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447號
TNHM,114,上易,447,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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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洋
陳冠豪
陳俊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制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11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無罪諭知部份提起上訴,本院審
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李嘉洋陳冠豪、陳俊安被訴強制
罪嫌,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羽楨(原名陳語楨)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證稱:他們來店裡說要找林煜慶討論債務的問題
,對方都是男性而且有好幾個人,當時我只有1個人在店內
,也不認識對方,然後我在店內走動他們都有人會在旁邊,
所以覺得壓力很大會害怕,後來我一直電話聯繫不上林煜慶
李嘉洋林煜慶跳票了又找不到人,這樣他之後會有動作
,當時被告3人強制拿走魚貨,我並沒有同意等語。告訴人
林煜慶亦證稱:我不在現場,被告3人拿走魚貨事前沒有經
過我的同意等語。另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亦可見被告
3人搬走魚貨,告訴人陳羽楨不斷持行動電話撥打,可以佐
證告訴人陳羽楨之證述。被告3人未經所有權人同意,逕行
搬走魚貨,並揚言會有動作,顯然已影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
自由,而構成強制罪等語。
三、經查:
㈠、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係規定於刑法妨害自由罪章,其所保護之
法益應為個人之人身自由,或與人身自由相當之行動自由權
利,其規範目的具有「補漏」性質,亦即對於尚未達到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或拘禁程度,然實際上已經造成人身自由或行
動自由權利限制之行為,得依強制罪論處。惟強制罪所保護
之法益並非漫無限制,如他人之行為僅造成行動之「不便利
」,而未達人身自由或行動自由權利之「剝奪」或「侵害」
者,顯難謂與「妨害自由罪章」所保障之權利相當,不能均
以強制罪論之。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強制罪嫌,然
就被告3人行為究竟妨害告訴人陳羽楨行使何種權利,起訴
意旨籠統載稱「妨害陳羽楨行使權利」等語,其構成要件之
記載本有不明之處。又上訴意旨則改稱影響告訴人陳羽楨
「意思決定自由」,然所稱意思決定自由究竟是指對於何種
「權利行使」之意思決定自由受侵害,上訴意旨同未指明,
僅泛稱逕行搬走魚貨,並揚言會有動作,而影響其意思決定
自由,顯見公訴意旨亦無法確認告訴人究係何種權利之刑使
遭妨礙,實則,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結果,本件被
告3人進入系爭店家後,多次與告訴人陳羽楨交談,過程中
陳羽楨行動自由未遭受任何限制,亦有持續撥打電話之舉動
,對於被告3人拿取物品並攜出店外之行為,未見任何阻止
之動作,告訴人陳羽楨甚至有數次與被告3人確認商品之舉
動,並無何上訴意旨所稱「意思決定自由」遭限制或剝奪之
情況,檢察官執此上訴,要無可採。
㈡、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礙他人權利之
使者,必出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為必要。所謂「強暴」,
係指逞強施暴,兼括對人或對物之直接或間接之有形力量;
「脅迫」,則係指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之意思,使被害
人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逼迫,其判斷標準應以一般人處
於相同情境下所受之影響為主要標準,亦即應從客觀第三人
之標準加以判斷,雖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行為人壓制為
必要,然個案中被害人主觀上之認知與感受,仍應衡以客觀
一般人之標準,非謂被害人一稱受到脅迫或感到害怕,即遽
以認定有脅迫之事實存在。本件被告3人並無對人或對物施
以任何暴力行為,業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明確在卷。上訴意
旨雖以被告3人「揚言會有動作」,及告訴人陳羽楨稱,對
方為3名男性且都不認識,覺得有壓力會害怕等情,認本件
有脅迫之事實,然系爭店家為批發買賣冷凍海產之商業場所
,並非不對外開放之住家或公司辦公室,本有對外開放營業
之事實,則告訴人陳羽楨對於進入系爭店家之人本無法預期
人數或對象,亦不可能均為熟識之人,何以僅以被告3人均
為不認識之男性,即可以構成對其脅迫之行為,又上訴意旨
所謂「揚言會有動作」,僅有告訴人陳羽楨單方之指訴,起
訴意旨並未採用該部分之指訴,而是認被告3人以「強暴方
式」強制,案經起訴,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後,
未見被告3人有任何強暴之動作,乃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
意旨又改稱,被告3人係以「揚言會有動作」方式脅迫,卻
未提出任何不同於偵查或原審所調查之證據,徒以告訴人陳
羽楨單方之指訴,執為上訴之理由,難謂善盡檢察官舉證與
說服之責。
㈢、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李嘉洋、陳
冠豪、陳俊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原判決諭知無罪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後,亦未能提出足以證明犯罪之積
極證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李嘉洋陳冠豪、陳俊安被訴犯
行證明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求改為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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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