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09號
TCHV,114,聲,109,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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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張憶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佳紋間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上易字
第29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佳紋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李佳
紋新臺幣30萬元本息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1
4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聲請人雖聲請
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7頁),但依前開證明書所載,扶助內容為「民事通常程
序第一審」、「扶助律師姓名」為「邱雅郡」,而聲請人於
本案第一審程序時並未憑以聲請訴訟救助,有本案第一審案
卷可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
內補正在第二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之證明
文件,聲請人於114年7月15日收受通知後,迄未補正,此有
本院通知及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13頁)。另經本
院以電話聯絡本案第一審程序擔任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之邱雅
郡律師及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承辦人,邱雅郡律師回覆稱:
其未受聲請人委任為本案第二審訴訟代理人等語;法扶基金
會士林分會承辦人則回覆稱:經查詢後,聲請人二審並未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
卷第17頁)。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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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