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文勝
選任辯護人 郭羿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4號、第430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何文勝(下稱被告)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民事庭通知書」1張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另案事件相關資料」、「民事判
決相關資料」各1冊均沒收;又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1年1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斗六簡易庭通知書」1張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被告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揭規定判斷。
三、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不服而以原審量刑不當(含是否宣
告緩刑、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部分是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下同)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就此部分上
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
數、沒收等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48頁
至第24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因此,就被告上訴部分,本院
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其他關於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上訴,是原審判決被告無
罪部分,亦為本院之審理範圍。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告訴人林月女前因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案件,委託被告代為
處理,並於94年間該給付保險金訴訟案件終結後,告訴人林
月女因而誤認被告具有律師資格,於101、102年間,被告明
知其無還款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接續犯意,向告訴人林月女謊稱:其為律師、資金不足等
為由,向告訴人林月女借款,使告訴人林月女陷於錯誤,並
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
項與被告;被告另於103年2月間,為拖延還款期限,向告訴
人林月女佯稱:可投資其正在進行之○○鄉殯葬用地開發案(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遊
說告訴人林月女同意將先前1,000,000元之借款債權轉作投
資殯葬用地開發案之出資款,使告訴人林月女陷於錯誤,因
而將上開借款債權轉換成投資款,另又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
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與被告。
㈡告訴人周美芬前因案外人周正雄之傷害案件、案外人即其妹
周湘芸(前名周美月)之離婚訴訟、案外人即其子邱國峰之
車禍案件,均委由被告處理,使告訴人周美芬誤認被告具有
律師資格,於103年至106年間,被告明知其無還款資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告訴
人周美芬謊稱:其為律師、資金不足等為由,向告訴人周美
芬借款,使告訴人周美芬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與被告;被告另於105年11月11日
後某日,向告訴人周美芬訛稱案外人即其夫邱茂忠所涉原審
法院104年度虎簡字第181號及105年度簡上字第57號案件之
訴訟代理人林永山之律師費用需200,000元,使告訴人周美
芬陷於錯誤,而交付200,000元與被告。
㈢被告前因無償幫案外人即告訴人黃富強之父黃柏幾辦理拋棄
繼承事宜,使告訴人黃富強誤認被告具有律師資格,於110
年間,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
犯意,向告訴人黃富強佯稱:其為律師,委任代辦限定繼承
、土地辦理農地重劃案件需要費用,使告訴人黃富強陷於錯
誤,而委託被告辦理案外人即告訴人黃富強之祖母黃吳綉治
之限定繼承、土地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並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將附表三所示款項交付被告。
㈣被告明知其無還款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被害人林峻任謊稱:其為律師,訴訟
案件需要擔保金及資金為由,向被害人林峻任借貸,使被害
人林峻任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1月20日交付現金100,000元
,及於108年1月21日匯款60,000元與被告。
㈤綜上,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
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月女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周美芬之指
訴、證人林永山之證述、證人梁基暉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黃富強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峻任之證述、證明書1紙、
