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322號
TNHM,114,上易,322,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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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浩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浩宸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浩宸基於重利之犯意,在網路上刊登借貸廣告,並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小蔣」之帳號作為聯絡工具,招攬不特定人
向其借款,從事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之業務,適許云浠因積欠
銀行信用貸款,已數期分期款項無力繳納,需款清償該債務
,透過邱浩宸所刊登之網路廣告與之取得聯繫後,邱浩宸
乘許云浠急迫貸以金錢,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將軍○○店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許云浠,雙
方約定利息每7天為1期,每期應支付3,000元,預扣3,000元
之第1期利息及2,000元之車馬費、手續費後,實際交付15,0
00元予許云浠,許云浠並簽立面額20,000元、票號:WG0000
000之本票1紙予邱浩宸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嗣於112年12月4日14時7分,許云浠以網路銀行轉帳
之方式,轉帳2,500元(少付之500元,係因邱浩宸於112年11
月28日有向許云浠借款500元而抵銷)至邱浩宸所提供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支付第2期之利
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邱浩宸於112年12月1
1日14時許,至臺南市○○區○○里○○000○00號許云浠住處找其
清償上開債務,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經許云浠報警處理,而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票1紙及許云浠清償之現金15,
000元。
二、案經許云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
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於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
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貸予告訴人2萬元,並約定7天
為1期,每期繳納3,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
稱:告訴人每期3,000元是繳納本金,繳付7期還清,我只賺
利息1,000元,且告訴人先前就有向他人借款的經驗,知道
小額借款的利息會比較高等語。即以其收取之每期3000元係
告訴人返還之本金而非利息為辯,並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
收取2,000元車馬費之事實,經查:
 ㈠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借款2萬元,約定每
7日為一期,每期繳納3,000元(第一期預扣),告訴人並簽
立面額20,000元、票號:WG0000000之本票1紙予被告供作擔
保,並曾於112年12月4日轉帳繳納第一筆款2,500元(未付
之500元係從告訴人先前借被告500元中抵銷)之事實,為被
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
確(警卷第15至23,偵卷第37至41、63至64頁,原審卷第93
至113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
明細截圖等(警卷第43、49至55、57頁)在卷可參,而被告
於112年12月11日14時許,至上述告訴人住處找其清償上開
債務,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經告訴人報警處理,扣得本票1
紙(警卷第59至61頁)及告訴人清償之現金15,000元等情。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約定7日1期繳付3,000元應指利息,非本金: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向被告借2萬元,利息每7日
為1期,每期需繳3,000元利息,借款當日先扣1期3,000元利
息加2,000元手續費,實拿1萬5,000元,後來我跟被告商量
能否先還部分本金減少利息,但被告表示若需清償需1次還2
萬元本金,不然就只能繳交利息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向被告借2萬元,利息每7天算1期3,000元
,他扣除車馬費和第一期利息後,只給我1萬5,000元,我報
警後,警察問我能否湊到1萬5,000元還被告,我就去湊了1
萬5,000元還給被告,被告也說只要還這樣就好,警方再扣
住這1萬5,000元;我確定每期3,000元是利息非本金等語(
偵卷第37至41、63至6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7天1期
3,000元只是還利息,若沒有還本金就要一直繳利息,若要
還本金要一次還,後來在警局時,被告說我還欠多少,警察
就跟我說要還多少錢,我就拿1萬5,000元給被告,被告就將
本票還我,我再交給警方扣案(原審卷第99至109頁)。核
諸告訴人始終證稱每7日繳付之3,000元係指利息,非本金等
情一致,且被告於110年間另案涉犯重利案件之告訴人莊芳
蘭亦指稱向被告借款1萬5,000元,被告僅實際交付1萬元而
預扣5,000元利息、手續費,雙方約定每7日計息1期,每期
利息3,000元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4
5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9至21頁),與本案
告訴人前開指訴被告放款計息之情節相符。衡以告訴人與被
告僅因本案借款相識,其對於被告過往係以何方式放款計息
,毫無所悉,惟卻能具體證述本案被告放款計息(含扣除手
續費金額)方式,且與被告以往放款之計息方式亦有吻合,
顯見其所證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每7日繳付1期3,000元係指本金,且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其因曾犯前述之另案重利犯行遭判決罪刑,所
以改變放貸方式,僅約定每期收取之金額為返還本金,其僅
收取1,000元之利息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借告訴
人2萬元,扣除代辦費2,000元後,實交1萬8,000元,每7日
為1期,每期繳3,000元本金,我沒有賺利息,僅收代辦費(
警卷第5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改稱:告訴人借2萬元
,當時我預扣第1期本金3,000元,實際給告訴人1萬7,000元
,告訴人攤還7期共繳2萬1,000元,我只賺利息1,000元等語
(偵卷第50頁,原審卷第173至174頁),核其就交付告訴人
之款項係單純扣除手續費或第一期款、有無賺取利息等情,
前後所述歧異,已難信實。而就警詢時坦承另收取代辦費2,
000元,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則否認另收取2,000元之
金額,與告訴人前述偵查中證述所指被告扣除車馬費2,000
元後才交付15,000元之情(指20,000元-預扣第一期3,000元
-2,000元車馬費=15,000元)復有差異,則告訴人偵查中確
實曾簽具證人結文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為證述,應認為無
虛偽證述之可能;況告訴人向被告借貸2萬元係屬短期小額
貸款,通常以月計息,且因無擔保品,故貸方承受較大放款
風險,貸款利率較高,民間借貸更常有收取代辦費、服務費
之情形,而被告與告訴人僅初次見面,並非有何親誼交情,
其當無可能反於上開實務常情,不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代辦
費之理。再者,若被告與告訴人確有上開反於常情之約定,
因屬特殊例外情形,理當會形諸文字以確保雙方認知一致,
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僅事後空言與告訴人約定繳付每期3,00
0元用以攤還本金云云,顯悖離常情而不足採信。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之利率已屬重利:
  承上,被告借款2萬元與告訴人,借款時即已預扣利息5,000
元(名義為借款代辦費2,000元及利息3,000元),其實際交
付告訴人之金額僅1萬5,000元無訛,雙方約定每7日為1期,
每期利息3,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782%(計算式:利息3,0
00元÷7日×365日÷借款本金2萬元×100%≒782%,小數點以下無
條件捨去),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
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週年利率最高為16%
之限制,且以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
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
超過30%之規定而論,被告所約定之年利率亦高出數倍。審
諸我國目前低利率時代之社會經濟狀況、金融業與一般民間
利率、民法及當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被告以上開年利率
