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清原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昭仁
劉玉媚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思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宗暘律師
黃俊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品沁企業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兼上一人
代 表 人 蔡其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112年12月2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
054號、第9312號、第9419號、第14975號、第15099號、第15447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71號
、第18344號、第19036號、第19904號、第22143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43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清原】有罪部分其中如附表十一編號1、2之罪刑
、如附表十一編號1、2、4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
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壹仟零參元部分;關於
【陳昭仁】有罪部分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部分;關於【陳國欽】有罪部分之罪
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
仟元部分;關於【蔡其品】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關於【品沁企
業有限公司】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部分,均撤銷。
【王清原】犯如附表十一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一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陳昭仁】犯如附表十二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二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之。【陳國欽】犯如附表十四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四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仟元沒收之。【蔡其品】犯如附表十五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五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品沁企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十六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六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王清原有罪部分如附表十一編號3、4之罪刑及就如附表十一編號3所示之參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劉玉媚有罪部分之罪刑】。
第二項【王清原】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七項【王清原】如附表十一編號4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壹、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
一、王清原前曾因竊佔坐落臺南市○○區鎮○段000地號、同區○○段 000、000地號等3筆私人土地(佔用面積依序各為382平方公 尺、1341平方公尺、759平方公尺),擴建漁塭、種植香蕉 樹,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民國108年12月31日確定。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09年1月1日起,變更佔用上開土地 之範圍及使用方式(提供土地作非法回填及堆置廢棄物), 擅自佔用上開坐落臺南市○○區鎮○段000地號、同區○○段000 、000地號等3筆私人土地(佔用面積依序各為2207.55平方 公尺、604.94平方公尺、1867.45平方公尺),並自106年10 月間某日起,擅自佔用坐落臺南市○○區鎮○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及同區隆東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等12筆私人土地及同區○○段000、000地號、○○段000地 號等國有土地(以上共計18筆土地,竊佔面積共12070.83平 方公尺)。王清原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竟自108年7、8月間起,基於未經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將上開土地供作非法回填、堆 置廢棄物之棄置場使用(下稱「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 非法堆置廢棄物之犯罪事實詳後述)。【下稱「犯罪事實」 欄壹、一】
二、王清原、陳昭仁、劉玉媚、陳國欽(綽號「大頭仔」)均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王清原僱用均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與渠等亦有非法清理廢棄 物犯意聯絡之孫新發(綽號「阿發」,僱用期間為109年7、8 月間起至110年3月1日,由本院另行審結)、陳昱勳(原名陳 春長,綽號「阿春」,僱用期間為109年12月間至110年3月1 日,已判決確定)、陳科池(原名陳科升,綽號「升仔」,僱 用期間為110年1月間,已判決確定),負責在「官田清潔隊 前方棄置場」使用無線電設備從事管制大門車輛進出、把風 工作,及黃豊珍(綽號「斌仔」,僱用期間為109年7、8月 間至109年11月25日,已判決確定)、張建洲(起訴書誤載為 「張建州」,逕予更正,綽號「阿財」,僱用期間為109年1 1月中旬至110年3月2日,已判決確定),負責在上開棄置場 擔任怪手操作員,進行廢棄物開挖、掩埋等作業。陳昭仁、 劉玉媚、陳國欽則負責仲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司機,及駕車 引導司機進入上開棄置場傾倒廢棄物,陳國欽並指引場內車 輛傾倒廢棄物位置之工作,陳昭仁、陳國欽並均向司機收取 仲介報酬。王清原、陳昭仁、劉玉媚、陳國欽、孫新發、陳 昱勳、陳科池、黃豊珍、張建洲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分別與 如附表二、三所示衛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普公司, 由本院另行審結)、品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沁公司)、 晉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通化學公司,已判決確 定)、億星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星窯業公司,已判決 確定)、國榮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榮紙業公司,已判 決確定)等事業負責人、受僱人或廢棄物所有人,及陳家銘 (由本院另行審結)、劉忠志(已判決確定)、林侑德(已 判決確定)等貨車、曳引車司機,或邱平順(由本院另行審 結)、林中春(已判決確定)等仲介、其他參與人(除上開 所述之人外,其餘同案被告均由原審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任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或非法 清理廢棄物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由如附表一
