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306號
TNHM,114,上易,306,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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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0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美世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貳拾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
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
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
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美世因詐欺案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等情,有卷存相關事證可證,顯見其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刑度非輕,本於人性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規避刑責之動
機甚高,且其於偵查中已有通緝之紀錄,自有相當理由足認
其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又被告過去入出境頻繁,有在
國外生活之能力,而本案被告雖否認犯行,然經原審法院審
理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認本件確有以相當之強制處分措
施保全被告後續到庭及未來刑罰執行之必要性,認如僅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保全手段,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可能出
境並滯留國外不歸之風險,故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況本案限制出境、出海
處分並未限制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行動自由,對於被告
權利之干預仍屬有限,與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所欲確保
之本案審判之進行或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等程序順利進行等
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復考量被告所
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權衡及檢察官、被告就此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民國114年8月
5日審判程序筆錄)後,本院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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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