被告所開立之本票3張、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3
日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雲
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政府1
11年4月22日府民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與告訴人
周美芬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法院104年度虎簡字第181號民
事判決、原審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和解筆錄、原
審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被告開立與告訴人
周美芬之支票、被告與告訴人黃富強之LINE對話紀錄、民事
家事聲請狀、陳報狀、裁定、原審法院110年11月19日雲院
惠家祥決110司繼字第286號家事庭通知、被告與被害人林峻
任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開立與被害人林峻任之借據、被告
之103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大埤鄉
農會111年4月11日埤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截圖、
考選部111年4月14日選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向告訴人林月女、周美芬、被害人林峻
任借貸金錢,並為告訴人黃富強代辦限定繼承相關事宜,惟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法律系畢業,但沒有自稱是
律師而招攬業務,我跟告訴人林月女、周美芬並不是因為律
師身分而跟他們接觸,我認識人告訴人林月女、周美芬,而
且我們是幾十年好朋友,告訴人周美芬是透過他先生認識的
,告訴人林月女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從頭到尾我都沒有
說我是律師,告訴人林月女、周美芬找我諮詢的訴訟上業務
,我也都是委由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去幫他們處理,不是我本
人去處理的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就告訴人林月女、
周美芬、黃富強、被害人林峻任等4人部分,原審都沒有認
為被告有違反律師法,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以律師身分,來實
行詐騙,這與事實不符,且經原審交互詰問證人結果,可以
發現被告並不是借了錢,都沒有還錢,甚至還給付被害人利
息及返還借款,是今天被告債務不良,週轉不靈,才還不出
借款,並不能以被告曾經幫助這些被害人處理法律週邊的工
作,就認為被告有以律師身分施用詐術,騙被害人錢,被告
從來沒有以律師身分來跟被害人借錢,這些在原審交互詰問
中,都很清楚,被告都是有借有還,針對告訴人林月女、周
美芬、黃富強、被害人林峻任等4人,被告都沒有施用詐術
,純粹為民事債務不履行,請駁回檢察官上訴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林月女、周美芬借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金錢及200,000元,向被害人林峻任借款160,000元,並向告
訴人黃富強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等情,為被告所坦認(
見原審卷二第403頁,本院卷二第204頁),且經告訴人林月
女、周美芬於警詢及偵訊指訴在卷(見偵2614卷三第5頁至
第9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125頁至第13
6頁、第239頁至第242頁,警卷第263頁至第266頁)及被害
人林峻任、告訴人黃富強於警詢及偵訊指述明確(見偵2614
卷二第329頁至第338頁、第393頁至第396頁,警卷第73頁至
第76頁,偵2614卷三第325頁至第330頁、第345頁至第347頁
),並有前揭大埤鄉農會111年4月11日埤農信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則上開客觀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曾分別
向告訴人林月女、周美芬、黃富強、被害人林峻任收取如附
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錢及200,000元、160,000元之事實,尚難
以此遽認被告即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詐欺犯行,檢察官仍
應就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㈡告訴人林月女部分:
⒈按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
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
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
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資格、能
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
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
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
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
失其分際。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林月女所為構成
詐欺取財罪,自應就被告向告訴人林月女借貸之初自始主觀
