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400號
TNHM,112,上訴,1400,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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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霖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20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86號、第243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瑋霖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向告訴
余碧玉承租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廠房及土地經營
寶綺企業社,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於110年12
月28日,非法收受不詳之人委由不知情之拖車司機林智偉
運之太空包裝污泥13包,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上開寶
綺企業社所在土地堆置污泥。嗣經警於111年3月29日會同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已於112
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以
下仍簡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
,至上址執行聯合查緝行動而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及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待
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及偵查中之
陳述(待證事實:指訴被告在寶綺企業社所在土地堆置廢棄
物)、.證人林智偉於偵查中之陳述(待證事實:證述受自
稱「王老闆」委託載運太空包裝污泥13包至寶綺企業社之事
實)、被告所提出證人林智偉傳送之LINE照片2張(待證事
實:被告收受污泥之日期為110年12月28日)、南區環境督
察大隊督察紀錄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
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多張(待證事實:全部犯罪事實),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上開於111年3月29日查獲之太空包裝污泥
13包係廢棄物」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嫌,其辯稱暨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一開始王子奇
電話告訴被告說有東西要載過去,被告說好,東西載來了,
被告問司機林智偉是什麼東西,林智偉說是有機肥料,被告
就說你要借放就讓你放;放了幾天因為下雨,被告聞到味道
後,就打電話問王子奇王子奇告訴被告說這是廢棄污泥,
被告就要求王子奇馬上載走;王子奇就派車請王順弘去載,
到時剛好碰到告訴人因與被告有租金糾紛的問題,寶綺企業
社的出入口被告訴人擋住,不讓其出入,所以好幾次王順弘
開去的大車就無法進去裡面載運,然後就被環保警察查獲了
;如果你有個朋友說要寄放個東西,你敢把它打開確認嗎,
發現有問題了,還要送去做化驗確定,有人這樣做的嗎?本
案整個過程就是這樣,請法院明察等語。
五、經查:
 ㈠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林智偉於偵審中之證詞,無法認定被
告對於起訴書所指稱的非法堆置、非法貯存等罪嫌,存在犯
罪故意(直接故意、間接故意):
 1.證人林智偉於偵查中證稱:①本案太空包13包是一位王老闆
叫我開車載去被告的寶綺企業社放的,王老闆是透過託運航
運輸聯盟Line的群組聯繫我,我們都是用Line聯繫,我從沒
有看過王老闆本人,也不知道王老闆真實姓名及身分。②王
老闆把被告的Line聯絡方式給我,要我到關廟就打電話給被
告說要卸太空包,叫我問被告要放在哪裡,這次載運王老闆
給我6千元的運費,王老闆匯款給我。③我不知道本案太空包
13包是污泥,王老闆跟我說是肥料,我沒有打開來看,聞起
來像是有機肥料的味道等語(見偵字第17186號卷第61頁至
第63頁)。  
 2.其次,證人林智偉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再次證述了上開偵查
