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清原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昭仁
劉玉媚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思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宗暘律師
黃俊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品沁企業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兼上一人
代 表 人 蔡其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112年12月2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
054號、第9312號、第9419號、第14975號、第15099號、第15447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71號
、第18344號、第19036號、第19904號、第22143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43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清原】有罪部分其中如附表十一編號1、2之罪刑
、如附表十一編號1、2、4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
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壹仟零參元部分;關於
【陳昭仁】有罪部分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部分;關於【陳國欽】有罪部分之罪
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
仟元部分;關於【蔡其品】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關於【品沁企
業有限公司】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部分,均撤銷。
【王清原】犯如附表十一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一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陳昭仁】犯如附表十二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二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之。【陳國欽】犯如附表十四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四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仟元沒收之。【蔡其品】犯如附表十五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五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品沁企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十六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六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王清原有罪部分如附表十一編號3、4之罪刑及就如附表十一編號3所示之參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劉玉媚有罪部分之罪刑】。
第二項【王清原】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七項【王清原】如附表十一編號4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壹、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
一、王清原前曾因竊佔坐落臺南市○○區鎮○段000地號、同區○○段 000、000地號等3筆私人土地(佔用面積依序各為382平方公 尺、1341平方公尺、759平方公尺),擴建漁塭、種植香蕉 樹,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民國108年12月31日確定。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09年1月1日起,變更佔用上開土地 之範圍及使用方式(提供土地作非法回填及堆置廢棄物), 擅自佔用上開坐落臺南市○○區鎮○段000地號、同區○○段000 、000地號等3筆私人土地(佔用面積依序各為2207.55平方 公尺、604.94平方公尺、1867.45平方公尺),並自106年10 月間某日起,擅自佔用坐落臺南市○○區鎮○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及同區○○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等12筆私人土地及同區○○段000、000地號、○○段000地 號等國有土地(以上共計18筆土地,竊佔面積共12070.83平 方公尺)。王清原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竟自108年7、8月間起,基於未經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將上開土地供作非法回填、堆 置廢棄物之棄置場使用(下稱「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 非法堆置廢棄物之犯罪事實詳後述)。【下稱「犯罪事實」 欄壹、一】
二、王清原、陳昭仁、劉玉媚、陳國欽(綽號「大頭仔」)均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王清原僱用均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與渠等亦有非法清理廢棄 物犯意聯絡之辛○○(綽號「阿發」,僱用期間為109年7、8月 間起至110年3月1日,由本院另行審結)、寅○○(原名陳春長 ,綽號「阿春」,僱用期間為109年12月間至110年3月1日, 已判決確定)、陳科池(原名陳科升,綽號「升仔」,僱用期 間為110年1月間,已判決確定),負責在「官田清潔隊前方 棄置場」使用無線電設備從事管制大門車輛進出、把風工作 ,及黃豊珍(綽號「斌仔」,僱用期間為109年7、8月間至1 09年11月25日,已判決確定)、張建洲(起訴書誤載為「張 建州」,逕予更正,綽號「阿財」,僱用期間為109年11月 中旬至110年3月2日,已判決確定),負責在上開棄置場擔任 怪手操作員,進行廢棄物開挖、掩埋等作業。陳昭仁、劉玉 媚、陳國欽則負責仲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司機,及駕車引導 司機進入上開棄置場傾倒廢棄物,陳國欽並指引場內車輛傾 倒廢棄物位置之工作,陳昭仁、陳國欽並均向司機收取仲介 報酬。王清原、陳昭仁、劉玉媚、陳國欽、辛○○、寅○○、陳 科池、黃豊珍、張建洲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分別與如附表二 、三所示衛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普公司,由本院另 行審結)、品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沁公司)、晉通化學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通化學公司,已判決確定)、億 星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星窯業公司,已判決確定)、 國榮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榮紙業公司,已判決確定) 等事業負責人、受僱人或廢棄物所有人,及卯○○(由本院另 行審結)、劉忠志(已判決確定)、林侑德(已判決確定) 等貨車、曳引車司機,或己○○(由本院另行審結)、林中春 (已判決確定)等仲介、其他參與人(除上開所述之人外, 其餘同案被告均由原審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或非法清理廢棄物等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司機,
