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245號
TNHM,114,上易,245,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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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人傑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17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人傑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及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及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人傑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罪名、罪數均不
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209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罪數等,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
,並諭知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
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共3罪),事證
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敘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同
事關係,被告卻恣意觸摸告訴人上開身體部位,未尊重告訴
人之身體自主權,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
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方法及所生侵害、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
已婚、子女均成年)、經濟狀況(已退休、目前無收入),
及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
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過輕或過
重可言。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本
院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
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基礎。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
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緩刑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雖值非難,然犯後於本院審理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告訴
人,而獲得告訴人諒解,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8頁),堪認被告確有積
極面對己過彌補被害人之意,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
(二)另為使被告能習得正確法治及二性平權觀念,日後恪遵法規
範秩序,並深切記取本案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彌補被告犯
行對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20小時
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且於緩刑期間內交付
保護管束,藉由義務勞務之履行與觀護人之督促,希冀使其
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回饋社會,以達緩刑制度
之立意與效果。倘被告未依所附條件履行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按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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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