中的證詞,並且證稱:①當時我跟被告講說王老闆叫我載13
包太空包,要先放在被告那邊,要放在什麼地方這樣,被告
說暫時先放那邊沒關係,到時候王老闆會找人過來接洽處理
。②被告那時在電話裡問我說那是什麼東西,我跟被告說我
是從嘉義大林做肥料的工廠載出來的,裡面裝什麼我不知道
,是半包半包這樣,我在寶綺企業社卸貨的時候,被告沒有
在現場,我有拍照片用Line傳給被告說明東西的位置(見原
審卷第186頁至第192頁)。  
 3.承上,因為證人林智偉以電話聯繫被告的時候,祇是告知太
空包是從做肥料的工廠載運而出等語,而且證人林智偉卸貨
當時,被告並不在現場,所以無法認定在太空包卸貨當時,
被告就「知道或可能知道」太空包內所裝之物是屬於廢棄物
清理法的廢棄物。因此,不能憑此認為「本案太空包於110
年12月28日堆置、貯存當時」,被告對於本案就具有觸犯起
訴書所指稱的廢棄物清理法的非法堆置、非法貯存的犯罪故
意(直接故意、間接故意)」。
 ㈡至檢察官所提出「告訴人余碧玉之指述、南區環境督察大隊
督察紀錄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各
1份、現場照片多張」等事證,雖可證明本案「上開於111年
3月29日查獲之太空包裝污泥13包係廢棄物」等事實,且被
告對於此查獲事實也承認在卷,可以採認。然上開「告訴人
余碧玉之指述、本案查獲資料」,均非本案太空包13包於11
0年12月28日堆置、貯存當時的直接事證,亦無法用以直接
證明「被告對於本案的堆置、貯存,具有觸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第46條第4款前段的犯罪故意(直接故意、間
接故意)」,不能憑此就逕對被告做出不利的認定。  
 ㈢另據證人王順弘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亦無法認定被告對於
起訴書所指稱的非法堆置、非法貯存等罪嫌,存在犯罪故意
(直接故意、間接故意):
 1.證人王順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①我之前的老闆王子奇曾請
證人林智偉載13包太空包到被告的寶綺企業社,這件事情我
知道。②因為先前我是王子奇的員工,王子奇安排我管理高
雄科技園區附近的一塊土地,處理木材的事情,有天我在高
雄這塊土地顧現場的時候,接到通知說有一位綽號「B泊」
的人(即證人林智偉)會載一車貨來現場,我就在高雄那邊
等收貨,「B泊」到的時候,因為土地旁邊是魚塭,魚塭的
主人在照相,「B泊」就害怕而沒有下貨,然後把車開走了
。③我不知道為什麼「B泊」會害怕而沒下貨,我是事後才知
道「B泊」把貨載過去被告那邊,我並不清楚「B泊」為何會
載過去被告那邊,而且「B泊」所載的是什麼貨及他們之間
的聯繫情形,我也都不清楚,不過「B泊」的貨是用太空包
裝的,他祇有載過一次的太空包貨物到高雄土地那裡。④後
來過沒多久,被告打電話跟我講說我們老闆王子奇有一批貨
是叫「B泊」載去寄放在被告那邊,要趕快載走,被告說是
汙泥,我才知道的,印象中我就打電話問「B泊」,他說太
空包是載到被告那邊,我之後也有去被告那邊看,也是太空
包,是同一批貨,王子奇也有聯絡我要把太空包載走。⑤之
後我有派車去被告那邊至少2次,要載走太空包,但因為現
場有轎車擋到路口,無法載運,因為我當時不在載運現場,
不清楚細節,但我有電話聯絡被告要把轎車移開,不過派去
的司機就是回報我說沒辦法載走,之後就沒派車了。⑥那時
曾問王子奇這批太空包是什麼東西,因為味道很重,王
子奇說是所謂的食品級的汙泥,說是可以做肥料,無害的。
⑦依照本件「偵字第17186號卷第39頁」的Line對話紀錄列印
資料顯示,在111年2月26日之前,被告曾發訊息說:「大車
有沒有聯絡」,我回覆:「今天休息」,被告又發說:「明
天呢?」,我回覆:「因(應)該會有」等語,然後111年2
月26日當天,被告再發訊息說:「大車有聯絡到了嗎」,我
回覆:「今天都休息」等語,都是在聯絡載運太空包汙泥的
事情。⑧「B泊」把本案太空包載去被告那邊,之後大約5、6
天,被告就打電話聯繫我要趕快把太空包載走,我們有馬上
處理派車,但被告工廠門口的巷子有轎車阻擋,所以都沒載
成功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至第219頁)。
 2.承上,依證人王順弘之證詞,證人林智偉將本案太空包載到
被告的工廠後「大約5、6天」,被告就以電話聯繫證人王順
弘要趕快將太空包載走,可見被告所供稱他發覺太空包裡的
味道怪異,就立即要王子奇馬上載走的辯詞,可以採信。
 3.因此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太空包內是污泥後,仍同意寄放」
,故難認有檢察官所指:被告拖延快兩個月,到了111年2月
底,是因為環保局的稽查,被告才請王順弘去載太空包,顯
然被告是同意他人寄放汙泥的主張(見原審卷第317頁)之
情。亦無法推論認定被告對於本案有起訴書所指稱的非法堆
置、非法貯存等罪嫌的直接或間接的犯罪故意。  
 ㈣而證人王子奇的證述部分:
 1.證人王子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太空包與我無關,我沒
有叫林智偉載去被告那裡,我也沒有叫我前員工王順弘派車
載回,我是事後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85頁至第302頁)
。 
 2.可是證人王子奇的證詞,不但與證人林智偉的證詞矛盾,也
與證人王順弘的證詞相違背,本院考慮到證人王子奇如果承
認他與本案太空包有關,將有被追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
的危險,所以不能排除證人王子奇有避重就輕之可能,是以
證人王子奇的證詞不能直接採信。  
 3.何況,參照本件「偵字第17186號卷第37頁、第38頁」的Lin
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顯示:
 ①對於被告在111年2月23日18時13分許,曾傳送「私家休旅車
照片3張」給王子奇的緣由,證人王子奇卻證稱不知道這要
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296頁),顯有避重就輕,推卸責
任的情形。  
 ②又於111年2月23日18時40分許,被告再發訊息詢問王子奇
「明天怎麼處理(食品污泥)」等語,同日21時12分許,被
告續發訊息給王子奇:「剛有過去下雨沒地方停車」、「先
回家」等語,王子奇隨即回覆手比讚之貼圖,而證人王子奇
於原審審理中也承認收到這些訊息無誤,但是證人王子奇
表示不知道被告為何要傳送這些訊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96
頁至第297頁),可見王子奇對於這些訊息同樣無法提出具
體的說明,有心虛推託的情形。  
 4.因此,本院認為證人王子奇關於他與本案太空包無關的證詞
,不足採信,無法以此而做被告不利的認定。
 ㈤又被告於111年8月1日偵查中之檢察官訊問時,雖然就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的罪嫌,表示認罪等語(見
同上偵卷第18頁)。但被告當時尚未委任辯護人到場陪同(
見同上偵卷第45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偵查之初
是因為沒有對自己有利的證據,而且確實有寄放,所以才認
罪,希望能獲得不起訴的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15頁、第3
17頁)。而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就已經為與原審審理中辯詞相
同的說法(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且相關證人及對話紀
錄等資料確實是上開認罪之後才陸續提出(詳見本案偵查卷
宗),顯示上開認罪並非被告自己認為確實有罪無誤,況且
被告認罪的表示也與證人林智偉及證人王順弘的證詞不相一
致,所以不能以被告於偵查中曾經認罪,而做出不利於被告
的有罪認定。 
 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雖稱:由林智偉不敢在上開高雄土地卸
下本案太空包的事情,就可以知道王順弘林智偉當時都知
道太空包是廢棄物汙泥,而且林智偉對於他與被告及王子奇
間的交誼關係,有所隱瞞,林智偉對於太空包載運款項收受
的證述也存在矛盾,顯然林智偉為脫免罪責而謊稱不知情等
主張(見原審卷第316頁),但這些都是林智偉個人的情形
,與被告間缺乏直接關聯,縱使為真,也無法直接證明被告
對於起訴的非法堆置、非法貯存等罪嫌,主觀上具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的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㈦綜上所述,證人林智偉載運本案太空包以電話聯繫被告的時
候,祇是告知太空包是從做肥料的工廠載運而出等語,而且
卸貨當時,被告並不在現場,所以無法認定卸貨當時,被告
「知道或可能知道」太空包內所裝之物是屬於廢棄物清理法
的廢棄物。又依照證人王順弘的證詞及相關聯繫訊息資料,
顯示本案太空包卸貨之後大約5、6天,被告就電話聯繫王順
弘立即將太空包載走,而且之後因上開巷弄遭停車阻擋的外
在問題,王順弘接連無法順利載運他處,所以難認被告就此
有拖延的情形,更不能據此而推論被告知道太空包內裝的是
汙泥後,仍有同意寄放的情形,也不能認為被告就本案非法
堆置、非法貯存等罪嫌,具有故意。從而,檢察官舉出之證
據,尚不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前段的非法堆置、非法貯存等罪嫌」的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也未有其他足資補強之積極證據,因認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第4款前段的非法堆置、非法貯存等罪嫌」之犯意與犯