所示之司機,駕駛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自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來源處載運各該附表一、二所示廢棄物,運往「官田清 潔隊前方棄置場」傾倒後堆置、掩埋,並由王清原本人或由 王清原指示孫新發、陳昱勳、陳科池等人向前來棄置廢棄物 之貨車或曳引車司機,收取每車次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 5,000元不等之費用(王清原等人曾經進出上開棄置場之日 期如附表三所示)【陳昭仁、劉玉媚僅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7、12、13所示部分】。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人員於110年5月14日至上開土地進行土壤採證採樣作業,其 中採樣點F01-S2(位於○○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總石油碳 氫化合物(TPH)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而致污染環境。【 下稱「犯罪事實」欄壹、二】
三、蔡其品係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樓品沁公司負責 人,該公司處理電線、電纜破碎篩選後產生之廢塑膠碎屑, 因毒性特性溶出試驗之總銅逾法定標準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總銅超出標準)。蔡其品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 犯意,及與陳家銘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明知陳家銘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可能合法清理廢棄物,竟與陳家銘約定每 趟收取3萬元之金額,而分別於110年1月15日18時5分許至18 時19分許、110年2月26日19時9分許至19時21分許,由陳家 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載運品沁公司上開有害事 業廢棄物至「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傾倒後棄置、掩埋( 如附表一編號1⑶所示)。【下稱「犯罪事實」欄壹、三】貳、臺南市○○區○○○000○0號棄置地:一、孫新發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竟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110 年1月前後起,將其所租用臺南市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許銘財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0號)供 作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棄置地使用(下稱「臺南市○○區 ○○○000○0號棄置地」,堆置廢棄物之犯罪事實詳後述)。二、展璋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展璋 鋁業公司,由本院另案審結)及昇元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 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下稱昇元鋁業公司,由本院另案 審結)於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爐(鋁)渣、集塵灰屬一般事 業廢棄物,本應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業者 清理,以避免污染環境。然展璋鋁業公司實際負責人蔣清發 (由本院另案審結)、昇元鋁業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冠廷(由 本院另案審結)均為減少廢棄物清理費用以降低營業成本,
蔣清發經由鍾武國(由本院另案審結)仲介,陳冠廷經由吳 宏倫(由本院另案審結)仲介,鍾武國、吳宏倫再經由吳財 鼎、鄭國彥(以上2人由本院另案審結)仲介而結識馬大川 (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馬大川未領有上開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不可能合法清理上開廢棄物,渠等竟共同基於非法 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展 璋鋁業公司、昇元鋁業公司以每公噸約3,000元之顯低於市 價之價格,委託馬大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分別於110年2月3日上午11時許、110年2月5日上午10時至11 時、110年2月21日下午2時許、110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前往 展璋鋁業公司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於110年2月9日上午9時 許前往昇元鋁業公司,由亦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昇元鋁業公 司員工杜浚鏵(由本院另案審結)負責在廠內引導載運鋁二 級冶煉廠之集塵灰離廠。馬大川轉與陳國欽達成上開犯意聯 絡,再由陳國欽與孫新發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由孫新發將上開廢棄物堆置於臺南市○○區○○○000○0號棄置地 ,馬大川並支付每趟2萬元之仲介費用予陳國欽,陳國欽則 支付其中15,000元予孫新發,孫新發再支付其中1萬元予身 分不詳之挖土機司機(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而由挖土 機司機將上開廢棄物於現場掩埋而非法處理。上開廢棄物日 久經自然分解後即揮發惡臭至空氣中,因而造成異味污染, 其周界異味污染物數值測定結果超出標準(管制標準為30, 檢測值為47),而致污染環境。
三、秦偉智(由原審另行審結)、陳國欽、孫新發共同基於非法 清理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秦偉 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00-00號拖車 (或附掛00-00號拖車)分別於110年4月4日0時50分許、110 年4月6日22時29分許、110年4月7日20時13分許至20時27分 許、110年4月8日20時01分許、110年4月9日22時55分許至11 時6分許、110年4月10日23時32分許、110年4月11日上午6時 3分許、110年4月12日22時26分許、110年4月13日23時14分 許、110年4月14日19時24分許,將其自不詳事業機構載運之 不詳有害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中總銅超出標準值 15.0mg/L)及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臺南市○○區○○○000○0 號棄置地,由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駕駛 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導,孫新發每趟向秦偉智收取12,000 元報酬,其中2,000元交付予陳國欽,陳國欽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外把風,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後棄置 、掩埋於臺南市○○區○○○000○0號棄置地。【下稱「犯罪事實 」欄貳】
