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維京人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馨
上 訴 人 麥加利商記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被 上訴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妘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9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維京人商務中心有限公司(下稱維京人
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
,500萬元,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每逾期1日按每萬元30元計
付違約金(下稱甲借款契約);上訴人麥加利商記中心有限
公司(下稱麥加利公司)於112年10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
,800萬元,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每逾1日按每萬元30元計付
違約金(下稱乙借款契約,與甲借款契約合稱系爭借款契約
)。嗣伊因逾期清償,遂分別給付如附表欄所示金額之違
約金給被上訴人。惟若加計利息、利息滯納金等相關費用後
,違約金將遠逾借款本金而顯不合理。爰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請求各酌減維京人公司、麥加利公司之違約金為630萬4
,658元、284萬1,644元,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逾酌減後金
額之違約金債權(金額如附表欄所示,下稱系爭債權)不
存在,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如附表
欄所示之金額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各返還如附表欄所
示金額,及均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就第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無確認利
益。上訴人已為任意給付,法院不得再行酌減。況伊因上訴
人違約而受有損害各4,374萬7,312元、7,854萬2,499元,且
另受有商業機會損害,本件違約金亦無過高而應酌減之情事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維京人公司於112年9月6日以甲借款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4,50
0萬元,約定利息按月息1.75%計算,並約定如未按約定清償
期為清償,每逾期1日按每萬元30元計付違約金。又麥加利
公司於同年10月25日以乙借款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2,800萬
元,約定利息按月息1.75%計算,並約定如未按約定清償期
為清償,每逾期1日按每萬元30元計付違約金,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之不爭執事項【下稱不爭執事
項】⒈⒉),自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兩造協議簡
化之爭點(下稱爭點)⒈】:
⒈過去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如影響現在法律關係,於爭
議該法律關係者間,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等違約金債權過高而請求酌減
,進而就其已付如附表欄所示金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
無確認利益云云,惟系爭債權是否因過高而需酌減,攸關
上訴人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如附
表欄所示金額違約金有無理由,而被上訴人既否認本件
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根據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爭
點⒉】:
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出於自由意思而已任意給付約定
之違約金,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縱有過高,亦不
容其請求返還,法院亦無從依職權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
決同此意旨)。此項見解旨在調和契約自由與契約正義,
債務人若已任意給付違約金,顯見其無意爭執金額過高,
法院依職權酌減之權限即為喪失,以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
雜。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26日提出債權金額證明書,載明:麥加利公司依乙借款契約之約定,應清償之債權金額為:本金2,800萬元、本金違約金1,284萬1,644元、利息251萬5,333元、利息滯納金38萬4,335元、法院規費(含律師費)6,000元,合計共4,374萬7,312元,麥加利公司已於同年7月1日以匯款方式清償上開款項完畢;被上訴人另於同年7月1日提出債權金額證明書,載明:維京人公司依甲借款契約之約定,應清償之債權金額為:本金4,500萬元、本金違約金2,630萬4,658元、利息510萬7,083元、利息滯納金169萬4,786元、法院執行規費(含律師費)43萬5,972元,合計共7,854萬2,499元,維京人公司則於同年7月2日以匯款方式清償上開款項完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⒋),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時,並未受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33頁),足見上訴人係自行依約如數給付違約金,則依上述說明,法院即不得再行酌減違約金。至上訴人主張其係迫於財務壓力,欲處分抵押之不動產換取現金,遂先行給付違約金予被上訴人云云,縱然屬實,亦僅屬上訴人主動給付違約金之動機,尚難憑此即謂非出於任意給付。
⒊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
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
判斷。查維京人公司、麥加利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
扣除本金部分各為3,354萬2,499元、1,574萬7,312元(其
中違約金金額如附表欄所示),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
辯稱因上訴人2公司違約而分別受有損害7,854萬2,499元
、4,374萬7,312元,且另受有商業機會損害等,上訴人對
此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33頁),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
約所受損害甚鉅,金額遠高於上訴人給付本金以外之總金
額,亦難謂有何違約金過高而應酌減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等之系爭債權不存
在,麥加利公司、維京人公司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
欄所示金額,及皆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
院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 已付違約金 請求確認酌減金額 1 維京人公司 26,304,658元 20,000,000元 2 麥加利公司 12,841,644元 1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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