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4年度,87號
TCHV,114,重上,87,202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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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綜文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賴揚名律師
蔡譯智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黃信義

法定代理人 黃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87號),聲請
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故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
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
庸停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伊以土地承租人之身分,對相對人所出售之租
賃標的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
在之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重上字第141號事件審理中。
因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時間為民國112年8月間,則伊對承租
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攸關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是否已
經終止,而影響相對人可請求之112年的租金數額,爰聲請
於另案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等語(參本院卷第1
73-174頁)。
三、按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基地承租人之
優先承買權(優先購買權)」,係基於各該法律之規定,對
「基地出賣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此
項優先承買權對出賣人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承租人一旦行
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得
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
(99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是否合
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尚有糾葛,縱令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
,亦僅取得請求相對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補
訂書面契約之權利。故雙方之買賣契約能否順利簽訂,仍在
未定之天。且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迄今尚未與相對
人簽訂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並未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且不爭
執與相對人仍存在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另案優先承買權
是否存在之訴訟,自非本件給付租金事件之先決問題,聲請
人聲請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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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