駕駛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自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來源處載 運各該附表一、二所示廢棄物,運往「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 場」傾倒後堆置、掩埋,並由王清原本人或由王清原指示辛 ○○、寅○○、陳科池等人向前來棄置廢棄物之貨車或曳引車司 機,收取每車次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5,000元不等之費 用(王清原等人曾經進出上開棄置場之日期如附表三所示) 【陳昭仁、劉玉媚僅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7、12、13 所示部分】。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0年5月14 日至上開土地進行土壤採證採樣作業,其中採樣點F01-S2( 位於○○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超 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而致污染環境。【下稱「犯罪事實」 欄壹、二】
三、蔡其品係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樓品沁公司負責 人,該公司處理電線、電纜破碎篩選後產生之廢塑膠碎屑, 因毒性特性溶出試驗之總銅逾法定標準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總銅超出標準)。蔡其品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 犯意,及與卯○○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明知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不可能合法清理廢棄物,竟與卯○○約定每趟收取 3萬元之金額,而分別於110年1月15日18時5分許至18時19分 許、110年2月26日19時9分許至19時21分許,由卯○○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載運品沁公司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 至「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傾倒後棄置、掩埋(如附表一 編號1⑶所示)。【下稱「犯罪事實」欄壹、三】貳、臺南市○○區○○○000○0號棄置地:一、辛○○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竟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110年1 月前後起,將其所租用臺南市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及子○○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0號)供作非法 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棄置地使用(下稱「臺南市○○區○○○000 ○0號棄置地」,堆置廢棄物之犯罪事實詳後述)。二、展璋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展璋 鋁業公司,由本院另案審結)及昇元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 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下稱昇元鋁業公司,由本院另案 審結)於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爐(鋁)渣、集塵灰屬一般事 業廢棄物,本應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業者 清理,以避免污染環境。然展璋鋁業公司實際負責人蔣清發 (由本院另案審結)、昇元鋁業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冠廷(由 本院另案審結)均為減少廢棄物清理費用以降低營業成本,
蔣清發經由鍾武國(由本院另案審結)仲介,陳冠廷經由吳 宏倫(由本院另案審結)仲介,鍾武國、吳宏倫再經由吳財 鼎、鄭國彥(以上2人由本院另案審結)仲介而結識癸○○( 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癸○○未領有上開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不可能合法清理上開廢棄物,渠等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 廢棄物致污染環境、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展璋鋁 業公司、昇元鋁業公司以每公噸約3,000元之顯低於市價之 價格,委託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分別於 110年2月3日上午11時許、110年2月5日上午10時至11時、11 0年2月21日下午2時許、110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前往展璋鋁 業公司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於110年2月9日上午9時許前往 昇元鋁業公司,由亦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昇元鋁業公司員工 杜浚鏵(由本院另案審結)負責在廠內引導載運鋁二級冶煉 廠之集塵灰離廠。癸○○轉與陳國欽達成上開犯意聯絡,再由 陳國欽與辛○○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辛○○將上 開廢棄物堆置於臺南市○○區○○○000○0號棄置地,癸○○並支付 每趟2萬元之仲介費用予陳國欽,陳國欽則支付其中15,000 元予辛○○,辛○○再支付其中1萬元予身分不詳之挖土機司機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而由挖土機司機將上開廢棄物 於現場掩埋而非法處理。上開廢棄物日久經自然分解後即揮 發惡臭至空氣中,因而造成異味污染,其周界異味污染物數 值測定結果超出標準(管制標準為30,檢測值為47),而致 污染環境。
三、壬○○(由原審另行審結)、陳國欽、辛○○共同基於非法清理 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壬○○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00-00號拖車(或附 掛00-00號拖車)分別於110年4月4日0時50分許、110年4月6 日22時29分許、110年4月7日20時13分許至20時27分許、110 年4月8日20時01分許、110年4月9日22時55分許至11時6分許 、110年4月10日23時32分許、110年4月11日上午6時3分許、 110年4月12日22時26分許、110年4月13日23時14分許、110 年4月14日19時24分許,將其自不詳事業機構載運之不詳有 害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中總銅超出標準值15.0mg /L)及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臺南市○○區○○○000○0號棄置 地,由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駕駛000-00 00號自小客車引導,辛○○每趟向壬○○收取12,000元報酬,其 中2,000元交付予陳國欽,陳國欽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外把風,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後棄置、掩埋於臺 南市○○區○○○000○0號棄置地。【下稱「犯罪事實」欄貳】參、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棄置地:
王清原、卯○○、蔡其品共同基於未經同意在國有山坡地擅自 占用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意聯 絡,由蔡其品與卯○○約定以每車次3萬元之價格清理所經營 品沁公司產出之廢塑膠碎屑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溶出 液檢出總銅、總鉛超出容許值),卯○○乃於110年3月4日晚 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上開廢塑膠碎屑 等廢棄物至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欲傾倒上開廢棄物,但王 清原因故不同意傾倒在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乃委託楊明 學(已判決確定)帶路找尋棄置地點。楊明學乃基於幫助未 經同意在國有山坡地擅自占用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 110年3月4日晚上7時1分許,由楊明學駕駛懸掛偽造車牌(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王清原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引領卯○○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棄置於國有 山坡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幸尚無致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形。嗣經檢 警調閱附近車牌辨識資料與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楊明學駕 駛懸掛偽造000-0000號車牌自小客車、王清原所駕駛000-00 00號自小客車及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載運 廢棄物行經該處,始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欄參】肆、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廢棄物棄置位置在0000地號) 土地棄置地:
緣昇元鋁業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冠廷為減少製造過程中產生之 爐(鋁)渣、集塵灰等廢棄物清理費用以降低營業成本,陳 冠廷經由吳宏倫仲介,吳宏倫經由吳財鼎、鄭國彥介紹結識 癸○○,渠等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由陳冠廷 以低於市價之每公噸4,500元代價委託吳宏倫清理廢棄物, 吳宏倫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導,再由癸○○ 以每公噸3,000元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前往昇元鋁業公司,由亦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昇元鋁業公司 員工杜浚鏵負責在廠內引導後,癸○○即載運盛裝鋁二級冶煉 廠集塵灰之太空包共16包離廠。癸○○轉與陳昭仁、陳國欽共 同達成上開犯意聯絡,陳昭仁、陳國欽另基於未經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國欽提供其與配偶所經營 「ㄚ晴檳榔攤」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癸 ○○旋即將上開16包太空包載往上開土地堆置,癸○○並交付予 陳昭仁15,000元之處理費用,陳昭仁收取其中2,000元仲介 費,再將13,000元交予陳國欽,後因檳榔攤地主反對,遂由 陳國欽聯繫辛○○,其與辛○○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辛○○另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同
意提供「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堆置上開16包太 空包後,陳國欽即透過天○○(由本院另行審結)聯繫癸○○, 癸○○分別於110年2月19日13時41分許至14時7分許及同日14 時45分至15時許以兩車次,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載運上開16 包太空包堆置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後因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將於110年3月5日前往現場稽查開罰 ,陳國欽旋在前一日即110年3月4日下午2時許於網路上找尋 派遣司機,委託不知情之丙○○(由本院另行審結並判決無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辛○○承前未經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接續犯意,指引丙○○至「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兩車將上開16包太空包載運至 辛○○所管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廢棄物棄置 位置在0000地號,下同)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日久經自 然分解後即揮發惡臭至空氣中,因而造成異味污染,其周界 異味污染物數值測定結果超出標準(管制標準為30,檢測值 為55),而致污染環境。【下稱「犯罪事實」欄肆】伍、王清原另為以下犯行:
一、王清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 別於110年1月15日凌晨某時許、110年2月22日凌晨某時許、 110年2月24日(起訴書誤載,逕予更正)凌晨某時許,在其 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於上 開所示時間各同時無償轉讓予其所僱用在官田清潔隊前方棄 置場工作之辛○○、寅○○、陳科池施用(數量均不詳,無證據 證明轉讓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嗣因王清原犯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經員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上情(經原 審110年5月20日南院武刑凱110聲監可字第000000號函認可 )。【下稱「犯罪事實」欄伍、一】
二、王清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109年初 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在網路上以2,000元 之金額向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購買以小 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並存放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嗣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10年4月15日上午6時許持原審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空氣 槍,而査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欄伍、二】陸、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分隊偵辦後移送、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另參酌 其立法理由記載:……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 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 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 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 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 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諭知者,亦屬之。
