刑
時,此部分審酌容有瑕疵,然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僅在2罪
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0年酌加2年,對被告尚屬有利,且無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無撤銷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本案量刑因
子並無變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定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宗菁、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