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詹前辛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郭國輝、劉環德間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58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
,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狀首頁誤載為114年
度聲再字第15號),惟其於聲請再審狀僅泛稱原確定裁定影
響其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未
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
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
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