參、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棄置地: 王清原、陳家銘、蔡其品共同基於未經同意在國有山坡地擅 自占用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意 聯絡,由蔡其品與陳家銘約定以每車次3萬元之價格清理所 經營品沁公司產出之廢塑膠碎屑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棄物 溶出液檢出總銅、總鉛超出容許值),陳家銘乃於110年3月 4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上開廢塑 膠碎屑等廢棄物至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欲傾倒上開廢棄物 ,但王清原因故不同意傾倒在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乃委 託楊明學(已判決確定)帶路找尋棄置地點。楊明學乃基於 幫助未經同意在國有山坡地擅自占用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意,於110年3月4日晚上7時1分許,由楊明學駕駛懸掛偽造 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王清原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領陳家銘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棄 置於國有山坡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幸 尚無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形 。嗣經檢警調閱附近車牌辨識資料與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 楊明學駕駛懸掛偽造000-0000號車牌自小客車、王清原所駕 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陳家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 大貨車載運廢棄物行經該處,始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 實」欄參】
肆、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廢棄物棄置位置在0000地號) 土地棄置地:
緣昇元鋁業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冠廷為減少製造過程中產生之 爐(鋁)渣、集塵灰等廢棄物清理費用以降低營業成本,陳 冠廷經由吳宏倫仲介,吳宏倫經由吳財鼎、鄭國彥介紹結識 馬大川,渠等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由陳冠 廷以低於市價之每公噸4,500元代價委託吳宏倫清理廢棄物 ,吳宏倫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導,再由馬 大川以每公噸3,000元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 貨車前往昇元鋁業公司,由亦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昇元鋁業 公司員工杜浚鏵負責在廠內引導後,馬大川即載運盛裝鋁二 級冶煉廠集塵灰之太空包共16包離廠。馬大川轉與陳昭仁、 陳國欽共同達成上開犯意聯絡,陳昭仁、陳國欽另基於未經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國欽提供其與配 偶所經營「ㄚ晴檳榔攤」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馬大川旋即將上開16包太空包載往上開土地堆置,馬 大川並交付予陳昭仁15,000元之處理費用,陳昭仁收取其中 2,000元仲介費,再將13,000元交予陳國欽,後因檳榔攤地
主反對,遂由陳國欽聯繫孫新發,其與孫新發共同基於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孫新發另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犯意,同意提供「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堆置上開16包太空包後,陳國欽即透過鄭育能(由本院 另行審結)聯繫馬大川,馬大川分別於110年2月19日13時41 分許至14時7分許及同日14時45分至15時許以兩車次,駕駛 上開營業大貨車載運上開16包太空包堆置於「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後因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將於110年 3月5日前往現場稽查開罰,陳國欽旋在前一日即110年3月4 日下午2時許於網路上找尋派遣司機,委託不知情之王國清 (由本院另行審結並判決無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大貨車,由孫新發承前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接 續犯意,指引王國清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分兩車將上開16包太空包載運至孫新發所管理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廢棄物棄置位置在0000地號,下同 )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日久經自然分解後即揮發惡臭至 空氣中,因而造成異味污染,其周界異味污染物數值測定結 果超出標準(管制標準為30,檢測值為55),而致污染環境 。【下稱「犯罪事實」欄肆】
伍、王清原另為以下犯行:
一、王清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 別於110年1月15日凌晨某時許、110年2月22日凌晨某時許、 110年2月24日(起訴書誤載,逕予更正)凌晨某時許,在其 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於上 開所示時間各同時無償轉讓予其所僱用在官田清潔隊前方棄 置場工作之孫新發、陳昱勳、陳科池施用(數量均不詳,無 證據證明轉讓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嗣因王清原犯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員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上情( 經原審110年5月20日南院武刑凱110聲監可字第000000號函 認可)。【下稱「犯罪事實」欄伍、一】
二、王清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109年初 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在網路上以2,000元 之金額向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購買以小 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並存放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嗣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10年4月15日上午6時許持原審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空氣 槍,而査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欄伍、二】
陸、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分隊偵辦後移送、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另參酌 其立法理由記載:……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 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 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 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 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 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諭知者,亦屬之。
