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380號
TNHM,112,上易,380,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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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叡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叡霖自民國106年9月25日起,在○○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負責該
公司位在臺南市○○區之「○○○○○○○○○○第一期改建工程」(以
下簡稱本案改建工程)現場人力調度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該工程之下包廠商益
嘉工程行○○公司請領工資之機會,在益嘉工程行於106年1
1月11日至107年3月10日之調工單上,虛偽列報「黃歆詒
楊智強張恩祥、黃良昌(又記為黃良瑲、黃良倉)及王劭
恩(又記為王紹恩)」(以下簡稱黃歆詒等5人),佯以黃
歆詒等5人在上開工地施工,持之向○○公司請款,致○○公司
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工資予不知情之
益嘉工程行負責人郭福村,再由郭福村陸續轉交前開款項共
計新臺幣(下同)455,494元予被告(施工期間、請款日期
、付款日期、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公司察覺有異,
未支付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而未得逞。因認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
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供承列報黃歆詒等5人為益嘉工程行工人,由益嘉
工程行持向○○公司請款之後轉交給被告,而被告無法提供該
5人之年籍等情;㈡告訴代理人楊昌禧律師、梁育誠律師於偵
查中之指訴;㈢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協理周大叟○○公司
法務蔡宗武、本案改建工程監造單位之職員林詩帆、本案工
地現場水電師傅吳佳旻益嘉工程行負責人郭福村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㈣本案改建工程於106年12月4日至107年2月27
日期間出工前所拍攝之照片57張;㈤施工人員出入工地門禁
管制表影本;㈥益嘉工程行之調工單、人員出工工表、○○公
司付款申請單暨付款明細單;㈦益嘉工程行106年11月、12月
份統一發票(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000000000號支票
影本、益嘉工程行106年11月、12月份統一發票(000000000
0號)、支票號碼000000000號支票影本、益嘉工程行107年1
月、2月份統一發票(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000000000
號支票影本等,茲為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其為○○公司本案改建工程之工地主任,列報
黃歆詒等5人在上開工地施工,檢附調工單及人員出工工表
,由益嘉工程行○○公司請款後,再交付予被告等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指涉之詐欺犯行,辯稱:現場我沒有主
導權,我的主管是周大叟,我做任何事情都要經過他同意,
黃歆詒等5人確實都有在工地做工,黃歆詒等5人的資料,我
都記在電腦裡面,黃歆詒等5人都是我在工地付現金給他們
,我是先由益嘉工程行請款,請款下來,我再給黃歆詒等5
人薪水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公司本案改建工程之工地主任,檢具記載有黃歆詒
等5人在本案改建工程施工紀錄之調工單及人員出工工表予○
○公司,待益嘉工程行○○公司請款後,再將黃歆詒等5人之
薪資交付予被告等之事實,除被告供認在卷外(見本院卷第
72頁),核與證人周大叟證稱益嘉工程行請領工資流程相符
(見原審卷第123頁),與證人郭福村證稱黃歆詒等5人非益
嘉工程行工人,而其自○○公司領取薪資,扣除益嘉工程行
支出之金額後將餘款交付被告之情吻合(見偵1卷第37頁)
