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341號
TNHM,114,上易,341,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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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凱毅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43、89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僅對加重竊盜部分上訴,其餘毒駕、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2
罪並無上訴,業已確定,而其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
,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79至80頁審理筆錄參照)
,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配合調查,深具悔意,賠償告訴人台糖公司
6萬9千元,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已撤回民事起訴,犯
後態度良好。被告現為農夫,從事玉米種植,有正當工作且
收入穩定,育有1名現正就讀大學之子女及2名未成年子女,
與父母同住,父親罹患左側頰黏膜惡性腫瘤,母親膝蓋曾置
換人工關節,不良於行,均無工作及謀生能力,一家生活所
需全由被告負擔,倘入監服刑,將導致無法工作、無任何收
入,使被告家人喪失唯一經濟來源,對被告及家人之生存顯
有重大不利影響,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實有過苛,請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勵自新。
三、核被告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原判決「
三、論罪科刑」所示,本院不再贅述。
四、量刑:
 ㈠原審審酌被告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
偏差,且竊盜財物價值非低,自應予以懲罰,惟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業已給付告訴人賠償金69,000元,有告訴人陳
報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原審卷第73頁),暨
衡酌被告前已有相似之攜帶兇器竊盜遭有罪判決之刑事前案
紀錄,素行非佳,以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共犯行為
分擔程度、所生危害,暨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66頁),量處有
期徒刑7月;並說明:被告已全數賠償損害69000元(原審卷
第57、65至66、73頁),倘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賠償損害,業如前
述,此一有利事項,原審業已審酌,於本院並無新的從輕量
刑事由;況被告前科長達26頁,竊盜、毒品案件一犯再犯,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幾屬最低度刑,參以被告之素行,
自無可能有何情堪憫恕可言,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本案原
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本案乃再
次犯相類案件,原審上開量處,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
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至被告家中情
況,早已存在,仍未能使被告謹言慎行,其多次違犯,顯見
敵對意識甚強,是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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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