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消上字,114年度,1號
TCHV,114,消上,1,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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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消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總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克彥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心儀
黃茗豪
許晋豪
邱錦
朱志
許祐豪
吳品誼
蕭泰昇
邱立偉
黃美麗
黃祿
邱瑞興
謝靜怡
周愉晴
連怡鈞
賴昭宏
曾鈺婷
謝春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各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締
約日期」欄所示日期,向上訴人買受其在訴外人○○○○所有坐
落彰化縣○○市○○段○○○○地號」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興建如附表「建物編號」欄所示預售建案「青山墅」(下
稱系爭建案)之房屋(下稱系爭預售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而分別與上訴人、○○○○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分稱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
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各戶預售屋之房地總價如附
表「總價」欄所示,伊並已分別給付如附表「已繳房地價款
」欄所示價金。又系爭房屋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惟該契約第
8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4款(下稱甲約款)關於上訴人應
給付之逾期開工、逾期取得使用執照及逾期通知進行交屋之
遲延利息,應按伊「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付之約
定,核與內政部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授權制訂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下稱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第15條
第1項第4款規定關於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
付遲延利息之規定(下稱甲應記載事項
  )相違;另系爭房屋契約第11條第4項本文及第4款(下稱乙
約款)關於上訴人應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交屋期限為上訴人於
「領得使用執照十個月」內之約定,亦與預售屋應記載事項
第15條第1項本文及第4款規定賣方應通知買方進行交屋之期
限為賣方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下稱乙應記載事項
  )相違,均屬無效,而各應適用甲、乙應記載事項之規定。
另依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於民國106年1
2月30日開工、108年12月30日領得使用執照,惟卻遲至107
年2月27日開工、109年11月16日領得使用執照。且上訴人應
於領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即110年5月16日(附表「約定日
期」欄誤載為110年7月16日)前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交屋,上
訴人卻遲至110年9月11日始通知交屋,而有遲延情事,伊自
得依甲約款、甲、乙應記載事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請求權基
礎),請求上訴人依遲延日數,各按伊已繳之房地價款萬分
之5單利計付遲延利息等情。爰依系爭請求權基礎,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伊各如附表「應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均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
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所稱逾期未開工之遲延利
息,係指簽約後賣方遲未開工導致建案無法推行,賣方應負
擔買方已繳款項遲延利息之損害,然伊並無收款後未開工導
致建案無法推行情事,且伊延遲開工後須再承受延遲取得使
用執照雙重不利益,被上訴人不能主張逾期開工部分之遲延
利息。另消保法所欲規範之企業經營者不包括自然人,系爭
土地契約、系爭房屋契約係就系爭土地及系爭預售屋分別訂
立,且○○○○為自然人,預售屋應記載事項僅及於伊及系爭房
屋契約,遲延利息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付
。況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兩造辦理交屋時
  ,伊應付清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既已完成交屋,可認雙方
已結清所有債權債務,其復為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各於如附表「締約日期」欄所示日期,向上
訴人買受其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預售屋,而分別與上
訴人、○○○○簽立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並約定各戶
預售屋之房地總價如附表「總價」欄所示,伊已分別給付如
附表「已繳房地價款」欄所示價金。又依系爭房屋契約第8
條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建案應於106年12月30日開工,並於1
08年12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而其係於107年2月27日開工,
於109年1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嗣於110年9月11日通知被上
訴人進行交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建案之使
用執照、上訴人於110年9月11日通知交屋函文等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00-000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
33-41頁、卷二272頁、283-288頁、本院卷98頁),應堪採
信。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建案有逾期開工、逾期取得使
用執照、逾期通知交屋情事,依系爭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
人按伊已繳房地總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付遲延利息等情,然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析
述如下:
 ⒈按定型化契約,係由締約當事人之一方預先擬定契約條款,
他方當事人僅能依該預擬條款訂立契約,為恐當事人間因經
濟上與智識上地位不對等,使締約地位弱勢之一方喪失決定
契約內容之自由,消保法第12條、第16條針對定型化契約條
