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
8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楊明智犯原審認定的「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處被告:「共同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4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對於
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
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05頁審理
筆錄參照),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參照)。原審諭知被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5千元沒收、追徵」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然被告已經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已經依約清償被害人
4萬5千元(本院卷第133頁轉帳證明參照),日後執行檢察
官執行時應併予注意。
二、被告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事由: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雖是侵入住宅竊盜
犯行,然所進入的告訴人住宅,當時是委託何宗哲進行修繕
,房門及三合院大門都是打開的,業據告訴人許裕欽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254頁),因此被告實際侵害告訴人
居家安全的程度不高;其次,被告於原審雖然否認主觀具有
竊盜犯意,辯稱:事先有問過工頭何宗哲的意見等語,然被
告於本院已經坦承犯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努力辦理農
地貸款賠償販賣本案物品的價金4萬5千元,獲得告訴人原諒
,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的匯款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27、133頁),被告於本院的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斟酌
上開各項情事,認倘科予最輕本刑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乃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院撤銷原審「量刑」的理由:
㈠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
約賠償全部調解金額,因而未能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度
,所為的量刑乃有過重,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
理由,原審的「量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未清楚究明告訴人是否有委託出賣傢俱的意思
,率爾進入告訴人委託何宗哲維修中的住宅,搬走傢俱進而
販賣,且於原審否認具有主觀竊盜犯意,乃有不該,惟被告
於本院已經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勉力貸款賠償
告訴人完畢,尚有改過之心,兼衡被告犯案的動機、手段,
對告訴人住家安寧實際的侵害程度有限,竊盜的財物價值非
鉅,及告訴人於原審陳稱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3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有施用毒品的司法紀錄,然迄今並未曾因任何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 告的上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