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324號
TNHM,114,上易,324,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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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作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作貴於民國112年4月20日0時許,欲
進入其同母異父之胞兄黃○○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
處(下稱黃○○上址住處,由黃○○之兒子甲○○、乙○○各持有所
有權2分之1)2樓寢室探視其母親雷○○○,黃○○口頭拒絕被告
進入上址住處,被告遂撥打電話報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蔡青諭戴佳勳於同日0時10分許
,據報到場處理,黃○○向被告、員警蔡青諭戴佳勳口頭明
示不同意被告進入黃○○上址住處,員警蔡青諭戴佳勳因而
口頭勸阻被告進入黃○○上址住處,被告仍於同日0時20分許
,步入黃○○上址住處內1樓客廳(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持續步向黃○○上址住處內1樓
客廳通往2樓之樓梯,且以右手推向黃○○胸口,復與黃○○
互拉扯,員警蔡青諭戴佳勳見狀後以身體隔開被告、黃○○
,並阻擋被告步向黃○○上址住處內1樓客廳通往2樓之樓梯。
詎被告明知身著警察制服、在場執勤之員警蔡青諭戴佳勳
均係依法執勤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自同
日0時21分許起至同日0時22分許止,在黃○○上址住處內1樓
客廳,先手持不明物體上下揮舞,員警蔡青諭見狀後以右手
抓住被告左手、員警戴佳勳以右手抓住被告右手加以阻止,
然被告仍持續步向黃○○上址住處內1樓客廳通往2樓之樓梯,
員警蔡青諭戴佳勳遂舉起雙手示意被告後退,被告則舉起
右手由上往下拍擊員警蔡青諭身軀,員警蔡青諭因而退後閃
避,被告又舉起右手由上往下拍擊員警蔡青諭身軀,並以雙
手與員警蔡青諭雙手、戴佳勳雙手相互拉扯,復以右手推擊
員警蔡青諭前胸,員警戴佳勳見狀後以右手抓住被告右手加
以阻止,被告掙脫員警戴佳勳右手後,繼而以右手抓住員警
蔡青諭所著警用背心衣領處朝自己方向拉扯,員警蔡青諭
而倒向被告,員警戴佳勳見狀後以雙手抓住被告右手加以阻
止,被告掙脫員警戴佳勳右手後,以雙手與員警蔡青諭雙手
、員警戴佳勳雙手相互拉扯,繼而以右手抓住員警戴佳勳
著警用背心衣領處朝自己方向拉扯,以前揭施強暴之方式妨
害員警蔡青諭戴佳勳依法執行公務,並造成員警蔡青諭
有前胸鈍挫傷、右手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因
告訴人蔡青諭撤回告訴,業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非
本案之審理範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
公務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
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青諭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戴佳勳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
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告訴人蔡青諭之高雄榮
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
2年6月14日函暨所附急診出院病歷摘要及彩色傷勢照片、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查報告、檢察官製作
之勘驗筆錄暨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證人黃○○住處監視器錄
影光碟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進入黃○○上址住處並與
員警蔡青諭戴佳勳發生拉扯行為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妨
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是回去我家,我也有提出土地所有權
狀、建物使用執照給地院了,上面雖然沒有我的名字,但有
我媽媽的名字,房屋是我母親的名字,我爸爸是職業軍人,
媽媽是家庭主婦,我有父親的貸款繳款證明,我爸媽生前住
在案發地點,我雖然租房子住在外面,但我上班空餘的時間
都有回去盡力照顧雙親,我搬出去住也是不得已的,因為有
詐欺集團騷擾我,說知道我的戶籍地,要對我雙親不利,所
以我才把戶籍遷出去,案發當天警察有來,警察跟我說我哥
哥拒絕我進屋,警察沒有說房屋的所有權人是誰,在警局時
警察要求我哥哥提出房屋所有權狀,我也是在警察局才第一
次看到房屋所有權人是甲○○、乙○○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因被告報案指稱其母親財產遭侵占,員警戴佳勳、蔡青
諭遂前往黃○○上址住處(該址由黃○○之子甲○○、乙○○各持有
所有權2分之1)了解情形,過程中,因黃○○不同意被告進入
上址屋內,被告卻執意進入,員警乃依法告知被告未經住戶
同意不得任意進入屋內,且在警方與救護人員欲進入屋內查
