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39號
TCHV,114,聲,139,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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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等間確
認行政訴訟成立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4年度救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28號
),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
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12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114年度救字第1
03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而就抗告費用聲請訴
訟救助。其雖主張中低收入戶為公眾周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人,應依憲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然依前開說明,中低收入證明書僅係行政主管
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難作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釋明。此外,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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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