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上簡易字,114年度,2號
TCHV,114,金上簡易,2,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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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簡易字第2號
上訴人即變
更之訴被告 孫昭仁


被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原
黃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上字第7號),被
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孫昭仁應給付黃晉祥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孫昭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
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
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下稱黃晉祥)
於原審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即變更之訴
被告(下稱孫昭仁)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
9頁),其訴雖有變更,惟均係本於孫昭仁提供自己帳戶供第
三人使用,致黃晉祥遭詐騙之同一基礎事實為之,合於上開
規定,應准其為訴之變更。又黃晉祥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原
訴視為撤回,本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  。
二、孫昭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黃晉祥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黃晉祥主張:孫昭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
性甚高,如向陌生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與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不符,亦非基於親友信賴關係而來,竟基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
前某日,依「陳彩旗」指示,在住處附近之便利超商,分2
次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南郭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南郭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彰興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
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及臺
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共5張,以包裹寄送給身分不詳之「陳O榮」。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伊詐騙,致伊於112年1
2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孫昭仁之上開彰化
南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致生損害。因孫昭仁所為已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請求孫昭仁賠償,並聲明:孫昭仁應給付伊20萬元及自113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孫昭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變更之訴(本院已將變
更之訴之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之答辯略以
:伊沒有詐騙黃晉祥,伊不賠償,也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資
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532號判決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查,孫昭仁依身分不詳自稱「陳彩旗」人士之指示,將其彰
化南郭郵局、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及土地銀
行帳戶共5張提款卡寄送給身分不詳人士「陳O榮」等情,業
孫昭仁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在卷(見一審刑事卷第34-36
頁)。另上開5個帳戶,嗣後流入詐欺集團手中,用以詐騙黃
晉祥、黃純瑤、孫德芳卓文淦等人,亦有上開被害人警詢
中之證述、5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帳號歷史資
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資料、變更及掛失止
付紀錄、被害人受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單據或轉帳
明細在卷可證(參見偵9644號卷證)。故孫昭仁確有提供不詳
人士5個金融機構帳戶,致流入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使用之事
實,已可認定。
 ㈢孫昭仁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為個人專用,縱有出借他人使用之情事,亦必為熟識、信
賴之親屬或友人,方能確認借用者係合理使用。何況,國
內金融機構數量甚多,開設帳戶便利,一般情況下,尚無
非借用他人帳戶不可之問題。且近十餘年來,各類電話、
網路詐騙猖獗,詐欺集團殆皆以取得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
匯款,再指使車手提領,旋即轉交收水人員之方式取得詐
騙贓款,以建立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藉此規
避偵查機關查緝。此等詐欺歪風早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
政府亦透過各種方式廣泛宣導,使民眾周知孫昭仁當無
不知之理。其雖辯稱係與新加坡女子「陳彩旗」交往,因
為她說要來臺做電商,沒有帳戶,遂依其指示交付5個帳
戶,自己也是被騙云云。然孫昭仁本身開設之金融機構帳
戶多達10個(見偵9644號卷第219頁),顯然明知申辦帳
戶並非難事,且於交付帳戶時已41歲,陳稱畢業於國立臺
灣彰化師範大學附工夜校鑄造科,早期擔任日本料理店學
徒,也在家前幫忙賣麵5、6年,目前擔任物流搬運工作3
年多,家庭成員有父母、兄長等語,既有國立高職學歷,
已進入社會工作20餘年,當具有相當智慮及社會經驗,對
於詐騙集團橫行社會多年之手法亦應有相當認知。此外,
孫昭仁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當下有懷疑「陳彩旗」為何要
借用提款卡等語(見同卷第190頁),顯然知悉提供帳戶
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士「陳彩旗」,恐將涉及不法勾當。
此外,孫昭仁雖辯稱因為「陳彩旗」說要做電商,才寄出
5個帳戶給她,惟亦供稱僅與「陳彩旗」聊了2個星期左右
,但不曾見面、視訊,也不知道她的年紀,是從LINE上貼
圖認為「陳彩旗」是30幾歲的女子等語(見一審刑事卷第3
5頁),足認孫昭仁與「陳彩旗」僅有短期互動,未予確認
陳彩旗」之真實身分。又孫昭仁既供稱「陳彩旗」為新
加坡人,尚未入境從事電商,卻即依指示寄交多達5個帳
戶提款卡予另一身分不詳之「陳O榮」國內人士,於全然
未知「陳彩旗」、「陳O榮」身分之情況下,竟率爾寄出
為數甚多之提款卡,完全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亦非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行徑極度違背常情,不符其
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一般社會常情,毫無說服力及正當
理由可言。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乃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則規定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
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
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此一犯罪構成
要件並不包括主觀上洗錢之故意。從而,縱使孫昭仁未具
備「洗錢之主觀故意」,仍構成此條之犯罪。
  ⒊此外,孫昭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
經原法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
易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
審閱無訛。基上,孫昭仁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
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應堪認定。 
 ㈣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修訂,即在避免詐欺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被害人增加追索的困難,自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孫昭仁無故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致黃
晉祥受有損害,則黃晉祥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請求孫
昭仁賠償20萬元,即屬有據。
 ㈤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
條第1、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發生之時間
為112年12月25日,則黃晉祥僅請求自113年11月27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黃晉祥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孫昭仁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黃晉祥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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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南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