款之效力為管制之規範。同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
分別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
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
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就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行業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及效力予以規定。鑒於中央主管機關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係屬於對消費者權益最低限度之保障,自不容
許契約當事人以定型化契約方式,訂定更不利於消費者之條
款。其違反者,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而以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特定行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之事項為契約內容,作為
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預售屋應記載事項,乃主管機關依消保
法第17條第1項之授權,經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之現況
,衡量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並為達保護消費者權
益,促進消費安全,提昇消費品質之立法目的,本於其專業
判斷而為規定,以補充定型化契約內容之不足,就其文義自
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不容賣方(建商)以定型化契約
條款任意降低該對買受人權益之保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房屋契
約,係由上訴人就系爭預售屋預先擬定,其內容並未與被上
訴人個別磋商而為約定,核屬定型化契約而有消保法之適用
。依前揭說明,系爭房屋契約如有降低對被上訴人權益之保
護,應為無效,並以預售屋應記載事項予以填補,並構成買
賣契約內容之一部。
 ⒉上訴人遲延開工59日、遲延取得使用執照313日、遲延通知交
屋118日:
 ⑴上訴人應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交
屋: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通知
被上訴人進行交屋等語,已為上訴人所爭執,並辯稱:依乙
約款,伊通知交屋期限為「領得使用執照10個月內」云云。
觀諸系爭房屋契約第11條第4項本文及第4款依序約定:「乙
方(即上訴人,下同)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十個月內,通知甲
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進行交屋」、「乙方如未於領取使
用執照十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計算遲
延利息予甲方。」,與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本文
及第4款依序規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
知買方進行交屋」、「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
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之
通知交屋期限,已有不符。而系爭房屋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
預售屋,可能產生水管、電線配置錯誤或是牆壁漏水等深藏
於混凝土中難以發現之瑕疵,然該些瑕疵將因時間經過、日
積月累使房屋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壞,為使消費者得以早日占
有及使用收益,乙應記載事項明文規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
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使消費者及早為交屋
之準備。然乙約款卻將通知交屋期限延長為「領得使用執照
十個月內」,延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預售屋之時間,對被上
訴人較為不利,自應認乙約款關於上訴人之通知交屋期限「
十個月」之約定無效而視為未記載。則關於乙應記載事項賣
方之通知交屋期限「六個月」之規定,雖未記載於系爭房屋
契約,仍構成該契約之內容,即關於計算通知交屋遲延期日
之計算基準,應以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為計算。
 ⑵上訴人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日數,應扣除不可抗力事由所致之
停工天數9日:
  依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第1項但書第1款約定:「……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期間不計入前開天數:因天災地變等人力
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而
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有遇強風、大雨等
惡劣氣候致勞工有墜落危險時,應使勞工停止作業。雇主使
勞工從事施工架組配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強風、大
雨、大雪等惡劣天候,實施作業預估有危險之虞時,應即停
止作業。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6條、營造安全衛生
設施標準第4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系爭建案施工過
程中,如遇颱風、豪雨等不可抗力之因素而須停工,停工之
日數不得計入遲延日數。又經原審向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函查
結果,系爭建案自107年2月27日開工日起至109年11月16日
領得使用執照日止之期間內,系爭建案所在之彰化縣員林
降雨達大雨以上日數共有9日,風速達強風日數為0日,有該
署113年6月24日中象綜字第1130053867號函文存卷可查(見
原審卷○000-000頁),揆諸前開說明,此9日依法不得施工
,就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自應予扣除。
 ⑶基上各情,依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於106
年12月30日前開工,並應於108年12月30日前領得使用執照
,卻遲至107年2月27日開工,嗣於109年11月16日始領得使
用執照。又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於109年11月16日領得使
用執照後6個月內即110年5月16日(附表「約定日期」欄誤
載為110年7月16日)前通知被上訴人交屋,卻遲至110年9月
11日方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交屋。可知上訴人確有遲延開工59
日、遲延取得使用執照322日、遲延通知交屋118日之情形。
而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部分,應扣除9個無法施工日,即為313
日。
 ⒊上訴人逾期開工、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逾期通知交屋之遲延
利息,應按被上訴人已繳「房地總價款」為計算基準:
