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凌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科技設備監控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哲凌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如下:(1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2)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8年,未扣案犯罪所得400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判決上訴駁回
,尚未確定。觀諸被告所犯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屬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
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已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
告復不否認其曾於任職雲林縣口湖鄉鄉長期間,借用同案被
告陳怡君之元大商業銀行活存帳戶、證券帳戶、外匯帳戶、
黃金存摺及臺灣銀行租賃之保管箱,藏匿不明來源之財產,
金額累計達3,457萬6,568.18元;且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
仍獲選為現任雲林縣議員,屬地方上知名政治人物,具有相
當程度之影響力,則依其雄厚之財力狀況及政治勢力,足認
其有在海外生活之資源及能力,倘其日後有身陷囹圄之可能
,難謂無逃匿境外久滯不歸之虞。
㈡被告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及4月,並宣
告沒收400萬元犯罪所得,相關事證歷經原審及本院審理調
查,均認定其有罪並判處重刑,本院乃最後事實審,第三審
則為法律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被告縱使上訴於
第三審,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則被告定罪
可能性已隨訴訟程序之推進而提高,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亦
相應昇高。參以我國四面環海,益增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
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限制
出境或出海、或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仍有不顧國內事業
、財產及親屬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審理或執行之情
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科技設備監
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對被告生活狀況之影響、被告居住
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縱認被告現階段無羈押之必
要,然於限制出境、出海之同時,應併命遵守接受科技設備
監控之必要。
二、「本辦法所稱科技設備監控,係指運用一切適當之科技工具
或設備系統,輔助查證受監控人於監控期間內是否遵守法院
或檢察官所命事項,及記錄其於監控期間內之行蹤或活動,
並藉由信息之傳送,通報法院、檢察官或其指定之人員。」
、「法院或檢察官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或
變更、延長或撤銷時,宜確實審酌原羈押、聲請羈押或替代
羈押之目的、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所涉犯罪
之刑度、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對
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依比例原則妥
適定之。」、「前項所稱審酌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
效果,係指如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處分並命
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能否顯著降低被告逃亡或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風險,或達其他原羈押、
聲請羈押或替代羈押之目的。」,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
行辦法第3條、第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命被告
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性質上係屬強化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拘束力之羈押替代處分,且係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措
施,自應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等罪,原審法院於偵查期間依檢察官之聲請,以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及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
定,自110年4月2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自同年6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同年8月26日繫屬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於同日移審時
准予具保100萬元,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後停止羈
押釋放。
㈡本案前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⑴被告共同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⑵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
權8年,未扣案犯罪所得400萬元沒收、追徵。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9日判決上訴駁回,被告於法定期間
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本院甫依檢察官聲請,於114年6月17
日裁定被告自114年6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確定。
㈢被告固不否認於任職雲林縣口湖鄉鄉長期間,借用同案被告
陳怡君之元大商業銀行活存帳戶、證券帳戶、外匯帳戶、黃
金存摺及臺灣銀行租賃之保管箱,存放相當的資金及財物(
起訴事實記載累計3457萬6568.18元),然被告被訴與同案
被告陳怡君共同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隱匿貪污犯罪所得財物罪及同條例第
6條之1財產來源不明等罪嫌,前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未據
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㈣被告被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經原審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8年
,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400萬元,固屬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
確定,然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至110年8月26日移審時,經原審
法院諭令具保100萬元,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後停
止羈押釋放,原審法院除限制住居外,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至111年4月25日止,期滿未據延長期間,迄至本院判決後,
本院另依檢察官聲請於114年6月17日裁定被告自同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而在此段長達近3年10月之審理期間,被告均
遵期到庭接受訊問、審理,並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違反限
制住居處分或受拘提,亦未見有何棄保潛逃之虞之具體情事
,審酌科技設備監控,乃全時連續記錄被告於監控期間之行
蹤或活動,影響隱私及限制人身自由程度非輕,本案既經原
審法院命具保100萬元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復經本院為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應足以擔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降低其逃匿之風險,而達替代羈押之目的,尚無另施
以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以符合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
至將來如有其他事證足認有對被告增加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本院仍得依法定程序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