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264號
TNHM,114,上易,264,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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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奕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
1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奕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0日3時2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
見瑞七(RIKI DIANTORO)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腳踏車1輛停放路旁,遂徒手牽起並騎乘離去得手。嗣瑞七
發覺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瑞七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1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
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
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奕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監視器畫
面中並非其本人,其案發時在家,業經其母親方素珍、姪子
林冠瑀證述明確,且由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基地台位置確實在「臺南市○○區○○○00○0號」住家附
  近,並未移動,即可知悉;其有機車可以代步,何需步行至
他處竊取腳踏車代步再丟棄,被告並無犯罪之動機;另監視
器畫面之犯嫌並非被告,被告之髮型、身著之外套款式、戴
眼鏡等特徵均屬普遍,縱有相似,應係巧合;另不能排除竊
嫌係自被告住處旁之巷子離開之可能,不能僅以路徑推斷被
告係行竊者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瑞七所有之腳踏車於113年1月20日3時2分許,停放在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遭人徒手竊取騎乘離去之事實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瑞七於警詢時證述(詳警卷第9頁至第1
0頁)明確,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之勘驗筆錄在卷(詳警卷第13頁至第25頁、原審卷第61頁
至第62頁)可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確為本件竊盜犯行
 1.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竊取系爭腳踏車之人,其
髮型為U型禿,臉上戴有眼鏡,上半身穿著連帽外套,帽子
內側較外套顏色淺,外套左側胸口處有1個圖案,此有前述
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詳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
第71頁至第73頁)可按,經比對員警於案發不久至被告位於
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訪查被告時所拍攝被告臉部
及衣著照片(詳原審卷第74頁至第77頁),可知被告與本案
竊嫌同樣有U型禿、臉上戴有眼鏡,並穿著胸前有1圖案、帽
子內側較外套顏色淺之連帽外套,此觀諸竊嫌與被告之相同
角度比對照片尤其清楚(詳原審卷第78頁至第82頁)。
 2.另證人即承辦警員唐仲亞就本案查獲之經過,證稱:「我負
責調閱監視器,警卷第13頁至第29頁犯嫌沿路經過的照片都
是我整理的」、「我是調閱監視器,調到被告家門口的巷子
,就再也調不到監視器了」、「(問:你調閱監視器的路徑
如何?)如警卷第37頁,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被告偷腳踏
車之前還先去翻機車置物箱,翻不到東西才牽腳踏車,就往
安和路5段84巷往北走,然後再到長和路213 巷往西,再到
安昌街174 巷往北,然後我再調到長和路二段12巷與環福街
口,當時是半夜三點多,路上都沒有行人,編號7 部分是民
眾的監視器(標示於警卷上後列印附卷)。警卷第37頁照片
編號1的照片就是圖中標示「1」的監視器位置,依序編號下
去(將編號1至編號11監視器位置標示於警卷上後列印附卷
)」、「我只有查到11支監視器,後面就調不到了」、「(
問:原審卷第135頁編號11照片,是哪一支監視器拍到的?
)就是我在職務報告〈原審卷第87頁〉裡面的監視器1所拍攝
的,監視器1所拍攝的地點是原審卷第87頁下方照片畫斜線
的地方,該處是面向被告住家的右側鄰居,拍不到被告的家
,監視器2部分,我往後看的兩、三個小時都沒有拍到人了
」、「(問:你調完監視器畫面之後,你懷疑偷竊者是誰?
)我調到這裡之後,我去訪查被告的住家,但是在訪查被告
之前有叫面對被告住家的右側鄰居的主人來讓我看一下,但
是不像監視器畫面中的嫌疑人,所以沒有做筆錄,所以我懷
疑竊賊是住在原審卷第87頁面對工廠的房子,我調到這個斷
點後,我才想起這個被告是治安疑慮人口,被告的前案也都
是翻車廂」、「(問:你調閱監視器的過程當中,路上是不
是沒有人或車?)路上完全都沒有人,就只有那個竊賊而已
」、「竊賊行走方向標示在原審卷第87頁下方照片,而且仔
細看監視器1號之錄影畫面,竊賊行走的方向,並不是一直
線從右邊走到左邊,而是有1個往上的弧度」、「從被告的
特徵判斷,戴眼鏡等判斷」等語(詳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9
頁),並有證人唐仲亞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住處左前方與
右前方之監視器1、2位置、監視器1、2鏡頭拍攝到之位置、
被告住處與監視器1、2之相對位置圖、被告住處前方道路照
片等在卷(詳原審卷第85頁至第93頁、第131頁至第137頁)
可按。經原審法院再次勘驗設置在被告住處右前方之1號監
視器錄影畫面(鏡頭對準拍攝之畫面係面對被告住處右方鄰
居前方道路):「於03:00:27有一雙腿出現在監視器畫面
右方,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方向前進,於03:00:29從左上
角消失,離開監視器畫面,影片播放期間無法看到該人之上
半身」,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詳原審卷第119頁)可按,核
與證人唐仲亞所證述,竊嫌行經被告住處前方道路,係由右
邊往左邊方向移動,但非直線前進,而係有1個往上弧度消
失在畫面中等語相符,是承辦員警顯然係依監視器人物影像
特徵、沿路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之斷點、最後竊嫌係往
被告住處方向移動,以及對轄內犯罪人口之掌握程度,循線
查獲與上述影像人物特徵全然相符之被告,具有時序及空間
上之合理關聯性。
 3.再者,本案竊嫌於竊取系爭腳踏車之前,曾有試圖打開停放
在旁之機車置物箱未果,嗣成功打開停放在旁之2輛機車置
物箱,翻找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之舉動乙節,業據原審勘驗
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此有前開勘驗筆錄1份附卷(詳原審
卷第61頁至第62頁)可按,而被告自111月2月間、112年8月
間起,即曾以相似之開啟他人機車置物箱,翻找置物箱內財
物之行竊手法,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29號簡易判
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36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法院判決書2份在卷(
詳偵卷第47頁至第58頁、原審卷第95頁至103頁)可佐,被
告以往之竊盜手法與習性與本案竊嫌具有高度之一致性,前
述被告犯案之相關證據,亦可據為本案被告犯行之佐證。
 4.綜上各節,足認被告即為監視器畫面攝得竊取系爭腳踏車之
人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其係竊盜行為人,惟查:
 1.被告雖辯稱:不能排除竊嫌係自被告住處旁之巷子離開之可
能及被告自己有機車,並無竊取腳踏車之動機等語,然依前
開㈡1、2、3所述,已足以說明被告此部分顯係無視客觀證據
所顯示情況,逕以其個人主觀意見所為之辯解,難以採信。
 2.被告固又以其母親方素珍與姪子林冠瑀之證述,及其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確實在「臺南市○○區
○○○00○0號」住家附近為據,辯稱:其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在
家,並未外出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述:0983是我弟
弟之前辦給我用的,我女兒在用,是放在家裡分享網路用的
等語(詳偵卷第34頁),則該行動電話門號既係固定放置於
家中分享網路使用,其基地台位置未變更亦無法證明被告未
外出;另被告母親方素珍、姪子林冠瑀均證稱:本案發生時
其在睡覺,其等理應不知家庭成員是否出門,但其等卻又均
證稱:被告在睡覺,未出門(見警卷第81至82、87至88頁)
,所述實與情理不合,加以其等均為被告同住親人,證詞不
免偏頗,自不能以其等前開證述而對被告為有力認定,被告
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
安,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
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適度賠償其損失
;兼衡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並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雖以前開辯解否認犯罪,然被告辯解何以不可採,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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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