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432號
TNHM,114,上易,432,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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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柔




選任辯護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陳慶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贓物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嘉柔陳慶維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
有明文。
二、被告蔡嘉柔陳慶維因贓物案件,前經第一審法院分別判處
徒刑,並裁定限制出境、出海。被告蔡嘉柔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檢察官亦就被告陳慶維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酌被告
蔡嘉柔陳慶維上訴後仍否認犯罪,本件尚有進行調查審理
之必要,且其等均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另有民事賠償責任
待釐清,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爰裁定均自民國11
4年8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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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