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松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89、122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春松與告訴人傅肖芝蘭暨其亡夫傅希
昶(業於民國110年7月7日死亡)前因細故而相處不睦。緣
告訴人夫妻前於不詳時間,在被告所有雲林縣○○市○○○段○○○
○段00地號農地(下簡稱A地)旁,屬於國有而由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下簡稱農水署)管理之同小
段00之0地號水利地(下簡稱B地)上搭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
市○○路000巷000號建物3棟(下簡稱甲屋),並於110年6月
間,將其中2棟出售予黃本泉,1棟留下自住後,傅希昶於同
年7月過世,告訴人即於112年8月間前往大陸地區,後因疫
情而滯留該地。詎被告竟於110年8月告訴人前往大陸後不詳
時間,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甲屋出
入口巷弄之A地上設置鐵絲網圍籬,並裝設2處鐵門、鎖頭,
以此方式阻止告訴人進出甲屋。末因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
返回臺灣,欲返家時發現不得其門而入,擁有被告提供鑰匙
之鄰居王明國、李金花夫妻(王明國、李金花所涉妨害自由
部分,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拒
絕配合開門,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既經認定犯 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 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為構成要件。行為人之行為,若非屬 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縱令人有所不便,尚屬吾人社會生活 之常態,不能因他人受有妨害即認行為人構成強制罪。是刑 法所規範者,乃行為人出於強暴、脅迫之手法,並妨害他人 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故如非出於強暴、脅迫之方法,雖事 實上致他人自由或權利行使有所限制,亦無由成立該罪。又 所謂強暴,係指使用有形力或物理力之暴力不法加諸他人; 脅迫,則係以使對方心理產生畏懼為目的,而將加害之事實 通知對方;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縱係間接施之於 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強暴、脅迫行為。另以身體行動帶 來他人之心理強制作用之強暴行為,如僅是靜坐、站立發表 訴求或展現理念,行為人雖有身體之動作,但因行為人客觀 上無對人之身體或物品為攻擊或強烈影響行為,只對他人產 生心理上之壓力,即心理強制,尚難認有何不法力之行使, 行為人尚不成立強暴行為。惟若讓他人根本無法以其力量突 破行為人所致之封鎖限制,或其突破須承受自身危害時,則 已造成他人身體強制,屬強暴行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春松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傅肖芝蘭及證人黃本泉、李金花之證述及現場蒐證 照片、雲林○○○○○○○○提供之門牌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甲屋出入口巷弄之A地上設置鐵絲網圍 籬,並裝設鐵門、鎖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 :我是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裝設圍籬、鐵門,為了避免其他 人在我的土地上丟棄廢棄物,且甲屋那3棟已經由告訴人賣 給證人黃本泉且甲屋上面有其他道路可以向外通行,並未有 妨礙告訴人出入之權利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應由告訴 人先證明仍對甲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具本案之告訴權,且 應由告訴人提起民事袋地通行權訴訟而非提起本案訴訟,另 請參酌最高法院所認為強制罪也要有即時性之要件等語。六、經查:
(一)被告在甲屋出入口巷弄之A地上設置鐵絲網圍籬,並裝設 鐵門、鎖頭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80-182頁 、本院卷第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肖芝蘭、證人 黃本泉、李金花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12252卷第2 5-27、137-139、203-206、17-19、21-23頁),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30010989號函暨所附現 場勘查照片、113年4月30日勘查紀錄、地籍資料(見偵86 89卷第113-128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12252卷第29-3 5頁)、Google街景圖(見偵12252卷第187-189頁)在卷 可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查、原審中雖均指述:我只有賣給黃本泉甲屋 其中2棟而已,我還有保留一部分,我還有權利進出等語 (見偵8689卷第106頁、原審卷第184頁)。