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故意、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加以舉證。
⒉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林月女雖
於偵訊時指訴:別人都稱被告為律師,我有一個保險案件請
被告幫忙處理,就相信他是律師,且被告沒有跟我說他不是
律師,在那之後被告就常常來我家說要投資借錢,我就陸續
借錢給被告,如果被告不是律師,我不可能借他那麼多錢,
因為我覺得律師不會騙人且還款能力比較好,但後來我去他
家討錢,他都說沒空,被告曾經還我150,000元而已等語(
見偵2614卷三第89頁至第9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到庭證
稱:我認為被告是律師,是因為大家都叫他「何律師」,如
果被告不是律師,我不會借錢給他,因為我覺得律師不會騙
人,我跟被告算是很熟的朋友,被告跟我借錢的理由是缺錢
,因為我們很熟且我想律師不會騙人,我就借錢給他,我自
己如果沒有錢,他叫我去跟別人借我就去借,我沒有想過律
師可能沒有錢,我就傻傻的念情分,想說他缺錢就借錢給他
,被告跟我借錢很多次,來來去去的,有的有還有的沒還,
後來剩下1,650,000元沒還,之後因為被告還錢不正常,就
算他是律師我也不繼續借他錢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4頁
至第521頁)。是依告訴人林月女上揭所述情節,係其與被
告認識後,被告每以缺錢為由向其借款,並無提供任何擔保
,或特別強調律師身分、律師業務進行情形,且告訴人林月
女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係因念情、被告先前有借有還才會陸續
借錢給被告,可見告訴人林月女並非因被告佯稱具有律師身
分始行借貸金錢與被告。況衡諸常情,告訴人林月女雖因他
人對於被告之稱呼,而誤認被告為律師,然律師資格僅係具
有法律知識,可代理訴訟事務之專門技術人員,並非即可等
同具有一定資力或絕不倒債,加以被告亦未向告訴人林月女
佯稱其為律師,甚至未於借款之際向告訴人林月女特別強調
其具有律師身分、律師業務執行情形,實難僅以告訴人林月
女單方誤認被告為律師,主觀上認為律師不會騙人,即推認
為被告有向告訴人林月女實行詐術,導致告訴人林月女因誤
認被告具有律師身分陷於錯誤,且足以影響其借款意願,因
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公訴意旨指摘被告對
告訴人林月女施用詐術,尚屬有疑。
⒊按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
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
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
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
,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
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
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
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公訴意旨雖認實際上並無被告
所稱之○○鄉殯葬用地開發案之存在,被告卻以向告訴人林月
女佯稱可為其進行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林月女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林月女陷於錯誤,因而將先前1,000,000元之借款
轉為投資款,並再交付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之款項。惟查,
告訴人林月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被告是跟我借錢,
後來我跟他討錢,他才說我可以投資那個案子,他跟我說他
招了10個人,1個人出資1,000,000元,但沒說案子可以賺多
少錢,所以我將被告欠我的錢轉成投資的錢,才沒有繼續跟
被告討錢,後來我有問別人,人家說那裡沒有要用納骨塔,
因為我沒看過那個地方,也不知道被告實際上有沒有投資,
我就跟被告說錢我要拿回來,結果他就開本票跟支票給我,
不過,如果事實上有這個案子,我就不會覺得被騙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507頁至第517頁),可知告訴人林月女對於具體
之投資項目為何不甚清楚,被告亦未於告訴人林月女允諾轉
投資之際承諾告訴人林月女投資報酬或何時返還投資款,且
告訴人林月女亦認為如果確有該開發案之存在,其不認為受
到被告詐欺。另觀諸被告所開立與告訴人林月女之證明書1
紙(見偵2614卷三第37頁),該證明書僅概略記載告訴人林
月女確實出資1,000,000元參與被告積極開發位於雲林縣○○
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興築殯葬用地開發
案,其內容雖未約定資金在該開發案之具體用途,亦未記載
開發案具體內容、計畫、進度,然被告也未承諾保證獲利等
不實事項。關於被告所稱開發案之虛實,由雲林縣○○鄉○○00
0○0○00○○鄉○○○0000000000號函1份(見偵2614卷四第175頁
)、雲林縣政府111年4月22日府民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1份(見偵2614卷四第177頁),雖可知雲林縣○○鄉○○○段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無興建納骨塔之計畫,然被告
對此供稱:後來告訴人林月女知道我有在投資不動產案件,
他才主動說想參加我投資購買不良債權的部分,過了一段日
子,他說他投資的不良債權不曉得是哪個案子或者價格怎麼
計算,所以103年我才會寫那張證明書給他,跟告訴人林月
女說讓他參加我當時正在進行的案子,我當初評估如果土地
將來作為納骨塔之開發,因為旁邊已經有一個○○○納骨塔,
我認為開發應該可行,所以102年底就開始計畫,我先做田
野市調及找了我的同學來參加,我們分了10等份投資股份,
因為土地上面已經有很多墳墓,就是因為這樣才開始處理這