㈡原審於112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47號、第1030號判決 (下稱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對被告王清原之有罪部分論 處罪刑,定應執行刑,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及為相 關扣案物沒收之諭知;另就被告王清原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以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對被告陳昭仁、劉玉 媚、陳國欽等三人有罪部分論處罪刑,對被告陳昭仁、陳國 欽等二人定應執行刑,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及對被 告陳昭仁為相關扣案物沒收之諭知;另就被告陳昭仁、劉玉 媚、陳國欽等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被告陳昭仁、劉玉媚①關於成罪之 「犯罪事實」欄壹、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7、12、13部 分(即「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犯行,此部分犯行另涉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罪嫌;②被告陳昭仁、劉玉媚就「犯罪事實」欄壹、二其中 如附表一編號1、2、3至6、8至11、14至25部分所示犯行, 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等罪嫌部 分;被告陳國欽另於不詳時間、自不詳事業機構,清除毒性
特性溶出程序中總鉛超出標準值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將之 棄置於「臺南市○○區○○○000○0號棄置地」,因認被告陳國欽 此部分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等罪嫌(即 起訴書第19頁第11至13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 審於112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下稱112年 12月29日原判決)對被告蔡其品、品沁公司論處罪刑、定應 執行刑,及對被告品沁公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檢察官、被告王清原、陳昭仁、劉玉媚、陳國欽、蔡其品 、品沁公司分別提起上訴後,因檢察官、被告王清原、陳昭 仁對於扣案物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本院632卷六第32至33頁 ,本院632卷五第316至317頁,本院632卷十二第35至36頁、 第39頁,本院634卷二第17至18頁、第21頁),檢察官則就① 被告王清原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操縱犯罪組織罪嫌部分;②被告陳昭仁、劉玉媚、陳國欽等 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③被告陳昭仁、劉玉媚關於成罪之「犯罪事實」 欄壹、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7、12、13部分(即「官田 清潔隊前方棄置場」)犯行,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④被告陳 昭仁、劉玉媚就「犯罪事實」欄壹、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2、3至6、8至11、14至25部分所示犯行,亦涉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等罪嫌部分,112年10月 26日原判決對被告王清原、陳昭仁、劉玉媚、陳國欽所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至於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 關於被告陳國欽另於不詳時間、自不詳事業機構,清除毒性 特性溶出程序中總鉛超出標準值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將之 棄置於「臺南市○○區○○○000○0號棄置地」,而涉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等罪嫌(即起訴書第19頁第11至13 行部分)所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則未上訴(本院632 卷十二第30頁)。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112年10月26日原 判決關於被告王清原相關扣案物沒收之諭知部分;關於被告 陳昭仁相關扣案物沒收之諭知部分;及關於被告陳國欽另於 不詳時間、自不詳事業機構,清除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中總鉛 超出標準值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將之棄置於「臺南市○○區 ○○○000○0號棄置地」,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第4款等罪嫌(即起訴書第19頁第11至13行部分)所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從而,證人於 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 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同案 被告秦偉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部 分),均不符前揭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王清原、陳昭仁 、劉玉媚、陳國欽涉犯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故於此部分犯行,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可作為上開被告等 4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部分之證據。至被告王清原 、陳昭仁、劉玉媚、陳國欽於歷次詢、訊問中,就自己犯行 部分所為之供述,非屬證人證述之性質,不在前開排除之列 ,就所涉全部犯行仍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告王清原、同案被告孫新發、秦偉智、鄭育能、被 告陳國欽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陳昭仁均無證據能 力:
被告陳昭仁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王清原、同案被告孫 新發、秦偉智、鄭育能、被告陳國欽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均不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632卷十二第51頁)。查證人 即被告王清原、同案被告孫新發、秦偉智、鄭育能、被告陳 國欽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陳昭仁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陳昭仁及其辯護人既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而 其中證人即被告王清原業經以證人身分於111年12月8日、11 2年9月7日原審審判期日到庭、114年2月19日本院審判期日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新發、鄭育能業經以 證人身分於111年12月8日原審審判期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與在原審、本院證述內容並無明顯 不同,其等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必要性之要件;另證 人即同案被告秦偉智、被告陳國欽上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 ,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可採為證據之特別情狀,應認證 人即被告王清原、同案被告孫新發、秦偉智、鄭育能、被告 陳國欽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陳昭仁均無證據能力 。
