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393號
TNHM,114,上易,393,202508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采杏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
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2、241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柯采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且均僅就原判決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2至93、110至111頁),是本
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論罪。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未坦承犯行,更未賠償告
訴人高柔茜,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履行和解條件,請考量本件係被告自言自語,招來告訴
人不滿,持手機朝被告屋內錄影,被告驚見有人侵犯隱私,
一時情緒激動,始發生在樓梯間追趕的事件,被告又窮又老
又病且無前科,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
的機會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
能克制己身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
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
非直接故意,然於樓梯間推擠他人之方式,危險性甚高、因
告訴人先持手機朝其屋內對其錄影,一時情緒激動之動機,
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損害之情節、其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暨其於原審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
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
相合,量刑尚屬允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認原
審量刑過輕。然,被告上訴後業已認罪,並與告訴人以19萬
元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81號
和解筆錄、告訴人之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0
1至103、121頁)在卷可憑,則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之理
由均不復存,自無從認應對被告判處更重之刑度。
 ㈣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其法定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
刑度為罰金刑。本案被告於樓梯間推擠告訴人,危險性甚高
,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腳外踝骨骨折之傷害,傷勢非微,其客
觀犯行具有一定之可非難程度。是以其整體犯罪情節以觀,
縱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
用要件不合,其本案所為犯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⒉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部分,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上訴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之情事,
然本院經綜合考量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始坦承犯行,法院已進
行之證據調查程序、司法資源耗費之情形,暨本案被告犯行
情節、對法益造成之損害等各量刑因子後,認以後述緩刑之
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
量刑結果。
 ㈤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則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已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
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
前述和解筆錄存卷足憑,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從而,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