個案子,但我們祇是計劃而已,並不是已經去申請建造納骨
塔,案子祇是前期作業而已,這個案子後來我們沒有做了,
原因是該土地屬於袋地沒有路權,且有一部分的土地已經在
○○鄉公所的公墓裡面,我詢問○○鄉公所,○○鄉公所表示公有
墓地不可能跟我們易地交換,而○○鄉公所也認為旁邊有金寶
山靈骨塔在那邊,暫時應該不會核准納骨塔之開發,所以10
5年這個案子就沒有做了,後來就此部分我有陸續還告訴人
林月女一部分錢等語,並提出土地現況照片5張(見原審卷
三第305頁至第309頁)為證。參諸上開土地現況照片,顯示
空曠之土地上有些許零星老舊建物,而民間所進行土地開發
案件,事前評估、先行招募資金,惟事後因故未成案之情況
所在多有,要難僅以主管機關回覆現該等土地無興建納骨塔
計畫,即遽認被告所稱該土地曾有開發之規劃純屬子虛,尚
難認於告訴人林月女投資時,被告自始即無進行上開土地之
興築殯葬用地開發案之意,僅係其捏造、虛構,況告訴人林
月女參與投資,本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資格、能
力、信用及可能損益後進行風險評估而為決定,基於投資皆
有風險之概念,自不能以告訴人林月女參與之投資案事後未
有投資成果或投資款未獲返還,率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告訴
人林月女之故意。另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告訴
人林月女上開投資款,於告訴人林月女追討時,雖然無法還
款,仍有開票給告訴人林月女,可證被告就此部分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等語,觀諸被告所開立之本票(見偵2614卷三第39
頁),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發票日期為106年11月30日
,其上並註記「此票僅作投資不動產股金退還用」,可見被
告事後並未否認就告訴人林月女上開投資款負有返還義務,
且其就告訴人林月女上開投資款已以開立本票之方式表明其
有返還告訴人林月女之意,自不能以該開發案之結果或被告
就本票之未兌現,率推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告訴人林月女之
故意。故就此部分而言,被告是否符合因施用詐術,致告訴
人林月女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之詐欺罪構成要件,及被告
是否自始具有詐欺故意,即有疑義。
⒋此外,被告供稱:向告訴人林月女借貸之款項業已償還部分
等語。經查,依大埤鄉農會112年12月13日埤農信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甲存帳戶已兌現之支票正反面翻拍影
像6紙(見原審卷三第135頁至第147頁)、告訴人林月女元
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紙(見原審卷三第269頁),可知
被告確曾以開立支票與告訴人林月女之方式支付金錢,兌現
之票面金額分別為26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250
,000元、200,000元、250,000元,與告訴人林月女於原審審
理時所稱:被告祇有因我兒子結婚,我跟他追討,他才還我
150,000元,這麼多年了記不太清楚他什麼時候還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510頁至第512頁)不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林月
女間之借貸多筆,雖難以逐筆對帳確認,惟被告確實已有部
分清償,益徵被告並非向告訴人林月女為附表一編號1至6之
借款時,自始即無償還借款之意思,而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從而,告訴人林月女借款給被告
,過程實與坊間借款無異,考量告訴人林月女既非無社會經
驗之人,其於出借款項前應已考量相關風險,且本於「有借
有還,再借不難」之人情互動常情,倘被告歷次借錢未曾償
還,必定影響告訴人林月女之借款意願,本院認為告訴人林
月女之所以每依被告所請即行借款,應係出自歷次與被告消
費借貸之互動所增益之信任感,告訴人林月女自不可能僅因
誤信被告為律師此一非交易重要資訊即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從而,本案純屬被告與告訴人林月女間之民事糾紛。
㈢告訴人周美芬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一般的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租
賃、合夥、投資、合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
為,性質上都屬於私法行為,一旦發生債務不履行的財務糾
紛,如果本質上祇是單純民事糾葛,並沒有實際犯罪行為,
即使進入刑事程序,仍不能認為債務人有刑責,故可通稱為
「假性財產犯罪案件」。由此可知,本院要認定被告確實構
成詐欺犯罪,必須檢察官蒐證齊全舉證翔實,方能使被告於
審判中獲得有罪判決,而非倒果為因,以被告不能履行債務
即遽認觸犯財產犯罪。因此,被告於借貸時主觀上是否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客觀上有無使用詐術之非法手段,此乃為
詐欺罪能否成立之關鍵。茲就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舉證被
告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析論之。
⒉告訴人周美芬雖於偵訊時指訴:被告是我的朋友介紹給我認
識,大家都說被告是律師,被告跟我說要投資,說的很可憐
,我想律師很會賺錢,就借錢給他等語(見偵2614卷三第23
9頁至第242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改稱:我的朋友陳
金本介紹被告時說他是律師,被告沒有跟我說他是律師,但
也沒有否認,被告跟我借很多錢,說要去投資什麼的,我不
知道被告賺多少錢,我覺得被告是否是律師不重要,重要的
是把錢還給我,如果被告不是律師,我仍可能借錢給他,因
為他一直拜託我,因為心軟才借錢,我沒有說過因為被告是
