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457號
TNHM,114,上易,457,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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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洦峻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
9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蔡洦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僅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
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
、第243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
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
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
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本案行竊之時間地
點、手段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全案犯罪情節;有多件毒品
、竊盜、贓物、偽證、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科,素行不佳;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安超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4萬5000元完訖;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原審審判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
,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
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
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
當。被告固以其與告訴人已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法官告知無和解書,被告主張於警詢時已提供
承辦員警,表示會轉送給檢察官,卻未轉送檢察官,檢察
官亦未開庭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影響被告權益,然被告真誠
悔悟,及時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主張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
,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
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
,且縱使承辦員警未將被告已經和解之證明文件轉送檢察官
,因本件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影響檢察官起訴與否之決定,
與被告權益並無影響,且量刑乃屬法院職權,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已將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調解書提出原審法院,原
審亦於判決中就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並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
採為量刑基礎,而無遺漏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又僅在最
低法定刑度基礎上僅酌加1月,量刑並未過重,足見原判決
刑之量定堪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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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