向告訴人收取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超額,自屬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㈣按刑法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者為要件。又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
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
,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
「急迫」(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進言之,其所謂「急迫」者乃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
上之迫切需求,惟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
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輕率
」者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無經驗」者係就借貸事宜
之相關知識、生活經驗有所欠缺,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
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
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
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
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
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難以求助之處境」
,係指因經濟上困窘,處於孤立無援而無其他管道得以貸得
金錢之處境。且此情狀之有無,取決於借貸行為之時。又重
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
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
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
、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
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
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
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
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
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
違法。關於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原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因之前遭投資詐騙損失數十萬元,恐家人責罵,始上網尋
求借貸,陷入以債養債等語(警卷第19頁);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我有渣打銀行的信用貸款要繳,所以向被告借錢繳貸
款,我一個月薪水快3萬元,住家裡沒有租屋,一個月信用
貸款要繳1萬1,000多元等語(偵卷第37至38頁);於審理時
證稱:因為我銀行有欠卡債,無法向銀行借款才會選擇私人
小額借貸,借款要用於償還信用貸款等語(原審卷第109至1
10頁)。則告訴人借款之原因雖含有因遭詐騙為免家人知道
之因素,但同時包含為償還銀行信用貸款,倘銀行貸款無法
按期繳交,恐影響告訴人之信用及資金之運用,更可能遭銀
行追索、強制執行,此均足以影響告訴人之正常生活,顯然
已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換言之,告訴人雖自陳本次借款
原因是因另有其他貸款須繳納,而向被告借款,是告訴人係
以借貸新債償還舊債之方式,獲取延後以自身財物還款之期
限及貸款信用,此部分本屬告訴人借款之動機,其因有其他
貸款還款期限將屆所以向被告借款,此部分尚非難認與告訴
人之自身基本生活所需無關。則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確屬
有金錢或資金之迫切需求,已處於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
」之急迫狀況。自不得逕認告訴人係在自身資金不足且信用
耗盡之情況下,仍為追求維護在外形象之目的,選擇接受被
告高額利息之資金,抑或告訴人在向本案被告借款之前,曾
有向其他民間借貸業者柯宏達、「皮諾丘」等人借款並支付
高利之借貸經驗,對於民間小額借貸所需支付之利息有一定
之認知,仍主動向被告尋求小額借貸,即非欠缺經驗之草率
決定,而認為被告本件所為不符合刑法第344條之構成要件
。本件告訴人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顯高出甚多之利
息而向被告借款,衡情如非迫於亟需款項周轉之急迫情事,
何以致此,故告訴人顯係出於急迫不得已始向被告借款周轉
,允無疑義。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雖未有處罰未遂犯之明文,然其重利結
果之取得時期,或於借貸期限屆至時與原本一併取得,或於
付本之始先行扣利(參照院字第519號解釋),或將利息滾
入原本而另立借據,均非所問。本案被告已使告訴人簽立包
含本金或嗣後應按期繳付之利息之系爭本票1紙業如前述,
並有乘他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之故意,客觀
上有收取重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
項重利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
4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110
年度簡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甫於111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具體主張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之事實,已
指出證明方法。準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按其本案情
節、犯罪類型、行為態樣觀察,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本院認為被告所犯重利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原審未
為詳查,遽以被告確有貸以告訴人款項,並收取高於法定利
率之利息,然告訴人此前非無向民間小額借貸之經驗,依其
先前貸款經驗,應有足夠能力理解向被告借貸之風險,告訴
人於權衡自己之需求及還款能力後,本於自我判斷而主動向
被告借貸,客觀上難認其借款時,存有急迫、輕率、無經驗
或難以求助等弱勢情境,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而貸以金錢收取重利,對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
。綜上,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吿無罪,容有可議之處,檢察官
以原判決諭知無罪違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竟趁被害人急需用錢之際
,向被害人收取高額利息藉以牟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自
應非難,被告除前述於110年間分別因重利、妨害自由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之前案紀錄外,
另有涉犯毀損、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案判決紀錄,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復考量
被告犯後於始終否認犯行,空言矯飾,犯後態度不良,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子,
現正就讀小學,目前務農,月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暨被告本案獲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係為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亦即若無法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 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為未扣案之6000元(計算式 :3,000〈第一次扣款〉+2,500〈第二次扣款〉+500〈因對告訴人 欠款而扣抵金額〉=6,000元)及車馬費(代辦費)2,000元, 共計8,000元自係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之告訴人所簽發面額為20,000元本票1紙,縱係被害人 借款時所簽立證明借貸契約或所交付供作日後清償擔保使用 ,嗣後如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債務,被告仍須銷帳並將該等擔 保物品返還予被害人,亦非被告對被害人等因本件犯罪所得 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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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