看被告母親身心狀態時,被告亦欲強行入內上樓,員警戴佳
勳、蔡青諭見狀遂上前制止,惟被告情緒激動與警方相互拉
扯,嗣警方合力將被告壓制在地,員警蔡青諭並就醫診斷受
有前胸鈍挫傷、右手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除據證人黃○○
蔡青諭戴佳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外(見偵卷第57頁至第63
頁),並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員警蔡青諭傷勢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
南分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2年6月14日
高總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及傷勢照片等(見
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41頁,偵卷第73頁至第10
1頁)附卷可參,亦為被告是認在卷,則員警蔡青諭在執行
公務過程中受傷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
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
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
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
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若僅
有輕微或消極反抗、掙扎或干擾公務員所為行為或處置之行
為,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而實施有
形暴力,或其行為在客觀上尚未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之程度,尚不足以對公務執行之結果產生危險,並未明顯侵
害國家公務法益時,此時個人自由權利大於國家公務法益,
應予保障,衡諸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倘對個人自
由權利予以限制,課以刑事處罰,自已違反比例原則,自應
認其所為尚非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從而,所謂
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
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
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
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
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
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
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
涉,惟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
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㈢證人黃○○雖於警詢時稱:被告一直推擠警方還用手肘撞警方
胸口、持續攻擊警方,警方遂將其壓制上銬等語(見警卷第
20頁);且證人戴佳勳於偵查中稱:當時被告手肘有搥打到
蔡青諭胸口等語(見偵卷第60頁);告訴人即證人蔡青諭
偵查中稱:被告在監視器影片時間00時22分08秒時,有用右
手手肘打我胸口,我手張開擋住被告不讓他進入,是被告自
己撞過來,我祇是扶住被告,被告動手後我才抓他的手,我
的胸口被他手肘敲到而紅腫,手部因為拉扯受傷等語(見偵
卷第61頁至第62頁)。然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
畫面(檔案名稱:Record_0000-00-00-00-00-00)及原審當
庭勘驗員警戴佳勳之密錄器影像內容(檔案名稱:2023_042
0_002211_093)結果,被告走往屋內時,員警蔡青諭即上前
阻擋並以右手扶住被告左手,經被告彎曲雙手用力揮動甩開
後,員警蔡青諭即以左手抓住被告右上臂,員警戴佳勳則拉
住被告右手臂,三人持續拉扯移動,過程中被告曾伸出右手
抓住員警戴佳勳衣領,員警戴佳勳再以左手抓住被告右手,
員警蔡青諭則以右手勾住被告頸部,與員警戴佳勳合力將被
告壓制在地並拉向門口,此有卷附勘驗之截圖照片及文字說
明可參(見原審卷第156頁、第165頁至第174頁)。是全程
未見被告有以手肘故意撞擊員警蔡青諭胸口之舉動,充其量
僅在員警蔡青諭拉住其手部時,被告有因情緒激動而用力甩
開不配合警方及抓住警方衣領之較大動作,惟被告旋即遭員
警2人合力壓制在地。是告訴人及證人黃○○戴佳勳所述被
告有以手肘攻擊告訴人胸口等情,尚乏證據可佐,難以逕為
認定。
 ㈣至檢察官雖於偵查中勘驗上開影片,並截圖說明被告在警方
阻止其進入屋內時,有舉起右手向下拍向告訴人,告訴人有
後退之動作,被告並與警方拉扯、推擠且以右手推向告訴人
胸口、拉扯告訴人及證人戴佳勳衣領等情(見偵卷第307頁
至第314頁、第387頁至第391頁)。然在被告有上開舉動前
,警方為阻止被告進入屋內,已先有合力以手抓住被告雙手
而與被告發生拉扯行為(見偵卷第306頁),被告顯係不願
