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水龍
陳啓弘
鄭棋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
度易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因此本案僅就檢
察官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
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徐水龍、陳啓弘及鄭棋淵(下稱被告3人)與告訴人均相
識已久,本為朋友關係,被告3人未顧念雙方情誼,因本案
債務糾紛,憤然恐嚇及持安全帽、塑膠棍傷害告訴人,導致
告訴人受傷,短期內無法工作,致生活陷入困難,原審量處
被告3人之刑度,實有過輕,且被告3 人至今仍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對於受傷之告訴人傷勢置若罔聞,原審量刑與
告訴人受創的身體及心理,不成比例,是否適當,即非無研
求餘地,為此提起上訴。
三、量刑審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已敘明,被告3人未能戒慎行事,不思循合法途徑妥善
處理債務糾紛,被告鄭棋淵恣意以前述訊息恐嚇告訴人,使
其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另被告徐水龍以徒手毆打、被告鄭
棋淵持安全帽攻擊、被告陳啓弘持塑膠棍棒毆打等方式,傷
害告訴人,使其承受身體上之傷痛,其等所為亦均已破壞社
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更顯見被告3人欠缺自制能力;被告3人
犯後均坦承傷害犯行、被告鄭棋淵否認恐嚇犯行之犯後態度
,參以告訴人提及和解金額甚鉅,致未能達成共識,未獲得
諒解;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暨被告等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棋淵所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就被告3人所犯傷害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⒉原判決上開量刑,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
告3人有利及不利(含上訴理由所指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
程度及尚未達成和解)等事項,並於法度刑度內酌量科處,
所宣告之刑亦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並
未提出其他足以改變原審量刑之事由,本院自無恣意撤銷原
判決之理由。至於被告鄭棋淵於本院審理中雖就恐嚇危害安
全罪部分為認罪之表示,然被告之自白時期早晚,與被告之
犯後態度良窳、減省訴訟資源浪費之程度攸關,自影響於此
一量刑因子減輕之程度,此觀諸英、美等國法制,多以犯罪
行為人認罪之階段,而明定不同之刑罰減輕程度益明。被告
鄭棋淵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證已明,遲至上訴後始坦認
犯行,減省訴訟資源浪費之程度顯然有限,犯後態度亦屬尚
可,與自始即坦白認錯有別,再予減刑之優惠程度極微,自
不宜僅因被告鄭棋淵於本院認罪,此單一量刑事由之改變,
即遽指原判決量刑有不當之處。
⒊綜上所陳,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
刑有失出之裁量權濫用瑕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