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40號
TCHV,114,聲,140,202508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許寶禎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及相對人高清家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人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4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25號),並就抗告程序裁判費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其聲請准予救助。惟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
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準此可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
命補正之必要。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高清家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人
固不服民國114年4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
5號裁定,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325號受理
,並就抗告程序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據其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故聲請人所為本
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