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4年度,70號
TCHV,114,重上,70,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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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儷燕即張秋燕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於民國87年10月8日以名下○○鄉○○○段00地號土地
(面積1664.35㎡,權利範圍5/9)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於11
1年12月5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拍賣
抵押物裁定(即彰化地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37號),於112
年3月23日持裁定向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即彰化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715號)。上
開土地於112年5月31日經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984號分割
共有物判決由○○○單獨取得○○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924.
64㎡,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
同)1,120萬元承受,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9日製作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取得分配金額1,008萬4,630元
(債權金額1,000萬元及執行費8萬4,630元),上訴人取得
分配金額70萬9,869元(債權金額70萬8,768元及執行費1,10
0元),不足受償金額為2億0,588萬6,814元。被上訴人向執
行法院陳報對○○○之借款債權為1,0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
,然就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無從確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確實存在,應自系爭分配表予
以剔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於次序1之執行費用8萬4,6
30元、次序6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000萬元、受分配
金額1,008萬4,630 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抗辯:
  ○○○為被上訴人之女婿,○○○於83年間以投資不動產為由,向
被上訴人及配偶○○○借款1,000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近7
00萬元(如附表所示),其餘以現金交付。○○○於87年10月5
日書立借據記載「本人○○○于87年10月5日茲向張秋燕小姐借
到1,000萬元正並同意以○○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
押權」(下稱系爭借據),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
上訴人。系爭土地於96年間經當時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保證責
任彰化縣○○信用合作社(下稱○○信合社)聲請強制執行(即
彰化地院96年度司執字第24278號),執行法院通知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之被上訴人是否聲請參與執行,被上訴人即提出系
爭借據,○○信合社因執行無實益而撤回強制執行,執行法院
將系爭借據退還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據表示收到1,000萬
元,就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5至56、292頁):
 ㈠○○○為被上訴人之女婿。
 ㈡○○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9)於85年12月17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予○○○名下(見原審卷第39頁)。
 ㈢○○○於87年10月8日以上開土地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
人,存續期間自87年10月6日至92年10月5日,清償期限為92
年10月5日(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
 ㈣○○○書立之借據載明:「本人○○○于87年10月5日茲向張秋燕
姐借到新台幣壹仟萬元,並同意以○○鄉○○段0000-0000地號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張秋燕小姐。担保債權範圍包括現在、過
去,將來所借本金及利息為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51頁)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間以○○○於87年10月5日之借款1,000萬元屆
期未為清償為由,就上開土地向彰化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
定,彰化地院於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37號裁
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112年1月3日確定(見本院卷一第65
至67頁)。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715號受理。
 ㈦彰化地院112年5月31日111年度訴字第984號分割共有物判決○
○○取得附圖B部分(即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10日確定。
 ㈧系爭土地經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為1,734萬1,623元
,執行法院定113年1月10日第一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1,75
0萬元),無人投標;執行法院定113年1月31日第二次拍賣
最低拍賣價格1,400萬元),無人投標;執行法院定113年
3月6日第三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1,120萬元),由被上訴
人作價承受。
 ㈨執行法院定113年5月21日進行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1列被上
訴人執行費用8萬4,630元,次序6列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1,0
00萬元,被上訴人分得1,008萬4,630元。
 ㈩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5月21日
實行分配),上訴人於同年4月19日收受系爭分配表,於同
年5月17日聲明異議,並於同年5月21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見原審卷第11頁)。
四、兩造爭點: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1,000萬元是否存在?
