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郁珺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
吳信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
第34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郁珺部分所處之刑撤銷。
蘇郁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82-83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
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
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從小就有聽覺障礙,加上被告成長過程患有思覺失調症
,導致與鄰居間相處屢生衝突;復依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結果,告訴人陳淇與被告衝突中,曾多次辱罵被告或為挑釁
的指責,被告因自身疾病,在當下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而
為本件犯行,惟在審理過程中已為認罪,請審酌上情,予以
從輕量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而為科刑判決,固
非無見。但查被告於本院已認罪,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有
不當。被告以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尚佳。被告與告訴人為
鄰居關係,雙方因細故而生嫌隙,而為本件犯行,妨害告訴
人合法權利之行使,並因雙方互毆,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腳小
腿、右手前臂、右胸、左肩挫傷疼痛及頭部挫傷疼痛等傷害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又被告犯後於
偵查、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則已認罪,但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無業,仰賴政府補助生活津貼維生,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未婚、無子女,現與媽媽同住之家庭、
經濟等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