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265號
TNHM,114,上易,265,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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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35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4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建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
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
臺南市○○區00快速道路下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6日14時50
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許可書,於同
日15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
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對各該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且被告王建智於原審審理時就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
卷第7頁;原審卷第70頁),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開立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警卷第13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1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
卷第17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
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8號及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號
、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1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3罪)、3年9月(1罪)及3年10
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因轉讓禁藥案件
,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
(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
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0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年6月及6月接續執
行,而於107年9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並於109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而依10
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
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尚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該號解釋文認定: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是本院參酌上開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前係因犯持有、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本應產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約束
,惟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先前犯罪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
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本
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
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
告多次施用毒品,經保安處分及執行有期徒刑後,仍不知戒
除惡習,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又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惟念及施用
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見被告之上開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復說明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以家人須照顧為由,請求從輕判處易
科罰金之刑或緩刑等語(見原審卷第70、75頁),惟被告於
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又有累犯加重其刑規
定之適用,被告並有長期觸犯毒品犯罪之前科,屢犯不改,
未見惕勵自新,被告上開所請,於法未合,委無理由。經核
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指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
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情節,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
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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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