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曾經從事警職,其於原審固辯稱:我不知道太空包內是
廢棄物,林智偉講說是肥料,王子奇跟我說是有機肥等語,
然被告於111年6月2日警詢時稱:(問:13包太空包裝污泥
,來源於何處?)我朋友王子奇稱要寄放,我無償借他寄放
的,他共放了13包共約3噸,然後我要聯絡王子奇就聯絡不
到人等語;復於111年6月15日警詢時稱:(問:物品進場時
你有無在場檢視何物?)我當時沒在現場,當日王子奇以電
話告知我有東西要先寄放在我場內約2至3天,我有答應他,
王子奇當日就把東西暫放我場內了,約2天後我到場內有看
到13包裝太空包裝污泥在我場內,事後我一直連絡王子奇
都稱要來載走......等語;於111年8月1日偵查中稱:(問
:......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污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及第4款前段罪嫌,是否認罪?)我認罪,這是事
實等語。於111年9月12日在辯護人陪同到庭時供稱:(問:
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收受污泥,且未經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污泥,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等罪
嫌,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辯護人並替被告辯護稱:關
於堆置污泥,其實是王子奇拜託被告讓他暫時存放,這是收
受廢棄物,被告也承認,被告沒有前科,祇是出於一時幫助
朋友的義氣,請求檢察官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請求緩起訴
處分等語。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從未辯駁不知是廢棄物,
且曾經他人告知太空包內為肥料或有機肥,又被告於111年8
月3日已委任辯護人,且辯護人陪同偵訊之情況下,亦為認
罪之表示,被告是到原審審理中方變更說詞,改稱以為太空
包內為肥料或有機肥等語。審酌證人林智偉曾於111年8月19
日偵查中陳稱:一位姓王的老闆(即王子奇)叫我把貨卸到
關廟區姓陳的老闆(即被告)的地方,我是從嘉義縣大林
一間鐵皮屋倉庫内載過來的,地點是王老闆叫別人帶我過去
的,我不知道那是污泥,王老闆跟我講說是肥料等語。且證
林智偉因偵查中證述不知情而未被司法警察機關偵辦;被
告非無可能是於起訴後知悉證人林智偉說詞,為求脫罪而刻
意附和,方於原審審理中變更說詞。
 ⒉另查,證人林智偉於112年2月21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問:
你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不知道,我是從類似飼料工廠出來
的(原審卷第186頁),(問:王老闆有沒有跟你講說是什
麼東西?)沒有等語,經辯護人告知:(問:你看一下檢察
官問你的時候,你說王老闆跟你說是肥料?)方改稱:對等
語(原審卷第189頁),並稱我有告知被告我是從肥料工廠
那邊載出來的等語(原審卷第195頁);審酌證人林智偉
載運太空包之地點為偵查中所稱的鐵皮屋倉庫、原審審理中
所稱之飼料工廠,或後來改稱之肥料工廠,及王老闆有無告
知載運之太空包內容物,偵查中先稱是肥料,原審審理中改
稱王老闆沒有說,經提醒後又稱是肥料等情;是證人林智偉
前後說詞已有明顯不一致,亦與被告於原審中所陳:林智偉
打電話給我說王老闆有13包貨物要先放我那裡,他跟我說是
「土」等語不符,是證人林智偉之證述已難認屬實,且證人
林智偉是否知情與被告是否知情亦屬二事,無法作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⒊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當時我人在臺中,林智偉打電話
給我說王老闆臨時有13包貨物,要寄放,2、3天後要載走,
......我回來後發覺土有味道,我打電話問王子奇,他才跟
我說是食品污泥可以做有機肥料的,這種東西沒關係,我不
知道這種是廢棄物的東西等語(原審卷第310頁至第311頁)
;縱認被告上開所述屬實,但食品污泥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被告在知悉後亦不得提供土地堆置;然依據被告提供其與證
王順弘王子奇的LINE對話紀錄,雖非完整,且被告有收
回訊息之舉措,但都是在111年2月23日之後才提及「明天怎
麼處理(食品污泥)」、「大車有沒有聯絡」、「大車有聯
絡到了嗎?」(同上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並經提示上開
對話紀錄與證人王順弘瀏覽後稱:(問:這個LINE對話紀錄