配合警方約束而採以舉手往下拍打、推擠並拉扯警方衣領之
方式抗拒,參以當時員警2人均無身軀往後傾倒或後退之動
作,可見被告上開行為力道非重,且被告旋即遭警方2人強
力壓制在地,則被告上開拒絕配合警方之肢體動作及行為強
度尚難認已達積極施強暴之程度或足以妨害警方公務之執行

 ㈤又告訴人雖指稱其胸口遭被告手肘撞擊而紅腫,且經診斷受
有前胸鈍挫傷、右手腕擦挫傷之傷害,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
被告有以手肘撞擊告訴人胸口之舉動,前已敘明,且揆諸告
訴人胸口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87頁),亦無明顯紅腫傷勢
,則其胸口鈍挫傷是否為被告行為所致,本有疑慮;另告訴
人自承其手部原本即有受傷結痂,因被告拉扯時抓到該部位
結痂,始導致手部傷口略紅等語(見偵卷第62頁、第162頁
),且揆諸告訴人手部傷勢照片(見警卷第41頁,偵卷第97
頁),傷口範圍不大,僅有破皮表淺擦傷,顯然係雙方拉扯
時不慎造成,亦難認係被告積極施強暴行為所致。  
 ㈥是以,被告辯稱其並未攻擊警方,僅是揮手掙脫員警拘束,
並無妨害公務犯行等語,尚非無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涉嫌妨害公務罪嫌所提出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就此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係未經同意進入黃○○上址住處,被告雖稱:我認為該處
是我家,不知道該址建物已過戶給甲○○、乙○○等語。然黃○○
上址住處建物業於107年7月16日登記至黃○○(被告同母異父
之胞兄)之子甲○○、乙○○名下(各持有所有權2分之1),縱
被告不知建物業已移轉登記,但被告未住在該處,而黃○○
人業已實際居住在該處多時,黃○○並請警方不要讓被告進入
,縱被告曾住居該處,並不代表其有可進入之權利,是被告
辯稱認為該處是我家、要進入探視母親等語,實屬牽強。
 ⒉員警到場後,根據黃○○之陳述及請求而請被告離開,然被告
仍強行進入欲至該處2樓探視其母親,員警因而與被告有肢
體接觸進而有拉扯行為,但應可認員警之阻擋乃依法執行職
務。被告雖稱:員警抓著我,我祇是想要揮手掙脫員警的拘
束,沒有想要傷害警方等語,但被告亦供稱:我認為該址是
我家,員警無權阻止我上樓探視母親,且我是為了送母親就
醫才會急於上樓等語,則在此種「急迫」之情形下,被告是
否確無傷害其認為「無權阻擋」之員警之犯意,尚非無疑。
原審判決認未見被告有以手肘故意撞擊員警蔡青諭胸口之舉
動等情,然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被告與
黃○○先有相互推擠之行為,2位員警介入隔開雙方,嗣雷作
貴繼續走入該處1樓內部,2位員警舉起雙手示意被告後退,
被告先舉起右手由上往下拍向蔡警員,雙方發生拉扯, 被
告以右手推向蔡警員胸口,戴警員以右手抓住被告右手,被
告以右手抓住蔡警員所著警用背心衣領處朝自己方向拉扯,
蔡警員所著警用背心衣領處遭被告拉扯而身軀傾向被告,戴
警員以雙手抓住被告拉扯蔡警員所著警用背心衣領處之右手
,被告與2位員警發生拉扯。後被告抓住戴警員所著警用背
心衣領處朝自己方向拉扯,2位員警一同將被告面部朝下壓
制在地面上銬」等情。可見被告在員警阻擋、與員警拉扯期
間,並非祇有「揮手掙脫」之行為,尚有拍打員警、用手推
向員警、抓住員警警用背心扯向自己等行為。且除監視器影
像外,證人黃○○及證人即員警戴佳勳蔡清諭均證述被告有
以手肘撞員警之胸口等語,是被告是否確無「攻擊」員警之
舉動尚非無疑,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㈡惟查:
 ⒈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Record_
0000-00-00-00-00-00)及原審當庭勘驗員警戴佳勳之密錄
器影像內容(檔案名稱:2023_0420_002211_093)結果,全
程未見被告有以手肘故意撞擊員警蔡青諭胸口之舉動,充其
量僅在員警蔡青諭拉住其手部時,被告有因情緒激動而用力
甩開不配合警方及抓住警方衣領之較大動作,惟被告旋即遭
員警2人合力壓制在地。是告訴人及證人黃○○戴佳勳所述
被告有以手肘攻擊告訴人胸口等情,尚乏證據可佐,難以逕
為認定。又警方為阻止被告進入屋內,已先有合力以手抓住
被告雙手而與被告發生拉扯行為(見偵卷第306頁),被告
顯係不願配合警方約束而採以舉手往下拍打、推擠並拉扯警
方衣領之方式抗拒,參以當時員警2人均無身軀往後傾倒或
後退之動作,可見被告上開行為力道非重,且被告旋即遭警
方2人強力壓制在地,則被告上開拒絕配合警方之肢體動作
及行為強度,尚難認已達積極施強暴之程度或足以妨害警方
公務之執行,已如前述。
 ⒉又本件被告上開拒絕配合警方之肢體動作及行為強度,既難
認已達積極施強暴之程度或足以妨害警方公務之執行,而不
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即與被告是否知悉黃
○○上址住處係登記何人名下?其是否有權可以進入?等節,
均不生影響;故被告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欲證明黃○○上址住
處之所有權歸屬狀況及其主觀上之認知云云,自無必要,均
附予敘明。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
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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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