惟告訴人所提 其與黃本泉於110年7月7日所簽之讓渡書係記載:乙方( 告訴人)所居住之雲林縣斗六林市○里○○路000巷000號權 利範圍全部房屋一棟,坐落基地:雲林縣○○市○○○段○○○00 00地號水利用地,以65萬元讓渡與甲方黃本泉等語,有該 讓渡書可按(見偵卷第75頁)。又證人黃本泉於警詢中證 述:我於110年6月向告訴人以新臺幣000,000元購買雲林 縣○○市○○○○○○○○段0000號土地1筆、建築物3棟,甲屋是我 所有等語(見偵12252卷第18頁);於本院證稱:108號土 地之使用權利及房屋是我向告訴人購買的,告訴人說她如 果從大陸回來,要給她住,如果沒有回來就給我。可是被 告不給告訴人住,我也沒辦法,當初有約定權利賣給我, 如果告訴人不回來就算了,回來就最下面那間給她住,我 們約定房子讓告訴人住,代書不知道,被告也不知道,我 們買賣跟被告又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77-278頁) 。是據上開讓渡書之記載,屬於國有而由農水署管理之B 地上之甲屋(3棟),為告訴人及其夫所搭蓋,並於110年 7月7日已將其使用權利出售予黃本泉,無從認定如告訴人 上開所述,告訴人僅賣給黃本泉甲屋之其中2棟而已。又 據黃本泉上開所證,黃本泉確有同意其中1棟,若告訴人 有自大陸返回臺灣時,仍留給告訴人居住,惟此僅為黃本 泉與告訴人私下之約定,被告並不知情。則被告於原審時 表示:我跟證人黃本泉聯絡過,他說告訴人(甲屋)全部 都賣給他,目前那3棟也都是證人黃本泉在使用、管理, 告訴人有沒有再買回使用權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8 0頁),應可採信。
(三)被告供稱:我是在地政測量後1週在A地上設置鐵絲網圍籬 等語(見原審卷第74、183頁)。又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就A地為丈量之日期為110年12月29日等情,有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證(見偵8689卷第147頁)。再參以證人黃 本泉證述:我曾請測量公司的人員來測量,測量沒多久, 被告就請工程人員過來施作鐵製圍籬等語(見偵12252卷 第18頁)。可知被告在A地上設置鐵絲網圍籬之時點應為1 10年年底至111年年初間。又依告訴人指述:我於110年8 月回大陸去,於112年4月10日回臺灣等語(見偵12252卷 第26頁),可知被告在A地上設置鐵絲網圍籬時,告訴人 人在大陸,被告根本無從對告訴人施用任何不法力。再依 上開(二)所述,被告不知甲屋中其中1棟,黃本泉有同 意告訴人回臺灣後可供其居住,則被告在A地上設置鐵絲 網圍籬時,亦根本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不法犯意。(四)黃本泉於本院另證稱:後來被告有拿鑰匙給我,住在裡面 之李金花及王明國,告訴人也有拿鑰匙給他們等語(見本 院卷第278-280頁)。李金花於警詢時亦供稱:被告有提 供鑰匙給我們出入等語(見偵12252號卷第23頁)。是被 告固有在其所有之A地上設置鐵絲網圍籬之行為,但黃本 泉及王明國、李金花夫妻均可自由進出,亦難認有妨害渠 等出入之行動自由可言。
七、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在A地上設置鐵絲網圍籬時,告訴人人 在大陸,被告未對告訴人施用任何不法力,告訴人自亦無從 有此感受。又連黃本泉都不知道告訴人還會再回臺灣,被告 更是無從知悉,則被告在A地上設置鐵絲網圍籬時,亦無妨 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再者,被告在自己之土地上設置鐵 絲網圍籬,並未妨害黃本泉及王明國夫妻自由進出,告訴人 與黃本泉間私下之約定,與被告無涉,被告亦無提供鑰匙給 告訴人之義務。揆之前揭意旨,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對被告以強制罪相繩。又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符合強制罪之要件 ,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自應認被告無罪。
八、原審因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合。
九、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系爭房屋 為證人黃本泉所有。然依證人即被告之妹黃春麗於警詢時 所述,告訴人曾買回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另依卷內告訴人 提供之讓渡書,渠僅將其中1棟房屋售予證人黃本泉。故 原審以黃本泉警詢時之陳述,而未傳喚黃本泉作證,遽認 告訴人無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仍嫌速斷。原審認以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之意旨,認定告訴人 未被壓制行為自由。然該判決係針對「物」之修理與整治 ,本件係對「人」之出入自由,仍與前述判決意旨有所不 同。且查,本件被告對系爭房屋進出入口之阻攔,持續且 有效,告訴人返回我國時,確實遭被告所設立之障礙阻擋 ,故原審判斷,仍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
(二)經查:證人黃本泉已於本院明確證稱其係向告訴人購買甲 屋3棟,非僅其中2棟,已如前述,而本案被告所為,與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前揭理由已說明 甚詳。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