,並有前開公訴意旨提出之㈥、㈦等文件為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即應審究被告究竟是
否有施用詐術虛報黃歆詒等5人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參與本
改建工程施工之情事。  
 ㈡被告雖供承有列報黃歆詒等5人為本案改建工程之工人,經○○
公司給付工資予益嘉工程行,再轉交給被告等情,且被告無
法提供該5人之年籍資料。然不論建築或一般工程施工之工
人,除了有公司編制內之人員外,我國一般工地多有僱用臨
時工施工之習慣,缺工時由小包或工頭或工地主任各憑人脈
找人支援工作,工人薪資以日薪計算,當日工作完即領現金
,工程結束後,即轉換工地,因此,工頭、工地主任或施工
單位未必會留存工人之聯絡方式。證人蔡宗武亦證稱:公司
沒有規定工程缺人時應如何處理,但工程界的常規是由現場
工地主任全權處理,在本案就是被告等語明確(見偵4卷第4
2頁);證人吳佳旻亦陳稱:我之前曾在○○公司任職,我是
擔任工地現場水電師博,職稱是工程師,我是○○公司正式員
工,被告是○○公司的工地主任,也是領○○公司薪水(被告在
工地現場負責何職務?)人力調度,如果人手不夠,被告也
要下去幫忙,被告是負責管理現場工人,現場的工人每天的
人力都會有變化,被告須負責調度等語明確(見偵2卷第46
頁);證人周大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有無指示被告
自己找人去施工,而且請郭福村以其他工程行的名義向公司
請款?)這部份因當時工人欠缺,他可以找工班進來幫忙施
工,這部份是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2頁)。是本案
改建工程缺工時,工地主任即被告有權處理找人施工,而據
被告所述,其係透過現場師傅找工人來支援施工,則其無法
提出工人之年籍資料即無何不合理之處,實無法以被告無法
提出黃歆詒等5人之年籍資料一情,即遽認被告係虛報黃歆
詒等5人出工。 
 ㈢證人蔡宗武於偵訊時證稱:○○公司總經理107年3月29日下午
通知被告來說明,○○公司比對了門禁管制表有些工人沒有簽
到,卻出現在益嘉工程行向我們公司請領工資的請款單,我
們要被告說明此事,被告具體寫出黃歆詒等5人的姓名,說
這5個人都沒有進到工地工作等語(見偵2卷第37頁)。則依
其所述,僅能證明被告曾對其供稱黃歆詒等5人未進入工地
工作,然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未曾肯認證人蔡宗武此部分之說
法,於審理時亦否認其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則被告究竟有
無虛報黃歆詒等5人工資之狀況,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  
 ㈣公訴意旨以○○公司本案改建工程106年12月4日至107年2月27
日出工前所拍攝之照片57張,並無黃歆詒等5人,用以證明
黃歆詒等5人未實際出工。然依證人周大叟於原審審理時所
證:被告有時會傳工地施工拍照現場的人員圖給我,不確定
每天都會拍,當初施工會拍照是每天早上要進場前在工地拍
的公安的照片,我們進場施工,有跟工人宣導,類似宣導的
照片,每天要提報給營造廠商,目的不是為了薪資,主要是
為了勞動安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及證
人即本案改建工程工作人員黃志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
每天早上去工地有拍照,大部分都會一起拍,有些比較慢來
,就來不及一起拍,基本上也不會補拍,到了點完名,簽完
名就已經下去工作了,拍照是用承包商做單位,同一承包商
的就叫過來一起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頁)。可知,本
改建工程施工期間並非每日都有集合全部施工之人拍攝相
片,且非隸屬同一承包商者,不會一同拍照,不是有到工上
班的人均會一同拍攝照片。基此,則出工前所拍之相片即無
法作為施工人員出席之唯一憑證,即便黃歆詒等5人未出現
在相片內,亦非可據此推認其等必未到場施工。  
 ㈤公訴意旨雖提出告訴代理人梁育誠律師、楊昌禧律師,及證
周大叟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調工單、施工人員門禁管制表,
主張施工人員門禁管制表上無被告所陳報調工單人員黃歆詒
等5人之簽名資料,固可認是被告在益嘉工程行的調工單上
填載黃歆詒等5人之姓名,持以向○○公司詐領其5人之薪資。
然:
 ⒈據證人黃志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改建工程擔任水