 ⑴查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如逾前款期間未開
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第11條第4項第4款約定:「
乙方如未於領取使用執照十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每逾
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
。」,可知甲約款關於逾期開工、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逾期
通知交屋,均僅以「已繳房屋價款」作為計算遲延利息基準
,至系爭土地契約則未就逾期開工、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或逾
期通知交屋有上開遲延利息之約定。惟依預售屋應記載事項
第12條第2項規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
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
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賣方如
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
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可見甲應記載事項均按「已繳房地價款」作為遲延利息之
基準。則甲約款關於計算遲延利息之基準部分,未將被上訴
人已繳之土地價款一併納入計算,將導致在計算遲延利息時
之數額相對減少,降低對被上訴人之保障,顯對被上訴人較
為不利。
 ⑵再者,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具聯立聯
係,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
部解除,無非係考量房屋與其所坐落之基地,固屬各自獨立
之不動產,各得為獨立交易之客體,惟房屋性質上本無法與
土地分離而存在,使用房屋必然會使用其基地,兩者結合而
為一體使用,方符合當事人間利益及社會經濟。而一般消費
者購買預售屋,係同時購買建商所規劃興建之建物及其基地
所有權,則建商、地主各以自己名義與買受人締約,惟消費
者購買預售屋所重視者為房地之整體,則建商逾期開工、逾
期取得房屋使用執照、逾期通知交屋,亦將導致土地交付遲
延,對消費者而言,自係同時受到遲延交付系爭預售屋及土
地之損害。是倘認上訴人、○○○○得因房屋、土地形式上如何
立約,即就系爭土地部分排除不適用甲應記載事項,勢必造
成被上訴人實際無法依甲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取得每逾1日
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難以
發揮消保法第17條規範意旨係為授權主管機關公告上開事項
,以達保護消費者之效果。則甲約款關於以「已繳房屋價款
」為計算遲延利息基準之約定,有違甲應記載事項且不利於
消費者,自應認此部分之約定無效而視為未記載。則甲應記
載事項關於「已繳房地價款」部分,雖未記載於系爭房屋契
約,仍構成該契約之內容。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
開工、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逾期通知交屋,上訴人每逾1日
應按被上訴人「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抗辯伊於兩造交屋時,既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1條第4
項約定,伊應付清遲延利息,否則無法交屋,被上訴人則應
付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被上訴人復在交屋明細單上載明結
清交屋尾款(下稱系爭記載),顯見被上訴人已承諾雙方之
債權債務已結清,其為本件起訴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
交屋明細單為證(見原審卷二31-4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而觀諸該交屋明細單所列項目,為產權移轉登記送件
土地款、完工交屋房屋款、代收款等應收帳款,未見有何關
於兩造結算本件遲延利息之記載。再參以系爭房屋契約第11
條第4項第1、2款約定:「乙方應於……通知甲方進行交屋,
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乙方付清因延遲完工
所應付之遲延利息予甲方。甲方繳清本合約所有之應付未
付款(含房屋交屋保留款)及遲延利息並完成一切交屋手續
。……。」,係約定兩造於交屋時,上訴人有付清應付之遲延
利息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則應付清系爭房屋契約所
有之應付未付款。是兩造進行交屋作業時,縱被上訴人未同
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遲延利息,乃其權利是否及時行使之
問題,自不得因被上訴人未及時行使權利,即遽認上訴人已
結清上開遲延利息或被上訴人有為拋棄上開遲延利息請求權
之意。又以被上訴人柯心儀之交屋明細單為例,其上固有記
載:客戶於111年3月2日交屋完成等語,並有系爭記載(見
原審卷二31頁),然並無上訴人已付清應付柯心儀之遲延利
息或柯心儀拋棄遲延利息請求之記載,尚無從僅憑系爭記載
逕認柯心儀對上訴人已無遲延利息請求權,是上開交屋明細
單之系爭記載仍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雖
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計付逾期開工之遲延利息,否則伊因
逾期開工須計付逾期開工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
受有雙重不利益云云。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
事人既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
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
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
院之裁判規範。兩造既於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第1項具體明定
上訴人應遵期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上訴人即有遵期
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且觀之同條第2項復約定,上
訴人如逾期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即應給付遲延利
息,顯見如上訴人有逾期開工或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情事時
,被上訴人均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是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均無足採。
 ⒌基上,上訴人就系爭建案遲延開工59日、遲延取得使用執照3
13日、遲延通知交屋118日,應按各被上訴人已繳如附表「
已繳房地價款」欄所示金額萬分之5單利計付遲延利息之金
額,各如附表「應准許金額」欄所示。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如附表各編號「應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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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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