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調訴字第1號
反訴原告 朱襄陽
反訴被告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反訴被告對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在本院成立之調解(113年度上移調字第703號)請求撤銷調
解繼續審判,反訴原告在本院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
,前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兩造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67號,下稱
本案訴訟),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即113
年度上移調字第703號,下稱系爭調解),嗣反訴被告對於
系爭調解請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業經本院認請求顯無理由
,而於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調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反訴被
告之請求在案。前開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既未合法開啟,本
案訴訟即因兩造成立調解而終結,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見本
院卷第80頁),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為合法、有效、不可撤銷
的調解筆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