電工,每天出入工地上下班都要簽名,有簽在公司也有簽在
工地的出入單,在守衛室那裡簽名,上班之前的簽名有時同
事會說你幫我簽名這樣,我會自己簽,也會請同事順便幫我
簽名,調工單基本上都簽完就收起來,如果遲到或晚到就沒
簽或補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頁至第156頁);及證人郭
福村於偵查中所述:門禁管制表這確實可以代簽等語(見偵
2卷第17頁反面)。可知並非所有到工地施工之人均會在門
禁管制表或調工單上簽名,且門禁管制表既可代簽,顯示該
管制表非屬嚴格要求工人每日親自簽名之文件,自難僅以是
否在門禁管制表及調工單上之簽名,或調工單上之簽名筆跡
是否相同,據為判斷工人是否到工之標準,即便施工人員門
禁管制表上無黃歆詒等5人之簽名,或門禁管制表與調工單
上之記載不符,亦無法因此即推認調工單上之記載必屬虛妄
。況黃歆詒、黃良瑲確有參與本案改建工程,黃歆詒到場施
工次數至少2至3次,也不排除有楊智強其人到場施工之情形
(詳下述),而施工人員門禁管制表上並無黃良瑲、楊智強
之簽名,且黃歆詒僅有107年2月28日有簽名之紀錄(見證物
卷第353頁之門禁管制表),益可證調工單之紀錄與門禁管
制表無從作為工人是否到工之唯一憑證。
 ⒉告訴人代理人楊昌禧、梁育誠律師之指訴內容均僅是聽聞自
告訴人所述,非親自見聞事發經過之人,屬傳聞證據,所述
無從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⒊雖證人周大叟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承認虛報黃歆詒等5人之
薪資,調工單上工人姓名有些是他自己填寫,有些是工人
的,被告自己填寫的,工人都有來施工;可是本案5人部分
是的確沒有來施工,可是被告卻有填寫;被告向告訴人公司
坦承這5人為虛報時,我並沒有在場,是蔡宗武在場等語(
見偵1卷第33頁至第39頁、偵2卷第37頁)。是其所述「被告
有坦承虛報黃歆詒等5人工資」等語,乃傳聞證據,無從據
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又其先稱「被告自己填寫的,工
人都有來施工」,復稱「本案5人部分是的確沒有來施工,
可是被告卻有填寫」等語,究竟被告自己填寫調工單的工人
,是否都沒有來施工一節,其前後所述已有矛盾。況周大叟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浮報的人員5個是
公司叫被告回去問的時候,他寫給公司的,我們自己原本也
不知道哪幾個人,我們沒有本案起訴書所載浮報5人個別申
領的薪資數額等相關資料;是當時調工單簽的名字、還有外
面有風聲在講,所以公司才會叫被告回去說明;我偵查中說
被告他會自己在調工單上簽工人的名字,是調工單送回公司
,很多工人的筆跡「看起來」都是同一個人寫的(見原審卷
一第319頁至第322頁、原審卷二第122頁至第128頁)。是其
所述「被告自己在調工單上偽簽黃歆詒等5人之姓名,以及
浮報工資」等節,均係傳聞及周大叟個人主觀判斷之結果,
尚難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且調工單、門禁管制表確有
同事間彼此代簽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調工單上很多工人
簽名筆跡相同,甚至簽錯字,即有可能是因他人代簽所致,
並不必然是被告偽簽,非可以目視調工單上簽名筆跡「看起
來是同一人寫的」,即遽然認定必是被告代簽,進而推認被
告係虛報黃歆詒等5人到工。
 ⒋綜上,公訴意旨提出之梁育誠律師、楊昌禧律師,及證人周
大叟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調工單、施工人員門禁管制表等,均
尚難證明被告確有虛偽列報黃歆詒等5人到工,並詐領其等
薪資之情事。  
 ㈥雖證人郭福村於偵查中證稱黃歆詒等5人並非益嘉工程行之工
人,被告希望掛在益嘉工程行名下,由郭福村開發票請領款
項等語,然本案改建工程當初有趕工之情形,故被告徵得周
大叟之同意後,自行找工人到現場施作,並且將該等工人
益嘉工程行名下申報薪資等情,業經證人周大叟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那時好像施工圖面有些問題,當時可能認為繪製
的速度有點慢,所以被告有去請人去畫;那時在趕工,當時
被告有去叫一些工人幫忙施作,這部份他有跟我講,我也同
意去叫人,這種情況被告找來的人就是掛在益嘉工程行名下
,統一申報給公司去請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19頁至
第322頁)。是被告將黃歆詒等5人列為益嘉工程行工人而向
○○公司申報請領薪資,乃事先經○○公司周大叟同意之事,並