律師才借錢給他,我祇是覺得借錢沒有還就是騙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29頁至第51頁)。是由告訴人周美芬上開所述,其
借錢給被告之原因,及其並不在意被告是否為律師之心態,
足以證明告訴人周美芬主觀上係心軟為協助被告,始借貸金
錢給被告,至於被告是否有律師資格或資力,並非告訴人周
美芬決定借錢與否重要之考慮因素。從而,縱使被告確如公
訴意旨所指,實際上並無律師資格或資力,告訴人周美芬亦
未必即不願交付財物。故告訴人周美芬是否因被告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即屬有疑。
⒊告訴人周美芬雖於警詢時指訴:我委任被告處理我先生邱茂
忠的訴訟案件,我有匯款300,000元之損害賠償費及200,000
元之律師費到被告的戶頭,是案外人邱茂忠的訴訟案件判決
後,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匯款,200,000元有可能是105年11
月8日、同月18日,或同年12月22日這三天其中一天匯款,3
00,000元的部分可能是105年10月7日匯給被告,另外我兒子
邱國峰的訴訟案件,案外人梁基暉律師催促邱國峰付律師費
,我認為被告一開始沒有提到律師費,該案也都是跟被告討
論案情,結果出庭卻是梁基暉律師,加上被告先前欠款未還
,我就請被告自行處理此部分費用等語(警卷第263頁至第2
6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先生邱茂忠的訴訟案
件,我有匯款給被告,被告跟我說他要給律師錢,邱茂忠跟
邱國峰的訴訟案件是不同時間,邱國峰的部分被告是要求我
把240,000元匯到該案原告2人之帳戶,另外要求付70,000元
之律師費,律師費的部分我印象中沒給他,我有點忘記了,
但邱茂忠部分的律師費200,000元確定有給被告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29頁至第51頁)。惟查,證人林永山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是邱茂忠上開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我有案件收
款紀錄表(原審閱後發還,未附卷),我用電腦查詢案件收
款紀錄表,第一審是實收40,000元,由被告開立支票給我,
第二審是寫收畢,可是我不記得第二審收多少錢,但如果第
一審是委任我的話,第二審再委任我,因為案件比較了解,
且證據調查都在第一審,所以第二審會收得比第一審還要便
宜一點,我本來在彰化執業,為拓展業務我就來雲林開事務
所,因而認識被告成為朋友,因為他是法律系畢業,他就介
紹案件給我,因為我知道要給他佣金,所以我的律師費是實
收,他也沒有告訴我他收多少錢,我想說可能10,000元左右
,這個是理所當然的,所以我就沒有問他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51頁至第61頁);證人梁基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外人
邱國峰的訴訟案件是我辦理的,民、刑事全部加起來,總共
參與了偵查、第一審辯護人、民事訴訟代理人,擔任案外人
邱國峰案件之偵查及第一審辯護人,我各收50,000元,民事
的部分收費多少我無法確定,因案外人邱國峰叫我跟被告請
款,所以後來是由被告支付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1頁至
第68頁),並提出專博法律事務所請款單1份(見原審卷三
第83頁)供參,其上分別記載服務費50,000、70,000元、律
師服務費總計120,000元。由證人林永山、梁基暉上開證述
,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周美芬間確因案外人邱茂忠、邱國峰之
訴訟案件存有需支付律師費之情,相關律師費用加總至少16
0,000元以上,而證人林永山就案外人邱茂忠之訴訟案件之
律師費雖未達200,000元,但其係向被告開價而保留被告向
當事人抽取佣金之空間,自難認被告係向告訴人周美芬虛構
200,000元律師費名目而詐欺告訴人周美芬。況依原審法院1
04年度虎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見偵2614卷三第171頁至第
179頁)、105年度簡上字第57號和解筆錄(見偵2614卷四第
225頁),可知上開案件第一審判決案外人邱茂忠應給付案
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08,945元及利息,該案上
訴後當事人成立和解,和解條件係案外人邱茂忠願給付案外
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95,445元,上開內容均無告
訴人周美芬所稱損害賠償費用為300,000元之數額,而依被
告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三第129頁),其
確有於105年12月2日(即原審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7號和
解筆錄作成後1個月內),代理案外人邱茂忠匯款208,554元
與案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被告辯護人主張告
訴人周美芬錯將被告要求支付其代墊之損害賠償金額當成律
師費,實非全無可能,自不能排除告訴人周美芬所指被告要
其支付證人林永山律師費200,000元之記憶有所錯誤,此部
分難以告訴人周美芬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
。
㈣告訴人黃富強部分:
⒈詐欺罪之成立,以施用詐術為要件,如行為人自始非基於不
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不得遽以詐欺罪
相繩。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告訴人黃富強,使告訴人黃富
強陷於錯誤,而委託被告辦理案外人黃吳綉治之限定繼承、
土地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此據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是否詐
欺告訴人黃富強乙節,自應審查告訴人黃富強之指述是否可