之前被告有請你去找車嗎?)應該就是這個時間在找車的,
(問:你印象中被告要求你們去載走時,你們有馬上處理嗎
?)有等語(原審卷第216頁、218頁);又經當庭提示被告
所提供與證人王順弘111年1月份的聯繫紀錄與證人王順弘
認,證人王順弘表示1月份沒有提到要去載運污泥的事情等
語(原審卷第216頁),被告於111年8月1日偵查中亦曾供稱
:我有電話聯絡請王子奇派車來運走,後來跟地主有租金問
題,地主有擋住他們的車子進來把污泥運走,時間是在111
農曆年過年後大停電那天(經查為111年3月3日)等語,
堪認被告是一直到111年2月20幾日後方要求證人王順弘、王
子奇將本案污泥載走;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那13
包污泥放很久了,我有空都會去看一下,這13包真的放很久
,我請被告把垃圾清除,被告都沒有清等語相符,此部分如
認有疑義,亦有傳訊告訴人到庭作證說明、要求被告提出與
證人王順弘王子奇完整對話紀錄之必要;是被告辯稱:我
兩天後從臺中回來看到,當天就有叫王子奇載走等情難以採
信,又證人王順弘雖曾證述:太空包放在被告處5、6天後被
告就要求我們載走等語,亦與上開事證不符,併此敘明。
 ⒋至被告辯稱我不知道食品污泥是廢棄物等語,然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已陳稱:王子奇有出口塑膠料到越南,我曾請託他、
補貼他一些錢讓他幫我處理,(問:你知道王子奇的工作在
專門處理你不能處理的東西?)對,(問:所以你才要花錢
拜託他幫你處理?)因為那時是朋友介紹,他有清理的執照
,(問:所以你知道他在處理廢棄物?)大概,可以說一個
部分等語(原審卷第309頁至第310頁);是被告事前已知悉
王子奇之工作即是處理廢棄物,且依被告所述13包污泥的味
道很重,是被告當可認識13包污泥即屬事業廢棄物。被告既
已知悉該13包污泥為事業廢棄物,仍容任他人放置長達將近
2個月之時間,是其有犯罪之故意甚明。
 ㈡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雖未辯駁不知上開太空包13包是廢棄物,然亦
未坦承事前或寄放當時知悉上開太空包13包是廢棄物。被告
並於警詢時即已供稱:我當時沒在現場,當日王子奇以電話
告知我有東西要先寄放在我場內約2至3天,我有答應他,王
子奇當日就把東西暫放我場內了,約2天後我到場內有看到1
3包裝太空包裝污泥在我場內,事後我一直連絡王子奇他都
稱要來載走......等語,核與其於審判中之供述情節相符,
且於偵查中亦一再提出其事後才知情,並隨即請王子奇載走
之相關事證,難認其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事。至其雖於偵查
中曾表示願意認罪,然此並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如前
述,亦與其是否曾經從事警職無關。
 ⒉另查,證人林智偉於偵查中已證稱:(你知道太空包裡面的
東西是什麼?)王老闆跟我說是肥料,我是沒有打開看,但
聞起來像是有機肥料的味道(見同上偵卷第63頁)。是其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詢問13包之內容物為何時,其告知被告
是從嘉義大林做肥料的工廠載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6
頁至第192頁),並無不合理之處。又本案證人林智偉係於1
10年底載送上開太空包13包,迄於112年2月21日原審審理時
已經過非短之期間,是其於112年2月21日原審審理時就某些
細節之陳述稍有差異,核屬常情,尚難因此遽認其證述不可
採信。
 ⒊依照證人王順弘的證詞,證人林智偉將本案太空包載到被告
的工廠,之後「大約5、6天」,被告就以電話聯繫證人王順
弘要趕快將太空包載走。而證人王順弘多次證稱被告係打電
話請其載走太空包13包(見原審卷第205頁、第210頁),並
非證稱用LINE聯絡;況被告提供其與證人王順弘王子奇
LINE對話紀錄,並非完整,祇能看出被告於「111年2月26日
之前某日」,即已開始積極聯絡證人王順弘要趕快將太空包
載走,而無法明確看出係何日開始聯絡,自難逕予推翻證人
王順弘上開證詞。
 ⒋上訴意旨雖另稱:被告原本就知道王子奇是專門處理被告無
法處理的廢棄物,被告也曾經付錢請王子奇處理過不能處理
的廢棄物云云,惟被告於本案並無具體違法事證,自難以此
遽認「本案太空包於110年12月28日堆置、貯存當時」,被
告對於本案就具有觸犯起訴書所指稱的廢棄物清理法的非法
堆置、非法貯存的犯罪故意(直接故意、間接故意)」,無
法就此逕為被告不利的認定。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
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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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