非被告詐領工資之手段。  
 ㈦雖公訴意旨另提出證人吳佳旻林詩帆偵訊中所述,以證人
林詩帆未在工地現場遇過黃歆詒吳佳旻黃歆詒等5人沒
有印象等節,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然:
 ⒈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黃歆詒、Shih fan之LINE對話紀錄,
表示此為其與黃歆詒、Shih fan討論修圖的事情,Shih fan
是監造公司請來的人員,可以證明黃歆詒等5人有下場施作
,其中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見偵4卷第50頁至第55頁,詳
如附件):
  黃歆詒:@Shih fan請於星期五可以此時期有修改的圖面重
     新再記一次給我嗎?(農曆年間要作業)
  Shih fan:好der(貼圖)。   
 ⒉據證人林詩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Shih fan是我,我記得是
黃歆詒、被告跟我3個人的群組(見原審卷一第280頁至第28
1頁)。其於偵訊中證稱:我與被告及黃歆詒設立LINE群組
的目的是討論有關本案改建工程的機電部分,被告是營造廠
下包商的人員,黃小姐是負責圖面的相關修改及製作,黃小
姐會將圖傳到群組內,傳給我跟被告確認沒有問題後再施作
,如果我有意見,也會在群組內跟被告及黃歆詒說,黃歆詒
再按照我的意見去修改;我有跟黃歆詒通過電話,也是跟修
圖、改圖有關,我不知道黃歆詒受僱何人,祇知道她是被告
請來幫忙工程的等語(見偵4卷第94頁正反面),核與被告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吻合(見附件)。  
 ⒊又經檢察事務官提示上開LINE對話紀錄予證人吳佳旻閱覽後
,其證稱:我記得有一個女生來現場畫圖改圖,但是不是叫
黃歆詒,我不知道;我們當時工程上確實有這件事,下方的
暱稱為黃歆詒的人說要在農曆年間改圖的事,我記得當時製
圖小姐溝通上也有發生這些事,因為現場完工有期限,當時
製圖小姐要改圖來不及,我記得有這件事,但該LINE對話上
黃歆詒,因為我沒有與她直接聯繫過,我不能確定這個LI
NE本人為何人等語(見偵2卷第46頁正反面)。 
 ⒋是依照證人林詩帆吳佳旻之證詞,確有名為黃歆詒之人到
工地畫圖、改圖,核與被告所辯吻合,則被告辯稱黃歆詒
實際到場施工畫圖,其未虛報黃歆詒之薪資等語,應非虛妄
。   
 ㈧下列證人均證稱被告確有找人參與本案改建工程之施工,並
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
 ⒈證人郭福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告訴我說他們的工程很趕,
有幾個是個體戶,沒有公司行號,沒有辦法跟○○公司請款,
希望掛在我公司名下,由我開發票請領款項,可是沒有告訴
工人幾位、姓名;我有發現除了我公司工人外,確實有其
他個體戶的工人在那邊工作;本案這5個工人我並不清楚是
否有在本案的工地施作,我沒有每天去工地看;因為我們益
嘉工程行祇負責該工程六個區塊的其中一區塊,我在該區塊
找了我自己工班10幾人去施作,被告找的5個人屬於個體戶
,沒有靠其他工程行;祇要我有請款,請款後支票兌現隔1
、2天之內,我都會在本案改建工程左側對面○○○或工地旁邊
的公園,還有1次在臺南市0○○○附近靠近果菜市場交錢給被
告;我記得在上開公園那次,我將錢交給被告,被告馬上叫
工人過來領錢,但我人就走掉了,沒有仔細看到工人是否
確實拿到錢等語(見偵1卷第110頁、偵2卷第17頁正反面)
。可知被告確有另外找人前來施工,且不祇一個,並於取得
益嘉工程行所交付之薪資後即叫工人前來領取,是被告辯稱
未虛報工資,有將工資轉交工人等語,尚屬有稽。
 ⒉被告提出其與LINE名稱周大叟之對話紀錄,其上記載被告對
周大叟稱:「初步機電施工圖就完成」「就可以依照業主
求提送」「後續在依照事務所的需求(圖面變更)修改圖面
在依照修改的補份提送」...傳送「2樓電氣平面圖-良瑲.dw
g」...(見偵1卷第297頁)。而證人周大叟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忘記有無看過偵1卷第297頁被告提出上面對話名字寫
周大叟的手機截圖,但可能是有;那時好像施工圖面有些問
題,當時可能認為繪製的速度有點慢,所以被告有去請人去
畫等語。又根據LINE上之記錄顯示,確有「良瑲」為檔名之
平面圖,則被告辯稱黃良昌(調工單上又記為黃良瑲、黃良
倉)是其找來畫圖的等語,尚屬有據。
 ⒊證人黃志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找我參與本案改建
工程擔任水電工,有聽過黃歆詒,她是女生,是被告找來畫
