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344號
TNHM,114,上易,344,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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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淑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卓淑靜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部
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
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
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
辯論(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
檢察官提起上訴範圍即原判決之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意旨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迄今不僅未返回高達新臺幣(下
同)363萬6,939元之不法所得,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原審量處之刑度是否過輕,即非無研求餘地。爰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侵占罪,據以科刑,固非無見。按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國家所施加的刑罰須與行為人的罪責相當,刑罰不
得超過罪責,罪責是刑罰的上限。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法律所設的處罰,須與法律所定的犯罪行為情節相稱。即微
罪微罰(處拘役、罰金);輕罪輕罰(處3年以下、5年以下
有期徒刑);重罪重罰(處3年以上、5年以上有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等)。因此,立法機關衡
量其所欲維護法益的重要性、防止侵害的可能性及事後矯正
行為人的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以法律規定法官所得
科處的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法院於量刑時仍應對應該犯罪
行為的不法與罪責程度,並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的危害、行
為人責任的輕重相符,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另按科刑
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第9、10
款亦有明定。查被告侵占之金額高達363萬6,939元,且被告
雖稱本案所侵占款項均用以清償其夫林堯鎮生前負債,其沒
錢可以給告訴人,但依卷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集中作業部112年9月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64732號函暨
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他
字第222號卷第575-577頁),可知被告於土地價款由第一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1日11時6分53秒匯入727萬3
,878元後,旋即於同日12時0分43秒提領320萬、12時39分11
秒提領400萬,款項幾乎提領一空,且迄未提出任何可資證
明其有清償債務之證明,其所辯難認可採。綜觀被告犯罪情
節,告訴人之損害仍屬重大,所致告訴人之損害程度以及犯
後之態度,原判決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刑度,就被告之應報及特別預防,難認符
合憲法上罪責相當,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
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認有理由。原判決科刑既有上開不當之
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僅係借名登記在其夫林堯鎮名下,實際係林天註之子女所共
有,其在繼承及受託出賣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後,應將匯入
其帳戶內之販售系爭房地價款分配予林堯鎮之手足即告訴人
林堯濱、郭林碧華等人,詎竟為圖個人私利,逕將匯入其
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而侵占入己,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犯罪所得高達363萬6,939元,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所為
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中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但
並無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之犯後態度、本案侵
占之財產數額,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
害人之關係、於原審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243頁),暨其先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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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