㈢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陳國欽有 證據能力:
被告陳國欽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時所為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632卷十二第51頁)。惟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 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查證人即被害人 丙○○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 依法具結在案(偵9054卷十三第45至47頁),被告陳國欽及 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 有何非出於真意或有違法取供之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除上開㈠至㈢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王清原、陳昭仁、劉玉媚、陳國欽、 蔡其品、品沁公司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 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632卷十二第44至5 1頁、本院634卷二第26至3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王清原、陳昭仁、劉玉媚 、陳國欽、蔡其品、品沁公司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632卷十二第52至268頁、本院63 4卷二第34至250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於下列所引用 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 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王清原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壹、一,壹、二,參, 伍、一,伍、二所示;被告陳昭仁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 壹、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7、12、13部分及犯罪事實肆 所示;被告劉玉媚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壹、二其中如附 表一編號2、7、12、13部分所示;被告陳國欽關於上開「 犯罪事實」欄壹、二,貳,肆所示;被告蔡其品、品沁公司 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壹、三,參所示,業據被告王清原 、陳昭仁、劉玉媚、陳國欽、蔡其品、品沁公司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本院632卷十二第30至32頁,本院634卷二第 12至14頁),並有如附表四至九「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被告陳昭仁、陳國欽先前於本院否認 犯罪之陳述,均不再主張--本院632卷十二第35至36頁、第3 1頁),足認被告王清原、陳昭仁、劉玉媚、陳國欽、蔡其 品、品沁公司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壹、一,壹、二,壹、三(即「官田清 潔隊前方棄置場」),「犯罪事實」欄貳(即「臺南市○○區 ○○○000○0號棄置地」),「犯罪事實」欄參(即「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棄置地」)之廢棄物,均包括有害 事業廢棄物: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其中「棄置」一語,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捨棄放置 」或「拋棄堆置」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 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 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例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予以掩埋 或焚燬於某處等均屬之。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只要任意棄置有害之事業廢棄物 即成立該罪,並不以對環境發生污染或不良影響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9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犯罪事實」欄壹、一,壹、二,壹、三(即「官田清潔隊 前方棄置場」)部分:
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4月15日開挖「官田清潔 隊前方棄置場」之土地,開挖處發現大量事業廢棄物,主要 為廢塑膠混和物、營建廢棄物,並自開挖點採樣廢棄物,其 中樣品編號0000000檢驗結果略以:總銅41mg/L超過毒性特 性溶出標準值15mg/L;總鉛7.23mg/L超過毒性特性溶出標準 值5mg/L。另於110年4月29日開挖17處,發現廢棄物之種類 包括電線塑膠皮粉碎物、灰白色污泥、廢溶液、咖啡、泡麵 、中藥包裝等,其中編號000000000號(開挖點廢棄物種類 為2.0mm電線粉碎物及太空包裝塑膠粒、廢木材)檢驗結果 發現溶出液中總銅61.4mg/L,超出標準值15.0mg/L,溶出液 中總鉛8.22mg/L,超出標準值5.0mg/L,及採驗編號0000000 00號檢驗結果發現溶出液中總銅64.2mg/L,超出標準值15mg /L,此有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4月15日督察紀 錄與現場照片(他6705卷五第155至216頁,他2146卷第85至 98頁,偵9054卷一第249至258頁),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 大隊於110年4月15日前往臺南市○○區○○段○鎮○段○地號土地 查核成果-總表(偵9054卷一第249至251頁,偵9054卷七第3 63頁),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4月29日(第二 次)前往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廢棄物填埋案督察紀錄( 督察編號:000000000000)(偵9054卷七第389至395頁、第
541至547頁,偵9054卷九第265至271頁,偵9054卷十第407 至413頁,偵9054卷十一第467至473頁),改制前環保署南 區督察大隊於110年4月29日前往臺南市○○區○○段○鎮○段○地 號土地查核成果-總表(偵9054卷七第363頁),改制前環保 署南區督察大隊就臺南市官田區隆東段、鎮田段4月15日、4 月29日開挖說明(偵9054卷七第375至379頁),臺南市官田 區隆東段、鎮田段110年4月15日開挖點廢棄物採樣檢測報告 (偵9054卷十第115至125頁/第127至137頁,偵9054卷十一 第461至466頁),臺南市官田區隆東段、鎮田段110年4月29 日開挖紀錄表(開挖標示A至9等16處)、開挖點廢棄物採樣 檢驗結果(偵9054卷七第369頁,偵9054卷八第5頁、第7頁 ,偵9054卷十一第475至483頁)附卷可稽,足認官田清潔隊 前方棄置場土地上所棄置、掩埋之廢棄物當中包括有害事業 廢棄物。
⑶「犯罪事實」欄貳(即「臺南市○○區○○○000○0號棄置地」」 部分:
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5月4日開挖「臺南市○○ 區○○○000○0號棄置地」,並自開挖點採樣廢棄物,其中採驗 點編號000000000檢驗結果,發現溶出液中總銅313mg/L,超 過標準值15.0mg/L等情,此有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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