採、有無補強證據可佐。告訴人黃富強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指
稱:被告並無向我介紹他的職業,因為長輩稱呼他「何律師
」,我也就這樣稱呼他,因為祖母黃吳綉治去世,我有委託
被告辦理相關事項,被告前後向我收了386,000元,包含房
屋稅金86,000元、農地重劃費160,000多元、還有120,000多
元沒有交代很清楚,他有跟我說等案件結束會再多退少補,
我如果知道被告不是律師,會影響我委託他的意願,但因為
土地抵押權之債權人是被告,他對我們的繼承狀況比較瞭解
,還是會交給他辦,祇是後來我去查詢房屋稅、農地重劃差
額地價費繳交情況,承辦人告訴我尚欠費未繳,我才知道被
告向我收費卻未繳納,所以我認為被被告騙等語(見偵2614
卷二第329頁至第338頁、第393頁至第396頁,警卷第73頁至
第76頁)。然告訴人黃富強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案外人黃吳
綉治去世的時候,被告跟我說附表三所示金錢之費用緣由,
我去查證知道需要這些錢,關於此我沒有覺得被騙,是到後
來被告被調查局抓走,那陣子聯絡不到他,想說被告收錢了
好像事情都沒辦,後來我接到通知,知道被告不是律師,當
下才覺得是被騙;因為案外人黃吳綉治要過給我的這塊土地
跟被告有關係,如果被告不是律師的話雖然會影響我,但基
於被告與這塊土地的關係,如果現在問我,我會說我還是會
給他辦,因為他對於我的長輩有承諾,祇是因他不是律師會
有點糾結,畢竟信任感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1頁至
第534頁)。是被告不具律師身分,是否影響告訴人黃富強
委託被告辦理案外人黃吳綉治之限定繼承、土地移轉登記等
相關事宜,及告訴人黃富強是否遭被告詐欺而交付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錢,已屬有疑。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富強之叔叔黃國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外
人黃吳綉治的土地要給告訴人黃富強繼承的事情,是我拜託
被告處理的,他有答應我那塊土地要留給告訴人黃富強,他
說案外人黃吳綉治過世後再登記,稅金能省一點,一些金額
我麻煩被告幫我處理稅金什麼的才能過戶,我後來請被告跟
告訴人黃富強聯絡,依我的感覺被告答應我的都有做到,他
拿的錢也都有還來,他也答應這塊土地被買走,那些錢他會
處理給告訴人黃富強,會請被告幫忙處理是因為他是我的債
權人,而我也認為他辦事可以,且這些事情代書就能辦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34頁至第54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富強之
叔叔黃仁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外人黃吳綉治過世後,我
有跟證人黃國書提到要把案外人黃吳綉治坐落於我所有土地
上的房屋過戶到我名下,他們也願意把房屋所有權轉到我名
下,祇是房屋稅要我處理,所以協議案外人黃吳綉治過世後
由我將稅金繳清,我有交付告訴人黃富強80,000多元,請他
去處理這個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4頁至第548頁)。準
此,告訴人黃富強交付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係因其委
託被告辦理案外人黃吳綉治遺產繼承相關事項,且案外人黃
吳綉治之遺產確因債務問題、過戶需求,應予支付稅金等款
項,被告又確為相關債權人,與案外人黃吳綉治遺產之處理
具有相當關聯性,告訴人黃富強及其親屬亦基於此因素,而
有非將案外人黃吳綉治遺產繼承事宜委託被告處理不可之必
要性存在,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或告訴人黃富
強係因誤信被告為律師,始交付該等款項委託被告辦理繼承
事宜。
⒊再參照卷內之民事家事聲請狀、陳報狀、110年11月25日110
年度司繼字第286號民事裁定(要旨:被繼承人黃吳綉治之
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
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
年11月19日雲院惠家祥決110司繼字第286號家事庭通知(見
偵2614卷二第341頁至第361頁)、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可知被告受告訴人黃富強之
託已辦理部分案外人黃吳綉治繼承事宜,嗣後即因本案於11
1年3月25日受羈押,堪認被告辯稱:當時如果我沒有被羈押
,在案外人黃吳綉治限定繼承公告期間過了之後,我會將告
訴人黃富強交付我的這些錢拿去辦理稅籍變更、土地過戶登
記以及處理其他相關債權人這些事情等語,應非虛妄,可認
被告確有依告訴人黃富強之託著手辦理案外人黃吳綉治限定
繼承相關事宜,僅係因其嗣後因本案遭羈押而停擺,況依告
訴人黃富強所述,被告亦有言明多退少補,因此,被告辯稱
其並未詐欺告訴人黃富強,尚屬有據。綜上,尚難認被告就
此部分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或有何施
用詐術之舉。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㈤被害人林峻任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被害人林峻任,使被害人林峻任陷於
錯誤,而借錢給被告,此據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是否詐欺被
害人林峻任乙節,實應審認被害人林峻任之指述是否可採、
有無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林峻任於警詢及偵訊雖指稱
:被告告訴我他的職業是律師,我一直以為被告是律師,被
告曾經陸續向我借錢,但我沒有紀錄,所以不記得小額借貸
的金額及時間,被告曾於107年11月間向我表示他在法院有
訴訟案件,需要擔保金或保證金,他跟我說法院很快就會退
款,我也相信他會很快還款,所以就借錢給他,其中一筆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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