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訴易字,114年度,24號
TCHV,114,金訴易,24,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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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易字第24號
原 告 李明德
被 告 廖柏偉
林浚洋
莊森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1號)
,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7,87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柏偉林浚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浚洋莊森宥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某時,
共同出資設立「○○○○○○○」(下稱○○○○○,於112年8月8日解散
),被告廖柏偉自同年10月26日起,受莊森宥僱用擔任○○○○
○位於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之門市現場員工,並登記為
該公司負責人。林浚洋莊森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吠」之人(下稱「吠」)協議,推由「吠」介紹受詐欺被
害人前來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被害人向○○○○○預
約後,廖柏偉即事先自王牌交易所依市價購入或借入預約
易金額等值之泰達幣,經轉入廖柏偉個人開立之電子錢包,
再轉入○○○○○設計之「Alfred錢包」(下稱阿福錢包)系統
,儲值於○○○○○製作之刮刮卡。嗣「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9月上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下載
OBER應用程式,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1年12月24日前往○○○○○前開門市,以新臺幣(下
同)78萬7,875元購買泰達幣,並依指示操作阿福錢包轉出
儲值泰達幣至虛假交易所之電子錢包,因而受有78萬7,875
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7,8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莊森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廖柏偉林浚洋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莊森宥於本院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2頁),且被告3人於所涉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不爭執(見
刑事一審卷一第320至322頁、刑事二審卷二第46、272至273
頁),並有轉帳紀錄、原告銀行帳戶資料可稽(見112年度
偵字第30165號卷第407至427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
度金上訴字第45號、第10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89
號、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加重詐欺等件卷宗核閱無訛,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
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之方式詐取原告之財物,致原告受有
78萬7,875元之損害,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又被告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經臺中地院、本院刑
事庭以前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78萬7,875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4年2月18日
、18日、19日送達林浚洋莊森宥廖柏偉,有送達證書可
參(見附民卷第29至3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之翌日即同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5
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8萬7,875元,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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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