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13年度,44號
TNHM,113,重上更一,44,202508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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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甫九天




選任辯護人 鄧又輔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甫九天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
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案
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
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亦經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甫九天(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前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
罪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被告於105年9月7日起訴送審時
,經第一審受命法官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具保,並
限制出境、出海,復通知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岸巡防總局(即嗣後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限制其出境、出海。嗣原審審理後,於108年2月27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490號、107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被告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各該訊問筆錄、判決書、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5年9月9日南院崑刑昃105訴490字第1050048008號
函在卷可參。
三、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對被告所
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1規定,因係於前揭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前所為,應於限制
出境新制生效施行之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
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
分失其效力,因本院前審先前並未對被告重為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故原審所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已於109年2
月18日失效。惟被告經本院前審訊問後,認渠等雖否認犯罪
,然由其他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證述情節,與卷內非供述證
據資料,顯示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
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
重大,本院前審於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27日分別給予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是否限制出境、出海陳述意見之機
會後,審酌檢察官請求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及其辯
護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暨衡以被告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經原判決判處
之刑期均甚長,而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經原審認定
有罪,且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
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被告倘出境後
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
利益,故對其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
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
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依法於110年2月5日裁定被告自110年2月5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嗣於110年10月4日、111年6月4日屆至前,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被告分別自110年10月5日
、111年6月5日起各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院前審於111
年9月28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03、1004號判決後,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於112年1月7日將卷宗送交最高法
院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被告限制出
境、出海期間1月,至112年2月6日屆滿,本院前審於詢問被
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後,裁定自112
年2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院前審及更一審
再於112年10月6日、113年6月6日、114年2月6日屆至前,認
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分別裁定被告自112年10
月7日、113年6月7日、114年2月7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四、嗣本院於114年3月11日判決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等為有罪,被告不服本院判決,已提起上訴,現由最
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
於114年10月6日屆滿,本院詢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意見,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只希望能洗清被告
之清白,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其所
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
自114年10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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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