圖的,有在工地見過她,她跟我一樣住橋頭,有時我要去工
地的時候,被告叫我接她一起去工地上班,我載過她去工地
兩到三次;黃歆詒跟我在不同工作場所,我們下工地,她在
辦公室;在工地好像有聽過楊志強,對這個名字有印象,不
知道是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頁至第158頁)。
 ⒋綜上,被告確實有找數位工人參與本案改建工程之施工,證
黃志堅見過黃歆詒數次,亦曾聽在工地聞楊志強的姓名,
被告也傳送過有「良瑲」名稱檔案之圖面資料給周大叟,被
告並曾當場叫工人前來拿取其自郭福村收取之薪資等情,堪
以認定,則被告辯稱其未虛偽列報黃歆詒、黃良瑲、楊智強
等人之工資,應堪採信。     
 ㈨被告雖無法提出張恩祥王紹恩確有到本案改建工程現場工
作之證明,然如前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中,出工
前拍攝之相片、施工人員出入工地門禁管制表、調工單、人
員出工工表等,均無法作為工人是否到場施工之憑證,故不
可依此等證據認定張恩祥王紹恩為被告虛偽列報之工人
又據被告所辯,其係透過現場師傅找工人來支援施工,則其
無法提出工人之年籍資料即無何不合理之處,亦如前述;又
黃歆詒等5人既是被告自行找來支援的工人,則○○公司及益
嘉工程行之負責人或員工對其等均無印象,或不知其等是否
有到場施工,甚至見面不相識,或無法記憶等,均難認與常
情有違,當不可因此即驟認張恩祥王紹恩未到場施工。是
本院依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無法確信被告確有虛偽列報張
恩祥、王紹恩到場施工,並領取其等薪資之詐欺犯行。 
 ㈩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詐欺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仍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
有罪,揆諸首開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及刑事犯罪須採
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法應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08年3月18日偵查中辯稱:黃歆詒等人有幫本案工程
畫圖、現場施作水電,因益嘉工程行的人不足以支應這個工
程的六個工區,所以我才另外找黃歆詒等人來工地幫忙,我
也有跟周大叟說明;是我把黃歆怡的名字寫在調工單,其他
人是自己在現場填上自己的名字,工資由益嘉工程行請款後
再轉交給各工人,我沒拿浮報的錢等語。於109年5月21日偵
查中辯稱:庭後兩周內再補陳楊智強張見祥、黃良昌、王
紹恩、黃歆詒等人資料,當時有跟主管周大叟講過有缺工,
公司沒規定如何處理缺人的情形等語,同日(檢察事務官問
:為何你自行找人施工又委請郭福村以其他工程行名義向公
司請款,而不直接向公司請款?)答:是周大叟指示我的(
不語),(檢察事務官問:周大叟指示你做何事?)答:(
不語)。被告於109年7月2日偵查中辯稱:Shih Fan是監造
單位請來的,可證明黃歆詒有在現場工作,工程期間營造單
位跟告訴人都會拍照片當記錄,以便交給業主作為工作月報
,可請告訴人、業主提供照片是否有拍到本案工人讓我指認
,另我向告訴人領工人薪水在工地當場發薪水給工人等語,
被告於110年3月29日偵查中(檢察官問:你何時可以提供有
下場施作的5名工人年籍、聯絡方式?)答:我是請水電公
司的人提供,(檢察官問:水電公司的何人?)答:那時候
出席的(答非所問),(檢察官問:何時可以提供那5個人
的年籍?)答:我無法提供等語,關於檢察官訊問何時、如
何交付薪水、交付數額、前偵查中稱工資由益嘉工程請款後
轉交給工人之意為何、向郭福村領多少金額等問題,被告皆
未回答。被告於111年7月21日準備程序中稱:調工單是工人
自己寫的,他們要求每個人自己寫,名字是工人自己簽的,
工作內容施工記事是我寫的,我有拿調工單跟周大叟請款這
5人的工資等語;111年9月8日審理中辯稱:那邊的包商全部
都是我找的,因為○○公司發包不出去,這5人是請現場師傅
幫忙找的,這些人的聯絡方式在我的私人電腦,○○公司破壞
了,後續(審判長問:如果說你電腦破壞,你就無法跟他們
聯絡的話,那5人的薪水怎麼跟你領?他們領不到薪水一定
會找你抗議?幫你做事情但是領不到薪水?)答:是○○公司
把我趕出去之後,電腦沒還我,(審判長問:你應該還是可
以聯絡到那5個人才對?如果不能聯絡,他們5人的薪水要怎
麼領?他們領不到薪水一定會找你抗議,對不對?)答:因
為那是現場包商他們就會發了,就是領現金領,現場他們就
會發了,(審判長問:這5人是你找去工地的,這點沒錯?
