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14年度,28號
TNHM,114,上更一,28,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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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皓


指定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嚴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65號、第9760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子皓姜嚴凱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撤銷。
林子皓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三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姜嚴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三十四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姜嚴凱林子皓辯護
人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定刑為上訴(本院卷第186、25
7、268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
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定刑部分,其餘
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子皓部分:
 1被告林子皓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部分,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2被告林子皓願意認罪,不再徒耗司法資源,且被告林子皓
涉犯主持犯罪組織罪名,但本案組織鬆散,詐騙成功機率非
常低,所成立的機房無異於打鬧,和其他有組織、規模、技
術之詐騙集團有質與量的區別。又被告林子皓過往沒有詐欺
前科紀錄,於本案遭偵查時,就配合坦承犯行,案發後積極
謀求正當工作,賺錢扶養、陪伴父親,熱心公益;另被告林
子皓經歷本案偵、審過程,實質上已經收刑罰矯治犯罪之功
效,於此情形實無令其須入監長達4年;是本件於適用減刑
規定後,就被告林子皓所犯各罪量刑及定刑時,能最大程度
獎勵被告重啟自新,予以從輕量刑,及定3年左右之應執行
刑。
 ㈡被告姜嚴凱部分:
  被告姜嚴凱就所犯均認罪,請從輕量刑及定刑。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被告林子皓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
稱花蓮地院)以105年度原交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地
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經花蓮地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並於107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112年2月25日花檢熙檔字第11210001320號函附資料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7至45頁
、第393至435頁);被告姜嚴凱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
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108年
度城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經金門地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8年1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
6日金檢士義108執更緝4字第1129002793號函附資料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卷一第47至55頁,卷二
第91至101頁),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檢察官並提
出相關證據,主張被告林子皓姜嚴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
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被告林子皓犯前述公共危險等罪;被告姜嚴凱犯上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固與本案被告林子皓姜嚴凱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均屬故意犯罪,惟衡酌被告林
子皓、姜嚴凱前案所犯之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
並非相同,尚難以被告林子皓曾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被告姜
嚴凱曾犯毒品案件等事實,逕自推認其等有犯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
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林子皓就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34
;被告姜嚴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
為之犯行,均無證據足認已詐得款項,應論以未遂犯,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林子皓就附表一編號3發起、主持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林子皓所犯附表編號1-2、4-3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33罪),被告姜嚴凱附表編號1-34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34罪),均於偵查、原審、本院坦承
犯行或為認罪,且其等並無犯罪所得,為被告林子皓、姜嚴
凱供述在卷(林子皓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9頁,姜嚴凱部分見
原審卷一第329頁、原審卷三第28頁),爰分別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4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
林子皓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固合
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其於偵查、原審、本院
上訴審中均坦承犯行,於本院更一審亦為認罪,復無犯罪所
得,亦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另被告姜嚴凱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林子皓)、參與犯罪組織罪(姜嚴凱),均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依上開說明,均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
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5被告林子皓所犯附表一編號3部分,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林子皓所犯
主持犯罪組織罪,經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已大幅減輕,所犯輕罪部分,合
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亦得為量刑有利因子;且衡
以被告林子皓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主持該組
織及募集組織運作所需之資金,可見被告林子皓處於主導、
決策地位,復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規模非小,層級、分工明確,是依被告林子皓犯罪情節,所
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林子皓上訴意旨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林子皓姜嚴凱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而
為科刑判決,固非無見。但查: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
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
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又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其適用,當然包含既遂與未
遂犯在內。被告林子皓附表一編號1-2、4-34,被告姜嚴凱
附表一編號1-34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且均無犯罪所得,應分別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另被告
林子皓附表一編號3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亦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應列
入此部分量刑有利因子,均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未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或列為量刑有利因子,自有不當,被告林子
皓上訴請求就所犯附表一編號3主持犯罪組織罪部分,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但其與被告姜嚴凱上訴
指摘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而有
量刑、定刑不當,則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林子皓姜嚴凱量刑、定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子皓姜嚴凱2人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
話或其他通訊軟體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
,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也因受騙而喪失對
自己與他人之信任,反觀各詐欺集團核心重要成員卻因此輕
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林子皓姜嚴凱
貪圖不法利得,竟分別「發起、主持、招募」、「參加」本
案詐欺組織,參與詐欺組織之運作,撥打電話欲詐騙被害人
,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
礎,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林子皓姜嚴凱始終坦承犯行,
被告2人之犯行均因被害人未匯款,而未實際造成被害人財
產損害,被告林子皓附表一編號3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
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之規定;被告姜嚴凱附表一編號3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亦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減刑規定,均得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①被告林子皓於原
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酒吧、餐酒館、民宿,月
收入不一定,好一點新臺幣(下同)20萬上下,比較差的時
候可能虧損30幾萬,目前虧損,未婚、沒有小孩,與父親同
住,母親已過世;②被告姜嚴凱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勒戒結束後入監前在○○雞排工作,月薪4萬元至4萬5
千元不等,復在○○商旅當兼廚,月薪1萬元至1萬6千元不等
,未婚、無子女,父、母離婚,父親已過世,入監前扶養80
多歲祖母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林子皓辯護人
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 刑。
 ㈢復考量被告姜嚴凱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性質、各次犯罪時 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 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姜 嚴凱人格特性,依據本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姜嚴凱 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 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 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之執行刑。
 ㈣被告林子皓不定執行刑之理由:
  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未確定,且本案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是其主持犯罪組織之詐 欺集團期間所犯,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所處之



刑,與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不得於本案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林子皓本案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被告林子皓斟酌是否請求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被告林子皓姜嚴凱經合法傳喚,被告林子皓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被告姜嚴凱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均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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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