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343號
TNHM,114,上易,343,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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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39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志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志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7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上某處空地,以徒手
方式竊取陳朝棟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1輛(下稱本案自用小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本案車輛逃離。嗣於同日22時18分許
鄭志昌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
時,碰撞路旁花盆而逃逸,於同日23時44分許,將本案自用
小貨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格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街等
處離開。而陳朝棟經警通知,始發現貨車失竊,報警處理後
,員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格發現本案自用小貨車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朝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8至59、89
至90、99至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6月7日21時許,在崇德路之崇德
場,當時在外面騎車,且坦承警方調閱之監視器中,騎駛車
號000-0000號機車的人,為其本人無訛,惟矢口否認於上開
時地,竊取本案自用小貨車,辯稱:我當晚有騎000-0000號
機車在那附近沒錯,但本案自用小貨車就不是我偷的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陳朝棟於113年6月7日14時許,將本案自用小貨車停放
在臺南市○區○○○街上某處空地,嗣於同日不詳時間遭人竊取
,同日22時18分許,該不詳人士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碰撞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路旁之花盆並逃逸,並於同日23時4
4分許,將本案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
路邊停車格等情,除據告訴人陳朝棟於警局指訴綦詳,並有
本案自用小貨車尋獲地點之照片2張(見警卷第19頁)、監視
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11張(含本案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尋獲
地點時,駕駛人下車之照片、本案自小貨車撞及路旁花盆照
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
市○區○○○街○○○○街○○○○0○○○○00○00○0○○○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9頁)等在卷可資
參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自用小貨車,然:
 ⒈關於查獲之經過,依證人即員警陳葦錚於本院證述:本案是
因被害人收到文賢派出所說他有肇事逃逸,才發現車輛有被
使用過,停放的位置也不是在原來的地方,改停在生產路,
我們就去調監視器,發現嫌疑人從小貨車下車後,沿著公園
走生產路,到崇德路左轉,走到公園大樓那邊以後,牽機車
,然後騎著機車,到崇吉三街右轉,然後到崇元二街右轉,
到生產路右轉,到崇明路再左轉,從崇元二街右轉生產路的
路口,剛好有車輛辨識系統,依據監視器的時間比對,當時
只有被告的機車出現,才鎖定嫌疑人是被告,在辨識車牌之
前,我們還不知道車號,尚未鎖定嫌疑人等語綦詳(見本院
卷第91至98頁),並有證人陳葦錚證述被告離開路線圖1張(
見本院卷第125頁)及監視器光碟等在卷可佐。而經本院勘驗
上開光碟,第一、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mp4」(下稱
第一檔案),影像顯示:113年6月7日23時44分,右側一輛小
貨車停放在停車格內(按即本案自用小貨車被尋獲時之停放
處),有一人從小貨車下車,走過車身,再轉進旁邊人行道
;第二、檔案名稱為「嫌疑人離開走公園步道.mp4」(下稱
第二檔案),影像顯示:時間113年6月7日23時45分,從畫面
左側有一人出現在人行道上,沿人行道向北走;第三、檔案
名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
p4」(下稱第三檔案),影像顯示:113年6月7日23時52分59
秒,左側對面停放的車輛中,有一個人步行牽機車,騎機車
右轉,沿畫面右上到左下的路行駛,上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截圖22張(見本院卷第97至123頁)在卷可憑。
 ⒉被告對於上開勘驗結果,雖否認從上開小貨車下車者為其本
人,僅承認第三個檔案中騎機車者為其本人,且此三個檔案
,因監視器裝攝地點及拍攝之角度不同,無法呈現同一人連
續步行而不間斷之畫面,然由前述勘驗結果,可知在第一檔
案中,有一人從停放在生產路之本案自用小貨車下車,走進
公園(按此為「陽光公園」),約1分鐘後,接者由第二檔案
中,有一人沿「陽光公園」步道往南行走,之後約7分鐘,
被告出現在「陽光公園」臨崇德路西往東方向,牽機車並開
始騎乘,以此3個人出現之地點,均圍繞在「陽光公園」,
時間亦相隔不遠,如此緊密相接之程度,已可懷疑此3人為
同一人。
 ⒊再參諸員警於本案自用小貨車方向盤上採得之跡證,與被告
於另案(即原審114年度簡字第818號竊盜案,被害人陳秀芝
,下稱另案),為警在被告竊取之安全帽上採得之跡證,鑑
定後之結論為:1.本案編號1安全帽內側微物DNA為男性,與
涉嫌人鄭志昌DNA-STR型別相符,該14組型別在臺灣地區漢
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5.83×10⁻¹⁸。2.本案編號1安全帽內
側微物DNA-STR型別,經與本局去氧核醣核酸型別紀錄比對
結果,與本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9日南市警一鑑字第1130600
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00-0000號自小貨車尋
獲案」編號2方向盤棉棒DNA混合型別扣除該案被害人陳朝棟
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相符。3.本案編號2把手(即另案竊盜
之機車把手)棉棒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研判為二人混合型別
,不排除混有涉嫌人鄭志昌與另一名男性DNA之可能,已排
除混有被害人陳秀芝DNA之可能。4.本案編號2把手棉棒DNA
混合型別經扣除涉嫌人鄭志昌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刑
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比中強制建檔對
象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7月29日南市警
一偵字第1140487730號暨所附鄭志昌涉嫌竊盜案DNA鑑定書
、原審114年度簡字第81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1
至80、83至84頁)在卷可參,被告坦承另案竊盜機車及安全
帽犯行(見本院卷第83、104頁)。
 ⒋綜上所述,由本案自用小貨車下車之駕駛,下車後步行之方
向,與依序在公園步道出現之人,及被告出現在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處,3個人之出現,在時空上有
相當密合之處,且本案自用小貨車方向盤上,經檢驗出之混
合型DNA,於排除被害人陳朝棟後,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
相互勾稽,足見被告曾駕駛過本案自用小貨車,從而可認本
案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所竊,被告否認犯行委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卷附監視器之畫面,竊嫌之臉部五官難以辨識;員警
在派出所內連線公家監視器時,雖有看到被告在113年6月7
日21時54分,出現在臺南市仁德區保仁路與二空路口,然員
警於筆錄製作後要調取時,因主機固障無法調取,既無錄影
檔可參酌,僅憑其他五官難以辨識之監視器畫面,無從認定
;另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所穿著之
羽絨背心及被查獲時在上開機車車置物箱內發現之羽絨背心
並無特殊之處,無法僅因監視器中,駕駛本案自小貨車之人
有穿著同款之羽絨背心,即可認定該名駕駛人為被告等由,
認檢察官之舉證責任未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認固非
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DNA鑑定書,亦未傳喚承辦員
警到庭勘驗監視影像釐清,是其所認尚有未洽,應認檢察官
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且前有相當多次竊
盜前科,有前述另案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素行已然不佳,竟再次行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
絲毫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之損失,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行竊
之手段、本案自小貨車之價值,依告訴人於警詢供稱,約新
臺幣2萬元等語,及被告於本院所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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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