)答:是,(審判長問:是你找去工地的,為何錢不是你領
回來發給他們?)答:如果我們工地,圖面有缺少人員,我
是請廠商幫忙找,(審判長問:你講說包商是哪家包商?○○
公司付薪水是給哪個包商?)答:那時有六家,(審判長問
:那是哪一家?按照你所述,人是你找的,至少是你委託包
商找的,為何連哪一間包商都不知道?)答:因為太久沒聯
絡的,因為要包商進場前,我都會先把包商的名片傳給公司
審核,公司同意了才會進場,(審判長問:你剛說這5人不
是你自己找的,就是你說你找包商找的,你是找哪個包商找
的?)答:現場的師傅。從而觀諸被告歷次答辯,主張本案5
人沒有虛報,確實有到現場施工,然被告對於這5個人到底
是被告自己找來的,還是請廠商幫忙找的,或是現場師傅找
的,被告每次答辯都不一樣、未交代清楚,倘若被告確實有
找這5個人到場,那被告勢必知悉這5個人的年籍資料又或者
至少有聯絡方式,否則要怎麼找出5個人到場施工?如果被
告是透過包商或現場師傅找,那也有包商或現場師傅的資料
可以聯繫,況且被告於審理中還辯稱包商進場前都會把名片
給公司,公司同意才會請包商進場,如果是現場師傅也一定
有聯繫資料,但被告連哪一家包商或是哪一位師傅都說不清
楚,一下主張是自己找的,之後又改口說是包商找的,又說
是現場師傅,到底有無請這5人到場施工,誠屬有疑,況且
給付薪資的部分,被告前於偵查中說工人的薪水是在工地現
場由其發給工人,到審理中又說薪水是在現場包商會發薪水
工人,被告所辯前後矛盾實不足採。
 ⒉又證人林詩帆於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知道黃歆詒
誰聘僱的?)答:被告說是他私下請黃歆詒來幫忙的等語,
從而,按照證人的說法,被告有向其表示是其請黃歆詒到工
地幫忙,何以被告始終都不願意提出黃歆詒的聯絡資料以供
本署及法院調查;又證人黃志堅於審理中證稱:我在本案工
程擔任水電工,是被告找我的,每天出入工地上班要簽名,
進工地的時候也要簽名,要簽在公司以及工地的出入單,有
聽過黃歆詒是畫圖的,有見過本人,有時候我要去工地,被
告叫我接黃歆詒去工地上班;載黃歆詒去工地應該至少有2
、3次;被告叫我過去工作,叫我跟著益嘉的陳映元師傅一
起作等語。依證人黃志堅之證述是被告請證人黃志堅接送黃
歆詒到工地上班,則被告勢必有黃歆詒之聯繫方式,或知悉
黃歆詒住在何處,如真的有被告主張的沒有虛報請領薪資之
情,何以被告不願提出證據供調查,足認被告所辯不實。
 ⒊又證人黃志堅於審理中證稱:我沒印象聽過王邵恩,好像有
聽過楊志強,不知道這個人,過很久了,不知道是誰,我不
知道黃良昌(黃良瑲、黃良倉)、張恩祥王邵恩(王紹恩
)等人等語,是以證人黃志堅祇是聽過「楊志強」這個名字
,其是否有在工地施工、工作內容毫無所悉,就被告前開所
辯前後矛盾、難以採信之情形下,實難僅以證人黃志堅曾聽
聞過「楊志強」之名,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退步言之,
即使依據被告所提出與林詩帆黃歆詒之LINE對話紀錄,證
林詩帆黃志堅之證詞,以及被告於111年9月8日審理中
才提出與周大叟之對話截圖1張證明有傳送「2樓電氣平面圖
-良瑲.dwg」檔案給周大叟,證人黃志堅證稱有聽過「楊志
強」等情,證明有「黃歆詒」、「黃良瑲」、「楊志強」此
3人到場施工,然依據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僅能證明黃
歆詒曾因農曆年間要作業,向證人林詩帆要求修改圖,以及
證人黃志堅曾搭載過黃歆詒2、3次到場施工,也與調工單紀
黃歆詒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3月10日有到場施工並請領
薪資之時間不相吻合,以及被告所提曾傳送「2樓電氣平面
圖-良瑲.dwg」檔案亦無法證明黃良昌(黃良瑲、黃良倉)
確實有於107年1月28日至107年3月10日皆有到場施作,更遑
論證人黃志堅僅是證稱曾經聽過「楊志強」這個名字,準此
,在被告不願提出本案5個供人之年籍資料之情形下,亦難
據此肯認「黃歆詒」、「黃良瑲」、「楊志強」此3人確實
如調工單所載之時間皆有到場施工。
 ⒋再者,告訴人結算107年2月1日至3月10日之薪資時,發現被
告有詐領薪資之情後,未再給付本案5人之薪資共44萬3761
元,倘若真有被告所指稱這5人到場施工,何以告訴人未給
付之薪資高達44萬3761元,居然未見有人向被告或告訴人索
討薪資?足認被告詐領未給付之薪資44萬3761元。否則,倘
若有人向被告索討薪資,被告理應知悉該5人之年籍或聯絡
資料,何以被告一直不願提出?證人黃志堅也是被告找去本
案施工,何以被告祇願提出證人黃志堅之年籍資料?顯見是
