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331號
TNHM,114,上易,331,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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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浩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第1425
號、第1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判處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罪,均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
後,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此有被告之刑事上訴
狀1份(本院卷第11-13頁)在卷可稽,檢察官則未上訴,故
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刑事上訴狀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
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此依法提出上訴云
云。
五、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
品之情節,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毒癮
甚深,惟鑑於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
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應輔以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從事水電電工,有甲
級執照,事業經營到一定規模,如果能回到社會,也能趕緊
承擔起家中責任,並斟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共3罪),並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
被告雖於5年內再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惟考量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終究為一種物質依賴的
成癮疾病,只需要適度隔絕外界,就能先斷除身體上的需求
,繼而則是維持住被告的家庭支持系統,增加能復歸社會的
可能,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
屬允當,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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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