五、本院判斷: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
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
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間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
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證稱:她20歲開始跟著她先生○○○
在建國市場批發賣冬筍、茭白筍,他們是大盤商,○○○每天
要去產地載筍子,冬筍去竹山買,茭白筍去埔里買,一次要
載5,000至6,000台斤,○○○去產地買筍子都用現金交易,冬
筍一次買要花100多萬元,茭白筍一次買要花2、30萬元;筍
子買回來後花錢請鄰居幫忙剝殼,凌晨2、3點載去市場,他
們交易對象主要是中盤商,和中盤商交易也是用現金;賣冬
筍、茭白筍的獲利每年約200萬元,做生意賺的錢累積一段
時間才會存到○○○第八信用合作社,平常會準備20萬元現金
在家裡週轉;○○○是她大女兒,○○○和先生○○○住在○○,○○○於
83年間到她○○的家,當著她和○○○的面說要買地,向他們借1
,000萬元,如果土地漲價就會還款,○○○匯款700萬元,其餘
給現金,因為是女婿,沒有要求○○○付利息;○○○借錢時○○○
沒有在場,○○○借到錢後就很少來看她和○○○,她才跟○○○說○
○○借錢的事,她常常打電話向○○○討錢,也有跑去○○找○○○,
○○○都避不見面,她向○○○抱怨這種狀況,○○○才說要提供土
地給她當擔保,87年時才寫借據給她;她一直在等○○○還錢
,不想親戚間撕破臉,所以111年間才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8頁)。
 ⒉證人○○○於本院結證稱:他和○○○結婚後有開過生產百葉窗的
工廠,有去公賣局批發菸酒來賣有開店,還有開游泳池和開
服飾店;他岳父岳母賣冬筍、茭白筍生意很好,他在80幾年
時為了要投資買地(○○彰濱台17號公路旁邊),向岳父岳母
借1,000萬元,岳父還是岳母匯款700萬元到他的○○信用合作
社,其餘現金是陸續給的,有時候是岳父拿給他,有時候是
岳母拿給他,有時候是兩個一起拿給他,後來投資失利,土
地被法拍了;借1,000萬元時並沒有說好要設定抵押權,岳
父岳母有來○○家討錢,也有去他父親家討錢,後來他父親留
了一塊地給他,才設定給岳母;借據的內容是○○○寫的,他
有在借據上簽名,他請代書辦理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21至224頁)。
 ⒊證人○○○於本院結證稱:借據上的字除了「○○○」、身分證字
號的號碼是○○○寫的,其他的字是她寫的;借據是○○○叫她寫
的,因為80幾年時他為了買土地有向她父母親借1,000萬元
,她是事後才知道,她有聽到父母親跟○○○講匯款金額有700
萬元;因為父母親討錢很多次都討不到,父母親會對她發脾
氣,她和○○○為這件事常吵架,○○○主動說要寫借據給母親,
說要用○○段土地設定抵押給母親;寫借據的時間是87年10月
5日,因為娘家關於金錢方面都是母親在作主,所以借據才
寫向母親借到1,000萬元,土地設定抵押的手續是她去辦理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29頁)。
 ⒋互核被上訴人、○○○、○○○之證述內容,就○○○向被上訴人夫婦
借貸金錢之過程、被上訴人夫婦交付金錢之方式及金額、簽
寫借據及設定抵押權之緣由,尚稱一致相符。經本院向○○
合社調取○○○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交易明細,可知○○○之系爭帳戶分別於83年5月20日至85
年2月16日匯入合計701萬6,200元(詳如附表所示),此有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21、35頁)
,可知被上訴人、○○○、○○○證述借款1,000萬元中之700萬元
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非無可能。雖本院向○○合社查詢該等
匯款係由何人匯入,○○信合社函覆本院「98年度前之傳票資
料已逾15年,資料依規定已銷燬,故無法提供」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73頁);本院再向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之概括
承受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查詢○○○於同時期之交易明細,
亦因年限久遠而無法提供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55頁)。惟
觀諸○○○之系爭帳戶交易紀錄眾多,83年度約有300多筆交易
紀錄,絕大多數為支票存入,僅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筆交
易係以匯款存入,84年度更無匯款存入之紀錄,堪可認定係
○○○匯入之款項。又被上訴人、○○○、○○○證述匯款金額為700
萬元,與附表編號1至7加總金額701萬6,200元相去無幾,足
推被上訴人、○○○、○○○證述借貸1,000萬元之事實可以採信

 ⒌觀之系爭借據載明:「本人○○○于87年10月5日茲向張秋燕
姐借到新台幣壹仟萬元,並同意以○○鄉○○段0000-0000地號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張秋燕小姐。担保債權範圍包括現在、過
去,將來所借本金及利息為強制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系爭借據於87年10月6日以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時即已提供予地政機關為佐證,此有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1至166頁),可知系爭借據並
非臨訟杜撰或製作之文件。參以系爭借據之文字已表明○○○
與被上訴人就1,000萬元成立借貸契約,且○○○已收受1,000
萬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系爭借據既為○○○自行簽寫之文
書且清楚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自應解為被上訴人就消費借
貸契約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之責。
 ⒍從而,被上訴人就其與○○○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已
盡舉證之責,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
實未盡舉證之責,據此推論被上訴人與○○○並無系爭債權存
在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於次序1之執
行費用8萬4,630元、次序6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000
萬元、受分配金額1,008萬4,630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表】
編號 日  期  金 額 交付方式(匯入○○○帳戶) 備註 1 83.05.20 1,800,000元 ○○信合社00000000000000帳戶 本院卷二13頁 2 83.05.20 1,000,000元 ○○信合社00000000000000帳戶 本院卷二13頁 3 83.05.28 1,800,000元 ○○信合社00000000000000帳戶 本院卷二13頁 4 83.05.30 1,400,000元 ○○信合社00000000000000帳戶 本院卷二13頁 5 83.10.03  442,400元 ○○信合社00000000000000帳戶 本院卷二21頁 6 83.10.11   32,200元 ○○信合社00000000000000帳戶 本院卷二21頁 7 85.02.16  541,600元 ○○信合社00000000000000帳戶 本院卷二35頁 7,016,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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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