㈡原審於112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47號、第1030號判決 (下稱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對被告王清原之有罪部分論 處罪刑,定應執行刑,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及為相 關扣案物沒收之諭知;另就被告王清原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以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對被告陳昭仁、劉玉 媚、陳國欽等三人有罪部分論處罪刑,對被告陳昭仁、陳國 欽等二人定應執行刑,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及對被 告陳昭仁為相關扣案物沒收之諭知;另就被告陳昭仁、劉玉 媚、陳國欽等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被告陳昭仁、劉玉媚①關於成罪之 「犯罪事實」欄壹、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7、12、13部 分(即「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犯行,此部分犯行另涉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罪嫌;②被告陳昭仁、劉玉媚就「犯罪事實」欄壹、二其中 如附表一編號1、2、3至6、8至11、14至25部分所示犯行, 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等罪嫌部 分;被告陳國欽另於不詳時間、自不詳事業機構,清除毒性 特性溶出程序中總鉛超出標準值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將之 棄置於「臺南市○○區○○○000○0號棄置地」,因認被告陳國欽 此部分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等罪嫌(即
起訴書第19頁第11至13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 審於112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下稱112年 12月29日原判決)對被告蔡其品、品沁公司論處罪刑、定應 執行刑,及對被告品沁公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檢察官、被告王清原、陳昭仁、劉玉媚、陳國欽、蔡其品 、品沁公司分別提起上訴後,因檢察官、被告王清原、陳昭 仁對於扣案物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本院632卷六第32至33頁 ,本院632卷五第316至317頁,本院632卷十二第35至36頁、 第39頁,本院634卷二第17至18頁、第21頁),檢察官則就① 被告王清原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操縱犯罪組織罪嫌部分;②被告陳昭仁、劉玉媚、陳國欽等 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③被告陳昭仁、劉玉媚關於成罪之「犯罪事實」 欄壹、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7、12、13部分(即「官田 清潔隊前方棄置場」)犯行,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④被告陳 昭仁、劉玉媚就「犯罪事實」欄壹、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2、3至6、8至11、14至25部分所示犯行,亦涉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等罪嫌部分,112年10月 26日原判決對被告王清原、陳昭仁、劉玉媚、陳國欽所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至於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 關於被告陳國欽另於不詳時間、自不詳事業機構,清除毒性 特性溶出程序中總鉛超出標準值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將之 棄置於「臺南市○○區○○○000○0號棄置地」,而涉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等罪嫌(即起訴書第19頁第11至13 行部分)所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則未上訴(本院632 卷十二第30頁)。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112年10月26日原 判決關於被告王清原相關扣案物沒收之諭知部分;關於被告 陳昭仁相關扣案物沒收之諭知部分;及關於被告陳國欽另於 不詳時間、自不詳事業機構,清除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中總鉛 超出標準值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將之棄置於「臺南市○○區 ○○○000○0號棄置地」,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第4款等罪嫌(即起訴書第19頁第11至13行部分)所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從而,證人於 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 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同案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部分 ),均不符前揭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王清原、陳昭仁、 劉玉媚、陳國欽涉犯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故 於此部分犯行,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可作為上開被告等4 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部分之證據。至被告王清原、 陳昭仁、劉玉媚、陳國欽於歷次詢、訊問中,就自己犯行部 分所為之供述,非屬證人證述之性質,不在前開排除之列, 就所涉全部犯行仍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告王清原、同案被告辛○○、壬○○、天○○、被告陳國 欽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陳昭仁均無證據能力: 被告陳昭仁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王清原、同案被告辛 ○○、壬○○、天○○、被告陳國欽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不同 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632卷十二第51頁)。查證人即被告 王清原、同案被告辛○○、壬○○、天○○、被告陳國欽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陳昭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陳昭仁及其辯護人既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而其中證人即被 告王清原業經以證人身分於111年12月8日、112年9月7日原 審審判期日到庭、114年2月19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接受交互 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天○○業經以證人身分於111年1 2月8日原審審判期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於警詢時所為 陳述,與在原審、本院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等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必要性之要件;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壬○○ 、被告陳國欽上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59條 之3規定可採為證據之特別情狀,應認證人即被告王清原、 同案被告辛○○、壬○○、天○○、被告陳國欽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對於被告陳昭仁均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陳國欽有 證據能力:
被告陳國欽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時所為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632卷十二第51頁)。惟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 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查證人即被害人 戊○○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
依法具結在案(偵9054卷十三第45至47頁),被告陳國欽及 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 有何非出於真意或有違法取供之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除上開㈠至㈢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王清原、陳昭仁、劉玉媚、陳國欽、 蔡其品、品沁公司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 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632卷十二第44至5 1頁、本院634卷二第26至3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王清原、陳昭仁、劉玉媚 、陳國欽、蔡其品、品沁公司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632卷十二第52至268頁、本院63 4卷二第34至250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於下列所引用 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 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王清原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壹、一,壹、二,參, 伍、一,伍、二所示;被告陳昭仁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 壹、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7、12、13部分及犯罪事實肆 所示;被告劉玉媚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壹、二其中如附 表一編號2、7、12、13部分所示;被告陳國欽關於上開「 犯罪事實」欄壹、二,貳,肆所示;被告蔡其品、品沁公司 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壹、三,參所示,業據被告王清原 、陳昭仁、劉玉媚、陳國欽、蔡其品、品沁公司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本院632卷十二第30至32頁,本院634卷二第 12至14頁),並有如附表四至九「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被告陳昭仁、陳國欽先前於本院否認 犯罪之陳述,均不再主張--本院632卷十二第35至36頁、第3 1頁),足認被告王清原、陳昭仁、劉玉媚、陳國欽、蔡其 品、品沁公司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壹、一,壹、二,壹、三(即「官田清 潔隊前方棄置場」),「犯罪事實」欄貳(即「臺南市○○區
○○○000○0號棄置地」),「犯罪事實」欄參(即「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棄置地」)之廢棄物,均包括有害 事業廢棄物: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其中「棄置」一語,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捨棄放置 」或「拋棄堆置」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 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 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例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予以掩埋 或焚燬於某處等均屬之。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只要任意棄置有害之事業廢棄物 即成立該罪,並不以對環境發生污染或不良影響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9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犯罪事實」欄壹、一,壹、二,壹、三(即「官田清潔隊 前方棄置場」)部分:
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4月15日開挖「官田清潔 隊前方棄置場」之土地,開挖處發現大量事業廢棄物,主要 為廢塑膠混和物、營建廢棄物,並自開挖點採樣廢棄物,其 中樣品編號0000000檢驗結果略以:總銅41mg/L超過毒性特 性溶出標準值15mg/L;總鉛7.23mg/L超過毒性特性溶出標準 值5mg/L。另於110年4月29日開挖17處,發現廢棄物之種類 包括電線塑膠皮粉碎物、灰白色污泥、廢溶液、咖啡、泡麵 、中藥包裝等,其中編號000000000號(開挖點廢棄物種類 為2.0mm電線粉碎物及太空包裝塑膠粒、廢木材)檢驗結果 發現溶出液中總銅61.4mg/L,超出標準值15.0mg/L,溶出液 中總鉛8.22mg/L,超出標準值5.0mg/L,及採驗編號0000000 00號檢驗結果發現溶出液中總銅64.2mg/L,超出標準值15mg /L,此有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4月15日督察紀 錄與現場照片(他6705卷五第155至216頁,他2146卷第85至 98頁,偵9054卷一第249至258頁),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 大隊於110年4月15日前往臺南市○○區○○段○鎮○段○地號土地 查核成果-總表(偵9054卷一第249至251頁,偵9054卷七第3 63頁),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4月29日(第二 次)前往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廢棄物填埋案督察紀錄( 督察編號:000000000000)(偵9054卷七第389至395頁、第 541至547頁,偵9054卷九第265至271頁,偵9054卷十第407 至413頁,偵9054卷十一第467至473頁),改制前環保署南 區督察大隊於110年4月29日前往臺南市○○區○○段○鎮○段○地 號土地查核成果-總表(偵9054卷七第363頁),改制前環保 署南區督察大隊就臺南市官田區○○段、○○段4月15日、4月29
日開挖說明(偵9054卷七第375至379頁),臺南市官田區○○ 段、○○段110年4月15日開挖點廢棄物採樣檢測報告(偵9054 卷十第115至125頁/第127至137頁,偵9054卷十一第461至46 6頁),臺南市官田區○○段、○○段110年4月29日開挖紀錄表 (開挖標示A至9等16處)、開挖點廢棄物採樣檢驗結果(偵 9054卷七第369頁,偵9054卷八第5頁、第7頁,偵9054卷十 一第475至483頁)附卷可稽,足認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土 地上所棄置、掩埋之廢棄物當中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 ⑶「犯罪事實」欄貳(即「臺南市○○區○○○000○0號棄置地」」 部分:
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5月4日開挖「臺南市○○ 區○○○000○0號棄置地」,並自開挖點採樣廢棄物,其中採驗 點編號000000000檢驗結果,發現溶出液中總銅313mg/L,超 過標準值15.0mg/L等情,此有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 110年5月4日上午9時至15時25分前往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 000000)(偵9054卷七第573至575頁,偵9054卷九第305至30 7頁/第323至325頁,偵9054卷十第437至439頁,偵9054卷十 一第485至492頁),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5月 4日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