被告不願提出以供調查,是怕遭調查出其詐領薪資之情,顯
然是這5人根本沒有到場(尤其是張恩祥王邵恩『王紹恩
),或是即使有到場也並非如調工單上所載出席日數之多,
綜上,原審未深究被告所辯前後不一,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不可採信之情形下,遽以上開理由認「黃歆詒」、「黃良瑲
」、「楊志強」有到場施工,無法驟認張恩祥王邵恩(王
紹恩)未到場施作,未說明何以尚有44萬3761元未請領、且
也沒有任何人找被告或告訴人請領之不合理之處,遽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實有判決顯有不備理由、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之違誤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之供述雖略有出入,但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消退,乃
屬常情,而本件事發迄今已歷經多年,被告之供述略有出入
,應屬常情。又按被告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
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
得逕以被告之供述略有出入,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⒉審判實務上,被告或被害人因囿於證人有諸多緣故不願到庭
作證,而捨棄傳喚證人作證或甚至不願透漏證人姓名年籍資
料之情事,並非少見。而本案相關事證既已證明黃歆詒應有
參與本案改建工程,已如上述,則被告是否提供黃歆詒之聯
絡資料或主動要求傳喚黃歆詒到庭作證,似非屬必要,自難
以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再者,被告確實有找數位工人參與本案改建工程之施工,證
黃志堅見過黃歆詒數次,亦曾在工地聽聞楊志強的姓名,
被告也傳送過有「良瑲」名稱檔案之圖面資料給周大叟,被
告並曾當場叫工人前來拿取其自郭福村收取之薪資等情,已
如上述,堪認被告所辯情節,應非虛捏,本諸無罪推定原則
,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至黃歆詒等5人是否有領得全額工資?如未全數
領取,黃歆詒等5人是否有另向被告索討?又被告如何與黃
歆詒等5人處理積欠之工資?抑或消極逃避不予處理?等等
情事,由公訴意旨所提相關證據均未能得知,尚難因此即遽
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
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計價期間 請款日期 付款日期 金額 (新臺幣) 1 106年11月11日至106年11月24日 106年11月27日 106年12月4日 2萬8800元 2 106年11月25日至106年12月10日 106年12月22日 107年1月9日 5萬4587元 3 106年12月11日至107年1月10日 107年1月19日 107年2月13日 16萬8346元 4 107年1月11日至107年1月31日 107年2月5日 107年2月13日 20萬3761元 5 107年2月1日至107年3月10日 107年3月間 無 44萬3761元
附件:
【偵4卷第51頁】




被  告:(傳送圖面翻拍照片)
     預留電源跟插座1樓夾層285
     2樓板30
     這樣可以嗎
Shih fan:好
被  告:謝拉
----------------------------【偵4卷第52頁】
被  告:(語音通話38秒)
     G區女廁埋入式垃圾桶與洗手臺牆面不足是否取消預 埋?
     列入日後減帳
Shih fan:OK,再以其他方式另找位置設置被  告:好的
----------------------------【偵4卷第53頁】
被  告:電動門市左右開嗎?
Shih fan:對
被  告:了改
     設備我微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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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