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昆墀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6月30日本院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
所為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7月1
0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及聲請由國民法官審理」狀(見本院
卷第2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84條但書、第485條及第48
6條第2項得提出異議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
告。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
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查抗告人前就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5號遷讓房屋事件(下
稱訟爭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惟訟爭事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9,600元,未逾150
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原
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